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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1)杭上行初字第1号

裁判日期: 2011-06-15

公开日期: 2014-04-16

案件名称

金磊与杭州市规划局行政许可一审行政判决书

法院

杭州市上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杭州市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行政一审

当事人

金磊;杭州市规划局;杭州新湖滨商业发展有限公司

案由

行政许可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十六条第一款第四项

全文

杭州市上城区人民法院行 政 判 决 书(2011)杭上行初字第1号原告金磊。被告杭州市规划局。法定代表人阳作军。委托代理人丁建。委托代理人蒋朝镖。第三人杭州新湖滨商业发展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沈国军。委托代理人郁华、叶燕燕。原告金磊诉被告杭州市规划局、第三人杭州新湖滨商业发展有限公司规划行政许可一案,本院于2010年12月23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0年12月24日向被告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及应诉通知书,于2011年1月18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金磊,被告杭州市规划局的委托代理人丁建、蒋朝镖,第三人杭州新湖滨商业发展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叶燕燕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经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批准,延长审理期限至2011年6月22日。现已审理终结。杭州市规划局于2010年8月10日向杭州新湖滨商业发展有限公司颁发了(2007)年浙规建证01000442号《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该许可证载明杭政储出(2006)39号地块商业金融用房的建设单位为杭州新湖滨商业发展有限公司,建设位置为上城区湖滨地区,建设规模为36401平方米。被告杭州市规划局于2011年1月4日向本院提供了作出被诉具体行政行为的证据:1、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2007)年浙规建证01000442号)及附件、附图(以下简称01000442号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证明调整前具体行政行为的内容。2、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申请表、授权委托书、受托人身份证明,证明争议行为是依申请的具体行政行为。3、杭州市人民政府关于杭州市湖滨单元(SC01)控制性详细规划的批复(杭政函(2007)244号)及土地使用规划图、规划分则图,证明争议行为调整前的规划依据。4、关于湖滨地区商贸旅游特色街居建设整治工程15、19、22、25号地块方案设计的批复(杭建设(2003)105号、杭规发(2003)126号)及附图,证明争议项目调整前的方案批复内容。5、建设项目批后修改许可事项申请表、授权委托书、受托人身份证明,证明争议调整行为是依申请作出。6、杭州市人民政府公文处理简复单(府办简复第B20091658号)、杭州市规划局控制性详细规划局部调整批复单(杭规调(2009)131号)及调整前后规划图,证明争议调整行为作出的规划依据。7、杭州市企业投资项目变更备案通知书(杭发改变备(2010)87号),证明发改部门对争议项目变更的审查意见。8、建设项目规划条件((2007)年浙规定字01000371号)及附图,证明争议调整行为作出的前置规划条件的内容。9、关于杭政储出(2005)27号地块、(2006)13号、39号地块初步设计的批复(杭建设审(2010)7号、杭规发(2010)27号)及附图,证明调整后的初步设计已经过审查。10、杭州市国有土地使用权证(杭上国用(2007)第000138号)及宗地图,证明争议项目具备土地使用证明文件。11、建设项目环境影响评价文件审批意见(杭环评批(2010)0198号)、建设项目设计卫生审查认可书(杭卫民审字(2010)第130号)、防雷装置施工图设计审核核准书(杭雷审字(2010)第0137号),证明争议项目已通过卫生、环保、气象等相关部门的审查。12、施工图设计文件审查合格书,证明施工图已经图审公司审查合格并报备。13、登载于杭州日报的关于争议项目调整内容的公示、杭政储出(2005)27号地块、(2006)39号、(2006)13号地块项目公示后的情况说明、建设项目公示情况联系单、上城区湖滨街道吴山路社区出具的回执及公示照片、杭政储出(2006)39号地块项目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调整听证会笔录,证明争议调整许可作出前以公示和听证等形式充分征求了利害关系人(包括本案原告)的意见。