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1)浙嘉刑终字第93号
裁判日期: 2011-06-15
公开日期: 2014-06-18
案件名称
叶忠盗窃罪二审刑事裁定书
法院
浙江省嘉兴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浙江省嘉兴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叶忠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全文
浙江省嘉兴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1)浙嘉刑终字第93号原公诉机关嘉善县人民检察院。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叶忠。因犯盗窃罪,先后于2005年11月、2009年8月被嘉兴市秀洲区人民法院分别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2000元和有期徒刑一年二个月,并处罚金6000元,2010年6月22日刑满释放。因本案于2011年1月11日被刑事拘留,同月31日被逮捕。现押于嘉善县看守所。嘉善县人民法院审理嘉善县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叶忠犯盗窃罪一案,于2011年5月17日作出(2011)嘉善刑初字第185号刑事判决。被告人叶忠不服,提出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讯问上诉人,认为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判认定:2010年8月至2011年1月间,被告人叶忠分别至嘉兴市油车港镇钱家桥村江家淖6号、古窦泾村谭家头1号、钱家桥村塘家汇51号以及嘉善县天凝镇光明村东埭98号、99号、100号、南油车港31号、鸟溪漾43号、南张浜24号等处,采用溜门入室、撬棒撬门等手段入室盗窃,窃得现金、黄金项链、联想G460A笔记本电脑、千里猫王牌电动车等,共计价值人民币55890元。原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一、被告人叶忠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六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55000元。二、作案工具撬棒2根,由扣押机关依法处理。被告人叶忠上诉提出,原判量刑过重,请求二审从轻处罚。经审理查明,原判认定上诉人叶忠盗窃的事实,有失主林贤妹、林松兰、王根发、夏爱娜、吴美荣、吴永金、吴金生、李爱荣、李金根、吴爱元的陈述,证人邵某证言,辨认笔录,价格鉴定结论,扣押物品清单等证据予以证实。上诉人叶忠亦供认不讳。故本案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本院认为,上诉人叶忠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多次窃取他人财物价值人民币55890元,数额巨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上诉人叶忠系累犯,依法从重处罚。原判根据上诉人的犯罪情节和认罪态度,量刑并无不当,上诉人认为原判量刑过重的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原判定罪及适用法律正确,审判程序合法。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八十九条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陈启清审 判 员 范 悦代理审判员 张 筱二〇一一年六月十五日书 记 员 唐 琪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