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0)麟民初字第166号
裁判日期: 2011-06-15
公开日期: 2015-10-19
案件名称
白明科与被告宝鸡惠沣建筑有限公司、宝鸡惠沣建筑有限公司贾村分公司第十八项目部、王关怀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麟游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麟游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白某某,宝鸡惠沣建筑有限公司,宝鸡惠沣建筑有限公司贾村分公司第十八项目部,王某某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六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五十九条
全文
陕西省麟游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麟民初字第166号原告白某某,男,汉族,农民。被告宝鸡惠沣建筑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罗某某,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张某某,该公司职员。被告宝鸡惠沣建筑有限公司贾村分公司第十八项目部。代表人冯某,系项目部经理。委托代理人杨某,该分公司法律顾问。被告王某某,男,汉族,农民,现下落不明。原告白某某与被告宝鸡惠沣建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惠沣公司)、宝鸡惠沣建筑有限公司贾村分公司第十八项目部(以下简称第十八项目部)、王某某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于二○一○年十一月三日向本院起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白某某,被告惠沣公司委托代理人张某某,第十八项目部委托代理人杨某均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王某某下落不明,经本院公告送达开庭传票,公告期满后,未到庭应诉,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白某某诉称,被告惠沣公司在承建崔木镇北王新农村建设工程期间,自二○○九年六月起,我为其工地拉土、供应料石、砖头等共计欠款为37482元。除已付1000元外,下欠36482元,经我多次催要,被告至今未付。现要求三被告连带清偿材料款36482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被告惠沣公司辩称,第十八项目部是我公司成立的,但施工交给了项目部,此事与公司无关,要求驳回原告诉讼请求。被告第十八项目部辩称,此工程分包给王某某,与项目部无关,要求驳回原告诉讼请求。被告王某某经公告送达起诉状副本,公告期满后,未答辩。经审理查明:二〇〇八年,被告惠沣公司承建了北王新农村建设工程后。将该工程交由其下属的第二被告第十八项目部具体施工。二〇〇八年十一月二十二日,第十八项目部又将工程转包给被告王某某(王某某无相关的施工资质)负责施工,在施工过程中,由原告为其施工工地拉土、供应料石、砖头等建筑材料,共计欠款为37482元,除已付1000元外,下欠36482元。被告给原告出具了收料单、欠条,载明收料的规格及价款。被告第十八项目部经理冯军、被告王某某亦在该欠条、收料单上签字、认可。经原告多次催要,对该欠款被告至今未予清结。印证上述事实的主要证据有:1、原、被告的陈述,麟游县崔木镇北王村民房建设工程施工合同,麟游县崔木镇北王村民房建设工程价款核算确认书,主要证实被告第十八项目部承建了北王新农村建设工程,将该工程转包给被告王某某具体施工的事实;2、被告第十八项目部及王某某给原告出具的收料单,欠条,主要证实原告为该工地供应材料欠款具体数额等事实;3、王锁鱼、王拴文的调查笔录,主要证实被告王某某下落不明的事实。以上证据,经当庭质证,能够相互印证,应予认定。王某某承诺保证兼声明书、保证书、收条,主要证实涉及该工程的债务由被告王某某承担的事实,系被告第十八项目部与王某某内部约定,不得对抗善意第三人,不予认定;麟游县人民法院(2010)麟民初字第30号、80号、96号民事调解书,无法证实王某某是买卖合同的买受人,与本案待证事实无关,不予认定。本院认为,债是按照合同约定或依照法律规定,在当事人之间产生的特定权利和义务关系。被告惠沣公司作为企业法人,在承包了北王新农村建设工程后,将该工程交由其下属的第十八项目部负责施工,第十八项目部又将工程分包给无建筑资质的被告王某某具体施工。由于惠沣公司是该工程的承建主体,原告供应的建筑材料是该建筑工程所需,第十八项目部将该工程转包给被告王某某,被告王某某对外以第十八项目部名义施工,其行为应视为对被告第十八项目部的代理行为,被告王某某不是该买卖合同的买受人,故被告王某某不应承担清偿责任。因第十八项目部不具备法人资格,对外不能独立承担民事责任,由此产生的民事责任应由具备法人资格的被告惠沣公司承担,原告要求被告惠沣公司清偿欠款之主张,有事实根据和法律依据,依法应予以支持。被告宝鸡惠沣公司辩解其不知有欠款,与其无关,要求驳回原告诉讼请求之意见,于法无据,不予采纳;被告第十八项目部辩解其与原告无买卖关系,涉及该工程的债务应由被告王某某承担,要求驳回原告诉讼请求之意见,与事实不符,不予采纳。被告宝鸡惠沣公司、第十八项目部辩解原告2009年7月30日的收料单上无原告的名字不予认可之意见,因被告第十八项目部负责人、王某某均在收料单上签字认可,证明有欠款的事实存在,其辩解意见不予采纳。原告要求三被告承担连带责任之主张于法无据,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六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五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宝鸡惠沣建筑有限公司清偿原告白某某欠款36482元。二、驳回原告白某某要求被告宝鸡惠沣建筑有限公司、宝鸡惠沣建筑有限公司贾村分公司第十八项目部、王某某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之请求。本案案件受理费700元,由被告宝鸡惠沣建筑有限公司负担。以上判决给付内容,限被告惠沣建筑有限责任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履行清结。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宝鸡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剌世民审判员 赵乖秀审判员 刘团伟二〇一一年六月十五日书记员 王养波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