14、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2007)年浙规建证01000442号)及附件、附图(2010年8月10日核发),证明调整后具体行政行为的内容。被告杭州市规划局向本院提供了作出被诉具体行政行为法律依据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城乡规划法》。原告金磊诉称,2009年8月13日被告在杭州日报公示,该地块变更调整增加建筑面积及容积率。该公示是根据市政府(2009)127号文件精神,杭州市上城区人民政府在2009年7月27日召开关于吴山路项目方案听证会,于2009年8月下旬上报市政府,经市政府批准(批准文件府办简复第b20091658号),被告作出杭证储出(2006)39号地块规划许可证调整的决定。原告系该地块回迁户,该地块土地挂牌出让,国土资源局与竞得者订有特别条款中规定,新建土地上总建筑面积15284平方米,其中须提供建筑面积5000平方米作为回迁户安置,也就是说新建土地上总建筑面积15284平方米有三分之一是回迁户的土地使用权,应受法律保护。被告同意开发商调整建筑面积及容积率,杭州市上城区人民政府召开听证会等行政行为未通知相关利害关系人。原告认为,上城区政府召开听证会,属于程序违法,根据法律规定召开听证会主体是规划局,而不是区政府,被诉行政行为违反《行政许可法》第四十六条、四十七条、第十七条、第二十二条规定,侵害了原告的合法利益,导致回迁推迟,土地使用年限缩短,建筑面积、公摊面积扩大。为维护其自身的合法利益,请求确认杭政储出(2006)39号地块规划许可调整的决定(许可证(2007)年浙规建证01000442号)行政行为违法;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原告立案时向本院提供了以下证据:1、杭州市规划局、上城区政府公示;2、杭规法(2010)54号《许可决定告知书》;证据1至2,证明程序违法。3、《土地出让合同》节选,证明原告是国土资源局土地出让地上总建筑面积15284平方米,其中须提供建筑面积5000平方米作为回迁安置户之一。4、报告,证明原告和拆迁人约定将今后建成的吴山路商业街与原告拥有的吴山路111号、吴山路115号两处土地使用权和房产权证作为调换,原告系公示地块的利害关系人。5、2009年7月27日上城区人民政府《关于吴山路项目方案听证会的会议纪要》,证明上城区政府无法定权限召开听证会,且召开听证会也未通知利害关系人,程序违法。原告提供的补充证据:6、杭州市建设委员会信访回复,证明涉案地块竣工时间为2010年3月,而被告却在2010年8月10日同意第三人调整规划增加容积率、建设面积、地下再增加**,直接侵害了原告合法权益,导致回迁推迟,土地使用年限缩短,建筑面积公摊面积扩大。7、杭土资用简复(2009)92号公文处理简复单,证明被告在第三人未交纳补缴土地出让金的情况下核发《建筑工程许可证》违法。8、(2007)年浙规定字01000371号《建设项目选址意见书》;9、(2007)年浙规定字01000371号《建设项目规划条件》;证据8至9,证明上述行政行为的合法有效期止是2008年6月5日,而被告逾期作出许可行为违法。10、《关于加强建设用地容积率管理和监督检查的通知》(建规(2008)227号),证明被告是实施行政许可主体,上城区人民政府召开听证会,属于程序违法。11、杭州市国土资源局政府信息公开答复书、延期答复通知及《土地出让合同》(部分),证明涉案土地使用权是第三人拍卖取得,根据该出让合同第十六条规定,被告在第三人并未重新办理土地变更登记及缴纳土地出让金的情况下,主动调整规划作出许可行政行为违法。12、房屋拆迁产权调换协议及报告、收条;13、国有土地使用权挂牌出让公告;证据12至13,证明原告系涉案地块的回迁户。14、(2011)年第087号杭州市规划局政府信息公开答复书,证明该证据取得时间为2011年5月20日。15、杭政储出(2006)39号地块西立面图、东立面图;16、杭州市国土资源局信访事项答复意见书;证据15至16,证明第三人在规划未审批前已将5000平方米回迁安置房卖给银泰西湖购物中心,被告在审批施工图时同意并盖章,该施工图作为竣工验收依据,现拆迁人湖滨指挥部告知原告涉案地块无法回购,故被告行政行为违法。被告杭州市规划局辩称,被告的许可行为事实证据完备、法律适用正确、程序正当。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城乡规划法》第四十条的规定,被告具有依法核发《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的职权。被告审查了建设单位的申报材料,认为其符合规划许可条件,遂予许可。二、原告的诉请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不应支持。1、原告认为程序违法。对此,被告认为,被告在许可之前在杭州日报和现场进行了公示,并以听证会方式征求了原告等利害关系人的意见,程序合法。2、原告认为调整行为导致回迁推迟、土地使用年限缩短而侵害其利益等,对此,被告认为许可调整系依据许可相对人的申请而作出的,并非是被告的主动调整。至于许可相对人与原告之间有否因调整而产生民事争议,应由许可相对人与原告之间另行处理。综上,请求依法维持。