(2011)未民张初字第00171号
裁判日期: 2011-06-15
公开日期: 2015-09-14
案件名称
陈军堂诉王邵敏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西安市未央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西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军堂,王邵敏
案由
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西安市未央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1)未民张初字第00171号原告陈军堂,男,1963年10月12日生,汉族。委托代理人朱建国,男,西安市未央区二府庄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住西安市未央区政法巷*号。被告王邵敏,又名王宏朝,男,1963年10月27日生,汉族。委托代理人张招,陕西邦维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陈军堂与被告王邵敏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军堂及其委托代理人朱建国,被告王邵敏及其委托代理人张招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陈军堂诉称,2010年11月20日,其在被告正在建造的房屋工地干活时,因楼上架板滑落导致原告从楼上摔下,致原告“腰2椎体爆裂骨折伴不全瘫”。被告即将原告送往西安唐都医院进行治疗,并支付医疗费用11500元。此后被告不再过问原告的情况。医疗终结出院后,原告之父往被告家里协商未果。原告为维护其合法权益,故诉至法院要求判令被告支付原告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残疾赔偿金、后续治疗费、鉴定费共计74048.71元,并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被告王邵敏辩称,原告诉状中陈述的事实并不属实,其与被告没有法律上的任何关系。其家中当时有一层房屋需要内粉,就到人才市场找了另外一个人,将活承包给他,约定每平米6元,至于原告怎样被叫去其并不知道。其与第三人系承揽关系,该人与原告系雇佣关系。原告当时上到二楼将架板向下扔,当时架板已经砸到一个人头上就去拉架板,掉了下来受伤,原告受伤系其自身主观过错造成。出事后其还垫付了13680.3元医疗费。故其认为应由原告自行承担损害后果,希望法院驳回原告诉讼请求。经审理查明,2010年11月20日,原告陈军堂为被告家粉刷房屋时,因需要搭架,原告到二楼取架板后,将架板从二楼向下扔,架板砸到了被告家一楼房客邓小刚,原告急忙将架板向回拉,结果自己从二楼摔下受伤。原告受伤后被告将原告送至西安唐城医院门诊住院治疗。2010年11月20日入院,2010年12月7日出院。诊断为:腰2椎体爆裂骨折伴不全瘫。出院医嘱:继续给予腰部支具固定活动三月,三月后根据X线片检查情况是否去除固定。门诊复查,二次手术治疗。出院后原告又在西安唐城医院门诊治疗。共花费门诊急救费用2253.3元,花费住院医疗费25976.91元。其中被告王邵敏支付了1.15万元住院费用并支付了2180.3元门诊急救费用。另外原告陈军堂购买了胸腰矫形器花费1000元。2011年5月16日,经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委托陕西中金司法鉴定中心鉴定结论为:被鉴定人陈军堂此次损伤致腰2椎体爆裂骨折临床行植骨融合内固定术后,脊柱压缩前缘高度小于1/2应评定为九级伤残。被鉴定人陈军堂此次损伤后其后续相关治疗费用约需人民币一万元左右。花费鉴定费1500元。庭审中原告称其系被告在人力市场所叫,认为双方之间存在劳务关系,其由被告直接雇佣。被告称其将房屋粉刷承包给了第三人,原告系该第三人雇佣,但称该第三人现不知去向,也不知道其姓名。双方各执己见,致调解未果。上述事实,有住院病案、鉴定结论、庭审笔录等在卷为证。本院认为,原告在被告家中为被告粉刷房屋,双方之间系劳务关系。原告作为提供劳务一方,因劳务造成自身损害,应当根据原、被告双方之间的过错承担相应的责任。而本案中原告陈军堂是提供劳务一方,被告王邵敏是接受劳务一方。原告陈军堂为被告家粉刷房屋时,因需要搭架,原告到二楼取架板后,将架板从二楼向下扔,架板砸到了他人,原告情急之下将架板向回拉,结果导致自己从二楼摔下受伤。可以看出被告王邵敏作为接受劳务一方,未提供安全防护措施,未尽到安全监管义务,造成原告受伤,应当承担赔偿责任。同时原告陈军堂违规将加班从二楼扔下,具有较大过失,也应承担相应责任。结合本案实际情况,由原告陈军堂承担40%责任,由被告王邵敏承担60%责任为宜。经核算,原告损失为:医疗费加购买康复器材费用按照票据计算共29230.21元,误工费因原告无法提供合法证据证明其收入情况,按照原告每月工资1500元从受伤之日计算到鉴定前一天共176天共8800元。护理费计算住院17天,每天按照一人护理50元计算共850元,交通费酌情计算2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按照每天30元住院17天共510元,残疾赔偿金原告九级伤残按照陕西省2010年农民人均纯收入4105元乘20年再乘原告伤残系数20%为16420元,后续治疗费按照鉴定结论计算1万元,以上各项损失共计66010.21元。应由被告王邵敏承担60%即39606.13元,扣除被告已经承担的13680.3元医疗费,被告王邵敏还应支付原告25925.83元。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五条之规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王邵敏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陈军堂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残疾赔偿金共计25925.83元。本案受理费及鉴定费共350元,原告已交,现由被告承担元,由原告承担元,被告于上述付款之日给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薛红安代理审判员 蔡文波代理审判员 张 锐二〇一一年六月十五日书 记 员 张 雷打印人:周惠荣校对人:张雷送达时间:年月日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