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1)象民一初字第107号
裁判日期: 2011-06-15
公开日期: 2015-11-12
案件名称
谢小平与广西运德集团北海汽车运输有限公司、冯绘中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桂林市象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桂林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一款,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桂林市象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1)象民一初字第107号原告:谢小平。委托代理人:韦良斌。被告:广西运德集团北海汽车运输有限公司,住所地:北海市南珠大道1号。法定代表人:张琪,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韦振彪,该公司职员。被告:冯绘中。委托代理人:韦振彪广西运德集团北海汽车运输有限公司职员。原告谢小平与被告广西运德集团北海汽车运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北海运输公司)、冯绘中非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谢小平及其委托代理人韦良斌,被告北海运输公司及被告冯绘中的委托代理人韦振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谢小平诉称,2010年9月4日,被告冯绘中驾驶桂E×××××直达班车在桂林汽车总站停车场22号车库过道由西往东左转弯时车厢右尾部碰伤行人谢小平后又将停在车库的粤B×××××大型卧铺客车左侧司机窗刮坏,造成谢小平受伤及BE0423大客车司机窗损坏的交通事故,现原告经治疗伤愈,并经伤残鉴定已造成十级伤残。被告应承担全部责任,为此原告要求被告赔偿:1、医疗费14557元(车方已付),门诊费117元;2、误工费每日117元×52天=6136元;3、护理费60×38=2282元;4、住院伙食费38×40=1520元;5、由于伤者当时被撞伤后长时间大量出血,医生病历上记载流血3小时伴昏迷状态入院,根据人身伤害的认定和处理标准,营养费的赔偿是指伤指伤势较重,流血过多,确需增加营养辅助治疗,均应列入赔偿范围,要求赔偿营养费5000元;6、伤残费,原告经鉴定为十级伤残,鉴于原告是广东深圳市深长运公司的驾驶员,他所从事的是职业是交通行业,故应参照广西2010年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为31575元年标准×20年=631500元×10%=63150元;7、住院期间陪护住宿费按每天住宿标准90×36天=3240元;8、住院期间交通费230元;9、原告家属在原告住院期间的贺州-桂林往返交通费2962元;10、伤残鉴定费700元,共计85338元。原告为此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各项损失合计85338元;2、判令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被告北海运输公司、冯绘中辩称,被告已支付原告医疗费15207.69元,原告诉称的门诊费117元可凭票支付;误工费按广西运输业标准,31575元÷365天÷52天=4498元,而非6136元;护理费应按当地护理级别同等计算,由法院确定;住院伙食费按法律规定计算;原告的伤情不符合支付营养费的情形,应不予支持;伤残赔偿金应按2010广西城镇居民人均收入15451元×20年×10%=30902元;交通费用过高,除合理之外范围不应支持,由法院判决;住宿费由法院判决;伤残鉴定费无异议。经审理查明,2010年9月4日17时20分,被告冯绘中驾驶被告北海运输公司所有的桂E×××××大型卧铺客车沿桂林市象山区汽车总站22号车库旁过道由西往北左转弯时,遇原告谢小平靠粤B×××××大型卧铺客车左侧由西往东行走(粤B×××××大型卧铺客车停在22号车库旁过道靠南处),桂E×××××大型卧铺客车右侧后部与谢小平相刮后又与粤B×××××大型卧铺客车左侧反光镜相刮,造成谢小平受伤及两车不同程度损坏的事故。2010年9月18日,桂林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象山交警大队出具《非道路交通事故通知书》,结论为:经公安机关调查取证,根据《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一百一十九条之规定,此事故不属于道路交通事故。原告因此次非道路交通事故受伤后被送到桂林市中医医院治疗,于2010年10月12日出院。桂林市中医医院共住院38天。原告在出院诊断为:1、脑震荡;2、鼻骨骨折;3、面部软组织挫裂伤;4、左胸部软组织损伤。原告住院治疗期间由一人护理。2010年9月4日,被告北海运输公司为原告支付门诊费650.6元。同年10月15日,被告北海运输公司为原告支付住院医疗费14557.09元。2010年9月,被告北海运输公司分四次支付原告生活费4000元。2010年9月8日,被告北海运输公司为原告支付2010年9月4日-8日5天的护理费300元。被告北海运输公司并支付原告姐姐2010年9月5日从桂林到贺州的交通费68元。2010年9月8日,被告北海运输公司作为甲方,原告作为已方,双方签订一份《协议书》,约定:甲方对2010年9月4日桂林总站内停车场事故负全部责任,乙方不负责任何责任;甲方全部承担乙方的住院治疗费、误工费、伙食补助费、护理费、家属住宿费及交通费等各项费用;甲方保证乙方在医院的治疗费用及时交纳,确保乙方的伤情能得到及时治疗。2010年10月12日,桂林市中医医院为原告出具疾病证明书,建议原告注意休息,全休壹周。2010年10月25日,原告在桂林市中医医院门诊治疗,原告自行支付门诊费118元。医院建议原告全休壹周。原告共全休14天。2010年12月7日,原告委托桂林市华源司法鉴定所作伤残程度评定。2010年12月16日,桂林市华源司法鉴定所出具桂市华源(2010)法医鉴字第648号《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谢小平因道路交通事故受伤致面部瘢痕形成属X级(十级)伤残。原告支付伤残鉴定费700元。2010年11月24日,深圳市长途汽车客运公司普快西线分公司出具一份《证明》,主要内容为:“谢小平为我公司粤B×××××车驾驶员,其月工资为3500元正。”2011年1月25日,深圳市长途汽车客运公司普快西线分公司出具一份《证明》,主要内容为:“谢小平是我公司在聘桂林班线驾驶员,入职时间为2008年2月3日。”