第三人杭州新湖滨商业发展有限公司述称,与被告的答辩意见一致。补充意见如下:第一,第三人的调整申请符合法律规定,依法提出规划调整方案,整个过程未存在违法之处。调整后的规划方案也通过了卫生、环保、气象等部门的审查,所以本项调整后的规划方案是科学合法的。第二,规划调整许可合法。被告作为地方城市规划部门,在第三人提交申请后,被告依法进行了公示,依法组织了听证,原告也参加了2010年7月27日的听证,因此,本案所涉项目的规划调整许可程序符合《行政许可法》、《城乡规划法》等相关规定,不存在任何违法之处。综上,请求维持被告的规划调整许可。第三人未向本院提供相关证据。庭审中,各方以被诉具体行政行为认定事实的证据是否确凿、适用法律是否正确、程序是否合法为争议焦点展开质证和辩论。经质证,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至2、5、12至14无异议;对证据3至4,认为不足以证明原告具有主体资格;对证据6、11,认为与本案无关联性;对证据7,认为不能证明被告在作出许可调整前需要查明土地出让金有无补缴问题;对证据8至9,认为不能证明原告所要证明的对象;对证据10,认为本案容积率调整符合法律规定;对证据15至16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不能证明原告所要证明的内容。第三人同意被告的质证意见,补充意见为对原告的证据5的证明对象有异议。原告对被告提供的证据1至4无异议;对证据5至6、11至12有异议,认为是被告主动调整,而不是依第三人申请调整的;对证据7有异议,认为该行政行为在2010年7月26日才作出;对证据8至9、14的合法性有异议;对证据10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第三人必须按规定补缴土地出让金,被告才能核发许可证;对证据13有异议,对《杭州日报》的公示合法性有异议,认为上城区政府无权召开听证会,其他证据认为都是后补的。第三人对被告提供的证据1至14均无异议。经庭审质证,本院对证据作如下确认: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至2,被告及第三人无异议,予以采信;对原告提供的证据5、8至9,被告及第三人对真实性无异议,予以采信;对原告提供的证据3至4、12至13,能够证明原告与拆迁人杭州市湖滨地区商贸旅游特色街居建设整治指挥部签订《房屋拆迁产权调换协议》,协议内容为原告同意将其所有的坐落吴山路111号、115号房屋交拆迁人拆除,拆迁人将坐落吴山路原地回迁(营业)的期房作为原告的安置用房对原告进行回迁安置,对该事实予以采信;对原告提供的证据6至7,与本案被诉行政行为无直接关联性,不予采信;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0,属于规范性文件等,不属于证据;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1、14至16,不能证明原告所要证明的对象,不予采信。对被告提供的证据1至4、10,原告及第三人无异议,予以采信;对被告提供的证据5,原告及第三人对真实性无异议,该证明能够证明第三人于2010年7月26日向被告提出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批后修改申请,予以采信;对被告提供的证据6至9、11至12,符合证据三性,予以采信;对被告提供的证据13,能够证明杭政储出(2006)39号地块局部调整公示和听证情况,原告提出除公示外其他证据材料系事后补,但未能提供相关证据予以反驳,故予以采信;对被告提供的证据14,能够证明被诉具体行政行为内容,该证据与原告提供的证据2能够相互印证,故予以采信。根据上述予以采信的证据,本院确认以下事实:2007年10月12日,被告杭州市规划局向第三人杭州新湖滨商业发展有限公司颁发了01000442号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及附件、附图,载明杭政储出(2006)39号地块商业金融用房的建设单位为杭州新湖滨商业发展有限公司,建设位置为上城区湖滨地区,建设规模为28372平方米。2009年8月13日,杭州市规划局、杭州市上城区人民政府在《杭州日报》上公示,公示内容为:根据建设单位申请及杭府纪要(2009)127号文件精神,在建设单位对原出让方案进行调整,并经杭州市规划咨询委员会进行论证后,对杭政储出(2005)27号地块、(2006)13号、39号地块方案涉及调整的指标及原出让合同中的规划条件和方案总图进行调整。同年8月14日至8月23日,被告以在建设项目现场张贴《杭州市建设工程规划公示图》的形式征询意见。同年8月下旬,被告杭州市规划局将关于杭政储出(2005)27号地块、(2006)13号、39号地块方案调整的规划意见上报杭州市人民政府。杭州市人民政府于2009年9月30日以府办简复第B20091658号公文处理简复单,原则同意被告关于上述三个地块规划调整意见,即……(2006)39号地块的建筑密度由65.7%调整为73%、容积率2.20调整为2.34。地下建筑增加**(不计入容积率),建筑高度控制在24米以内,局部穹顶高度不超过26米,其他指标仍按原出让合同控制。2009年10月14日,被告作出杭规调(2009)131号《杭州市规划局控制性详细规划局部调整批复单》。同年12月21日,被告作出(2007)年浙规定字01000371号《建设项目规划条件》。