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1)嘉善民初字第733号
裁判日期: 2011-06-15
公开日期: 2014-08-25
案件名称
戴某与项某甲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1)
法院
嘉善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嘉善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戴某,项某甲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嘉善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1)嘉善民初字第733号原告:戴某。委托代理人:朱泳、徐亮。被告:项某甲。原告戴某与被告项某甲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1年4月1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吕学强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于2011年4月2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后又于2011年6月1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调解。原告及其委托代理人、被告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戴某起诉称:原、被告于1990年经人介绍认识,××××年××月××日登记结婚,××××年××月××日生育一女,取名项某乙。婚前夫妻感情一般,婚后由于各自的价值观、生活理念、兴趣爱好有很大差异,夫妻双方经常吵架。特别自1997年开始,被告染上赌博恶习,在外欠下巨额赌债,后变卖了房屋才将债务还清,为此原告和被告关系急剧恶化,且被告还经常实施家庭暴力,殴打原告。2010年原告诉至嘉善县人民法院,要求离婚。同年8月3日由嘉善县人民法院进行了审理,驳回了原告的离婚诉讼请求。虽然贵院在(2010)嘉善民初字第1498号民事判决书中希望双方能珍惜一次改善夫妻关系的机会,但半年多来,原、被告的情况依旧,且被告再次实施家庭暴力,殴打原告致使原告受伤,夫妻感情确已破裂无法弥补。为此,对已经名存实亡的婚姻关系,原告再次依法提起诉讼请求:1、判令原、被告离婚;2、判令女儿项某乙归原告抚养,被告每月给付女儿生活费300元,教育费、医疗费各承担一半;3、夫妻共同财产(座落于嘉善县惠民街道张汇村南圩村24号的出租屋14间、猪棚2间)依法分割;4、判令被告赔偿精神抚慰金5000元;5、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项某甲在庭审中答辩称:同意离婚,但女儿不能跟原告生活,精神赔偿金没道理要赔偿。在法庭调解时又称:不同意离婚,考虑到女儿已长大,被告现照顾女儿也有很多不便。原告对自己的主张提供了下列证据加以证实:1、原告的身份证复印件、被告户籍证明各1份,证明:原、被告的诉讼主体资格;2、结婚登记申请书1份,证明:原、被告于××××年××月××日登记结婚,系法定夫妻;3、农村私人建房用地呈报表复印件1份,证明:两间猪棚是经过审批的;4、(2010)嘉善民初字第1498号民事判决书1份,证明:原告戴某曾于2010年7月7日向法院起诉要求离婚,而法院判决不予准许的事实。经质证,被告项某甲对原告戴某所举的证据均无异议。被告项某甲未举证。对原告所举的证据,被告无异议,经本院审查后依法予以确认。综上,根据原告所出示的证据,结合原、被告在庭审中的陈述,可以确认的案件事实如下:原、被告于1990年经人介绍相识、相恋,××××年××月××日登记结婚,××××年××月××日生育一女,取名项某乙,现年近十八周岁。婚后初期夫妻关系尚可,后由于双方脾气性格上的差异及家庭生活琐事等原因时有发生争吵。原告曾于2010年7月7日起诉来院要求离婚,后本院以“感情尚未达到破裂”为由,驳回了原告的离婚诉讼请求。现原告以夫妻感情确已破裂无法弥补等为由再次起诉要求离婚。本案在法庭调解中,原告坚决要求离婚,而被告坚决不同意离婚,致调解无效。本院认为,原、被告系自主婚姻,婚后生活近二十年,应有一定的感情基础,这就更需要在今后的夫妻生活中互相体谅、理解和忍让。近些年,原、被告双方均未能正确地处理好共同生活中产生的矛盾时而发生争吵,而家庭的稳定和和谐是社会稳定的重要因素,考虑双方所生子女尚属成长阶段期,需要原、被告的教育、引导,更需要家庭的稳定,因此原、被告均应慎重地对待自己的婚姻问题。况原告虽亦曾诉诸法院,要求与被告离婚,但据此认定夫妻感情确已破裂,依据尚不足。现被告不同意离婚,理应加强与原告的沟通;原告亦应珍惜以往建立起来的夫妻感情。相信只要双方能坦诚相待、加强沟通、相知相惜,原、被告之间的夫妻关系是能够得到改善的。据此,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难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原告戴某的离婚请求不予支持。本案受理费300元(原告缓交),减半收取150元,由原告戴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嘉兴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吕学强二〇一一年六月十五日书记员 曹 珏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