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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1)北行初字第39号

裁判日期: 2011-06-15

公开日期: 2014-09-04

案件名称

唐山佳佳门业有限公司与唐山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行政确认一审行政判决书

法院

河北省唐山市路北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北省唐山市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行政一审

当事人

唐山佳佳门业有限公司;唐山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曲洪辉

案由

行政确认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四条第一项

全文

河北省唐山市路北区人民法院行 政 判 决 书(2011)北行初字第39号原告唐山佳佳门业有限公司。地址:丰润区银河路。法定代表人李志强,总经理。委托代理人王利生,河北东明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唐山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住所地:唐山市建设南路**。法定代表人徐建君,局长。委托代理人於凯,河北得法律师事务所律师。第三人曲洪辉。委托代理人杜文峰,河北冀华律师事务所唐山分所律师。原告唐山佳佳门业有限公司不服唐山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劳动行政确认,于2011年3月24日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受理后,于同日向被告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及应诉通知书。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1年5月24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委托代理人王利生、被告委托代理人於凯、第三人曲洪辉、第三人委托代理人杜文峰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被告唐山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于2009年8月3日根据第三人曲洪辉的申请,对其是否为工伤作出唐劳社伤险认决字(2009)A0532号工伤认定决定,该决定称:2008年3月14日13时许,曲洪辉在工作场所内休息,等待叉车送料轧框时,被工友董振东驾驶的叉车撞伤。经唐山市第二医院诊断为:右小腿中上段毁损伤。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一项规定,认定曲洪辉上述身体伤害属于工伤。被告于2011年3月29日向本院提供了作出被诉具体行政行为的证据、依据,认定事实部分:1、曲洪辉身份证复印件,证明工伤认定申请人身份情况;2、企业法人营业执照复印件,证明用人单位身份情况;3、唐山市丰润区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仲裁裁决书及送达回证、民事判决书及送达回证,证明曲洪辉与用人单位存在事实劳动关系;4、诊断证明及住院病历、病程记录,证明曲洪辉的人身损害后果及治疗情况;5、调查申请、仲裁庭审记录及董振东说明,证明曲洪辉的受伤经过;6、起诉书及刑事判决书,证明对董振东犯罪事实的认定;7、用人单位情况说明及相关证据,证明用人单位的举证情况,证明曲洪辉在非工作时间与董振东打闹时受伤;8、工伤调查笔录庭审笔录(李志国、曲洪辉、刘同昌、李荣超、张明星),证明劳动部门进行了依法调查取证及曲洪辉的受伤经过。工伤认定程序部分:1、工伤认定申请书;2、工伤认定申请表;3、工伤认定初审表;4、工伤认定申请受理通知书;5、工伤认定举证通知书;6、工伤认定文书及送达回证。上述证据证明工伤认定程序合法。被告提供法律依据为《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一项,证明适用法律正确。原告唐山佳佳门业有限公司诉称:一、曲洪辉之伤不应是工伤。曲洪辉受伤时没有工作而是离开工作地点休息,曲洪辉在休息时与董振东闹着玩的过程中受伤,所以,曲洪辉不是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地点,更不是因工作原因受伤,依据《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规定,不应当认定工伤。二、董振东致曲洪辉受伤,已经构成犯罪,董振东已经被追究刑事责任,依据《工伤保险条例》规定,对曲洪辉也不应当认定工伤被告唐山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辩称:被告作出的工伤认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正确,应予以维持。第三人曲洪辉述称:我上班时在等叉车上料,也没有和董振东说话,无意中就把我撞了。经庭审质证,本院对以下证据作如下确认:对被告提交的事实类证据1、2、3、4、5及程序部分证据,原告及第三人均无异议,本院对其证明效力予以确认。对证据6、7、8、原告提出公安机关对董振东2008年3月17日和8月24日的两次询问笔录内容矛盾,3月17日笔录中董振东承认是在曲洪辉闹着玩的过程中致其受伤,而且未到上班时间,而在8月24日的询问笔录中,董振东完全否认,是在推卸责任;对曲洪辉的询问笔录,原告认为曲洪辉说当时已经到上班时间,正在等待入料,不能采信;原告对刘同昌、栗瑞刚、李荣超三人询问笔录没有意见;对丰润区人民法院作出的刑事判决书,原告认为对原告不具有法律效力,刑事判决没有对工伤问题做出调查,与本案没有关联性,被告采信此判决书也是错误的;第三人认为证据7中原告方提供的工人证人证言与事实不符合,属于单方采证,在刑事判决及相关证据中能够证明第三人是在工作时间、工作地点、工作原因受的伤;本院认为,生效民事判决中对受伤过程的描述能够证明曲洪辉的受伤经过,本院对证据6、7、8的证明效力予以确认。经审理查明,第三人曲洪辉与原告存在劳动关系。2008年3月14日13时许,曲洪辉在工作场所内,等待叉车送料轧框时,被工友董振东驾驶的叉车撞伤。第三人曲洪辉于2009年6月4向被告提出工伤认定申请,被告于同日受理,并于2009年8月3日作出唐劳社伤险认决字(2009)A0532号工伤认定决定。原告不服,向河北省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厅申请行政复议,河北省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厅作出冀人社复决字(2010)93号行政复议决定书,维持了被告作出的工伤认定决定。本院认为,2008年3月14日13时许,曲洪辉在工作场所内,等待叉车送料轧框时,被工友董振东驾驶的叉车撞伤,符合《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一项“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场所,因工作原因受到事故伤害”的规定。被告作出的工伤认定事实清楚,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法规正确,应予以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四条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维持被告唐山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2009年8月3日作出的唐劳社伤险认决字(2009)A0532号工伤认定决定。案件受理费50元,由原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提出上诉,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递交上诉状副本,上诉于河北省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刘连军代理审判员  张永柱代理审判员  陈丽芝二〇一一年六月十五日书 记 员  任立会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