并附有入聘登记表。原告提供了住院期间交通费票据220元。原告提供了原告家属在原告住院期间的贺州-桂林往返交通费票据2962元,该款已扣除被告北海运输公司支付原告姐姐2010年9月5日从桂林到贺州的交通费68元。在本案审理过程中,北海运输公司向本院申请追加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宁中心支公司为本案共同被告参加诉讼。本院认为,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宁中心支公司不是本案的共同侵权人,且原告不同意追加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宁中心支公司为本案共同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宁中心支公司不存在法定的应当追加为共同被告的情形,因此,本院不予追加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宁中心支公司为本案共同被告。另查明,被告冯绘中系被告北海运输公司职工,发生本案所涉非道路交通事故时,冯绘中是在履行职务。本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一款规定:“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法定代表人、负责人以及工作人员,在执行职务中致人损害的,依照民法通则第一百二十一条的规定,由该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承担民事责任。上述人员实施与职务无关的行为致人损害的,应当由行为人承担赔偿责任。”被告冯绘中系被告北海运输公司职工,发生本案所涉非道路交通事故时,冯绘中是在履行职务。据此,对于原告所受到的各项损失,应由被告北海运输公司承担,冯绘中不承担赔偿原告损失的责任。根据原、被告于2010年9月8日签订的《协议书》的约定,被告北海运输公司承担本次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不承担本次事故的责任。对该约定,本院予以确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参照《广西壮族自治区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项目计算标准》(2010年),原告应获得赔偿的项目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残疾赔偿金、交通费、住宿费、伤残鉴定费等。1、医疗费;原告支出门诊医疗费118元,本院予以确认;2、误工费;原告误工时间为52天,每月工资3500元,每天的误工工资为117元(3500÷30),误工费总计6084元(117元/天×52天);3、护理费;原告住院38天,由一人护理,护理费应按每天60元计,护理费总计为2280元(60元/天×38天),扣除被告北海运输公司已支付原告的护理费300元,被告北海运输公司还应赔偿原告护理费1980元;4、住院伙食补助费;原告住院38天,每天住院伙食补助费按40元计,住院伙食补助费共计1520元(40元/天×38天);5、必要的营养费;根据原告的伤残情况,被告北海运输公司应赔偿原告必要的营养费2000元;6、残疾赔偿金;应参照2010年广西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15451元计,残疾赔偿金为30902元(15451元×20年×10%=30902元);7、原告住院期间家属住宿费;原告住院期间其妻子在医院外住宿36天,每天按90元计是适当的,住宿费为3240元(90元/天×36天);8、交通费;原告住院期间支付的交通费220元,本院予以确认;原告家属在原告住院期间的贺州-桂林往返交通费2962元,本院予以确认;交通费总计为3182元;9、伤残鉴定费;原告支付伤残鉴定费700元,本院予以确认。综上,被告北海运输公司应赔偿原告各项损失总计为49726元。扣除被告北海运输公司已支付原告的4000元,被告北海运输公司还应赔偿原告45726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二款、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参照《广西壮族自治区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项目计算标准》(2010年)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广西运德集团北海汽车运输有限公司应赔偿原告谢小平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残疾赔偿金、交通费、住宿费、伤残鉴定费共计45726元。二、驳回谢小平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本案案件受理费1996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广西运德集团北海汽车运输有限公司承担1200元,原告承担796元。邮寄费62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广西运德集团北海汽车运输有限公司承担。上述应付款项,义务人应于本案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逾期则应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权利人可于本案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起两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或桂林市中级人民法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同时预交上诉案件受理1996元[户名:桂林市中级人民法院,帐号:30×××16,开户行:农行桂林分行七星支行高新支行],上诉于桂林市中级人民法院。递交上诉状后七日内未预交上诉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本判决即发生法律效力。审 判 长 阳志斌人民陪审员 赵 萍人民陪审员 王新华二〇一一年六月十五日书 记 员 周丽娟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