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1)溧民初字第707号
裁判日期: 2011-06-15
公开日期: 2014-03-19
案件名称
南京众飞金属轧制有限公司与吴家凤劳动争议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南京市溧水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南京众飞金属轧制有限公司,吴家凤
案由
劳动争议
法律依据
《工伤保险条例(2010年)》:第六十条,第二十九条,第三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一款,第二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七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二十八条
全文
江苏省溧水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1)溧民初字第707号原告南京众飞金属轧制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金跃跃,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杨龙辉,江苏圣典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吴家凤,男。委托代理人刘青梅,溧水县公正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原告南京众飞金属轧制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众飞公司)诉被告吴家凤劳动争议纠纷一案,本院于2011年3月30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孙爱琳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众飞公司委托代理人杨龙辉,被告吴家凤及其委托代理人刘青梅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众飞公司诉称,原、被告工伤待遇纠纷一案,已由溧水县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审理并作出裁决。2011年3月10日,原告收到仲裁裁决书。因原告不服仲裁裁决,故依法向法院起诉。2010年5月27日,原告已经依法为被告参加工伤保险。根据《南京市工伤保险条例实施细则》第九条第二款的规定,一次性伤残补助金、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应当由工伤保险基金支付,原告不承担给付义务。被告花费的医疗费是在原告为其参加工伤保险之后发生的,因此,也应当由工伤保险基金支付,不应当由原告支付。另外,《工伤保险条例》规定治疗工伤所需费用符合工伤保险诊疗项目目录、工伤保险药品目录、工伤保险住院服务标准的,从工伤保险基金支付。但是,南京市溧水县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不审核也不区分被告花费的医疗费是目录内的还是目录外的,裁定全部医疗费由原告支付不符合法律规定。被告第一次治疗期间,原告安排人员照顾被告,因此,原告不应支付其第一次住院期间的护理费。《工伤保险条例》规定,经医疗机构出具证明,报医疗机构同意,工伤职工到统筹地区以外就医所需的交通费用从工伤保险基金支付。因此,被告在溧水、南京治疗发生的交通费应不属于统筹地区以外就医发生的交通费,不应由原告支付。被告的休假证明截止日期为2010年10月15日,但南京市溧水县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仅根据2010年11月26日被告购买一支体温计便认定被告仍在接受治疗,最终认定停工留薪期截止日期为2010年12月10日。原告认为被告的停工留薪期应当严格根据医嘱认定,在没有明确休假证据的情况下,不能随意延长其停工留薪期。综上,请求法院判令原告无需向被告支付一次性伤残补助金18000元、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10220.80元、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39930元、医药费3950元、护理费700元、伙食补助费176.40元、交通费300元、停工留薪期工资2700元。被告吴家凤辩称,原告起诉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被告的工伤已经过工伤认定为八级伤残并经仲裁裁决,符合法律规定,原告理应按仲裁裁决的结果履行,向被告给付各项款项共计165975.20元。经审理查明,被告吴家凤于2010年2月24日到原告众飞公司处工作。2010年5月27日凌晨1时许,被告在车间操作冲床生产内撑产品作业过程中,右手被压伤。被告伤后即由原告安排人员送至南京市八一医院住院治疗7天,住院期间的医疗费由原告支付,原告另向被告给付了现金2000元。2010年9月17日被告在溧水县人民医院住院,行右中指外伤后中节指骨骨外露修整手术,至2010年9月24日出院。出院时,医嘱建议其休息三周,期间花去医疗费3543.53元。另,被告因门诊复查等而发生的医疗费用计407.30元。吴家凤伤后,众飞公司支付了其5个月的停工留薪期工资计4000元(800元/月×5个月)。经被告申请,溧水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于2010年8月20日作出溧人社工伤认字(2010)325号工伤认定决定书,认定被告吴家凤为工伤。