2010年1月18日,杭州市建设委员会、杭州市规划局作出《关于杭政储出(2005)27号地块、(2006)13号、39号地块初步设计的批复》,对第三人提出的关于要求对杭政储出(2005)27号地块、(2006)13号、39号地块方案设计(调整)会审并批复的请示进行审查及批复。此后,卫生、环保、气象等有关行政部门根据第三人申请出具了相应的审查意见。施工图审查机构对施工图审查后,出具了《施工图设计文件审查合格书》。2010年7月1日,杭州市发展和改革委员会作出杭发改变备(2010)87号《杭州企业投资项目变更备案通知书》。同年7月21日,被告组织召开杭政储出(2006)39号地块项目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调整听证会,听取原告金磊等人的意见。同年7月26日,第三人向被告提出建设项目批后修改许可事项申请,并提交了相关申请材料。被告经审查后,于2010年8月10日向第三人核发了(2007)年浙规建证01000442号《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及附件、附图,内容为杭政储出(2006)39号地块商业金融用房的建设单位为杭州新湖滨商业发展有限公司,建设位置为上城区湖滨地区,建设规模为36401平方米。同月16日,被告作出《许可决定告知书》并送达原告。原告不服,依法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另查明,原告系(2002)杭拆许字第040号《房屋拆迁许可证》项下被拆迁人。2006年12月27日,原告与拆迁人杭州市湖滨地区商贸旅游特色街居建设整治指挥部签订了一份《房屋拆迁产权调换协议》,协议约定:原告同意将其所有的坐落吴山路111号、115号房屋交拆迁人拆除,拆迁人将坐落吴山路原地回迁(营业)的期房作为原告的安置用房对原告进行回迁安置。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城乡规划法》第十一条、第四十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许可法》第四十九条的规定,杭州市规划局作为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具有作出本案被诉行政行为的职权依据。本案中,第三人向原作出行政许可决定的行政机关杭州市规划局提出了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批后修改申请,并提交了杭州市发展和改革委员会的计划文件、调整后的规划依据、规划条件、初步设计审查意见、该项目地块的国有土地使用证及卫生、环保、气象等相关行政部门审查意见、施工图经审查合格并报备等申请材料,被告经审查后,认为符合城市规划要求,向第三人核发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行为并无不当。关于行政程序,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许可法》第四十六条:“法律、法规、规章规定实施行政许可应当听证的事项,或者行政机关认为需要听证的其他涉及公共利益的重大行政许可事项,行政机关应当向社会公告,并举行听证。”及第四十七条:“行政许可直接涉及申请人与他人之间重大利益关系的,行政机关在作出行政许可决定前,应当告知申请人、利害关系人享有要求听证的权利;……”的规定,被告作出被诉具体行政行为前已组织听证,听取原告等人的意见,并在作出被诉具体行政行为后将许可决定告知原告,故原告认为行政程序违法的诉讼理由不能成立。综上,原告的诉讼理由不能成立,其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十六条第一款第(四)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金磊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0元,由原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向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50元(开户银行:工商银行湖滨分理处,帐号:12020244090********、户名: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此页无正文)审 判 长  裘 虹审 判 员  沈 娜人民陪审员  骆仕君二〇一一年六月十五日书 记 员  王莉萍附本判决所依据的法律、法规等条文: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十六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人民法院应当判决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一)起诉被告不作为理由不能成立的;(二)被诉具体行政行为合法但存在合理性问题的;(三)被诉具体行政行为合法,但因法律、政策变化需要变更或者废止的;(四)其他应当判决驳回诉讼请求的情形。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