2010年12月10日,南京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作出宁劳鉴通字(2010)LS0243号劳动能力鉴定结论通知书,认定吴家凤的致残程度为八级。此后,原、被告双方为赔偿事宜未能达成一致意见,被告遂向溧水县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提起申诉,要求原告众飞公司按工伤待遇给其相应的赔偿。2011年3月7日,溧水县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溧劳仲案字(2011)第58号仲裁裁决书,裁决如下:解除众飞公司与吴家凤之间的劳动关系,众飞公司于裁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一次性支付给吴家凤一次性伤残补助金18000元、一次性伤残医疗补助金10220.80元、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39930元、医药费3950元、护理费700元、伙食补助费176.40元、交通费300元、停工留薪期工资2700元。庭审中,双方一致认可吴家凤的工资标准为1800元/月,双方均未提供书面的劳动合同。另查明,自2009年7月起溧水县在岗职工平均工资为2662元/月。上述事实,有庭审笔录、吴家凤在南京八一医院的出院记录、放射诊断报告单、病休证明,吴家凤在溧水县人民医院的门诊病历、医疗费用票据、住院费用清单、出院记录、DR诊断报告单、诊疗证明书,职工工伤认定书、劳动能力鉴定结论通知书、仲裁裁决书等证据予以证实。本院认为,劳动者享受工伤待遇是法律赋予的基本权利。被告吴家凤在原告处工作期间因工负伤并经劳动保障行政部门认定为工伤,依法应享有获得工伤赔偿的权利。因原告众飞公司在被告吴家凤发生工伤事故之前没有依照《工伤保险条例》为被告参加工伤保险,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六十条的规定,未参加工伤保险期间用人单位发生工伤的,由该用人单位按照条例规定的工伤保险待遇项目和标准支付费用。因此,原告提出的被告吴家凤的一次性伤残补助金、一次性医疗补助金、一次伤残就业补助金、医疗费等均应由工伤保险基金支付的主张,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被告吴家凤各项应获赔偿项目的认定:1、医药费,被告首次在南京市八一医院的治疗费用已由原告支付,但被告自行支付的二次住院的费用及相关门诊费用共计3950.83元,此部分费用原告众飞公司理应依法向被告支付。2、原告未提供被告吴家凤两次住院期间其派人护理了的事实,因此,被告的住院期间护理费700元,应予认定。3、住院伙食补助费,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二十九条的规定,原告理应按因公出差伙食补助标准的70%予以给付,计176.40元。4、交通费300元,系合理支出,原告也应承担。5、停工留薪期工资,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的规定,“职工因工作遭受事故伤害或患职业病需要暂停工作接受工伤医疗的,在停工留薪期内,原工资福利待遇不变,由所在单位按月支付”。被告吴家凤提供的2010年9月24日最后一次门诊复查时的医院诊疗证明书中,医生建议其休息3周,故被告停工留薪期应为自2010年5月27日至2010年10月15日止,在此停工留薪期间,原告众飞公司仍应按1800元/月支付被告停工留薪工资,共计应为8689.66元(1800元/月×4个月+1800元/月÷21.75天×18天),扣除原告已经支付的4000元,原告尚应支付被告停工留薪期工资4689.66元。6、被告吴家凤构成八级伤残,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五条、江苏省实施《工伤保险条例》办法第二十四条的规定,原告应支付被告一次性伤残补助金18000元(1800元/月×10个月)、一次性伤残医疗补助金102220.80元{(75-27)×2662元/月×0.8个月}、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39930元(2662元/月×15个月)。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七十二条,《工伤保险条例》第二条、第二十九条、第三十一条、第三十五条、第六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二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驳回原告南京众飞金属轧制有限公司要求无需向被告吴家凤履行各项工伤待遇给付责任的诉讼请求。二、原告南京众飞金属轧制有限公司应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向被告吴家凤给付以下款项:医药费3950.83元、护理费700元、伙食补助费176.40元、交通费300元、停工留薪期工资8689.66元一次性伤残补助金18000元、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102220.80元、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39930元,以上款项合计173967.69元,扣除其已经给付的2000元,尚应给付171967.69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10元(户名: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农行鼓楼支行;帐号:033401059040001276)。审 判 员 孙爱琳二〇一一年六月十五日见习书记员 傅 柏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