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1)温瑞民初字第745号
裁判日期: 2011-06-15
公开日期: 2014-07-07
案件名称
温州瑞兴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与蔡美兰物业服务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瑞安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瑞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温州瑞兴物业管理有限公司,蔡美兰
案由
物业服务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一条
全文
浙江省瑞安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1)温瑞民初字第745号原告温州瑞兴物业管理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黄建镇。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张瑞华。被告蔡美兰。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周大红、吴时嫦。原告温州瑞兴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为与被告蔡美兰物业服务合同纠纷一案,于2011年4月15日向本院起诉,本院同日受理本案,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1年6月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双方当事人的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温州瑞兴物业管理有限公司诉称:原告接受瑞安市东山街道车头村村民委员会的委托,管理景裕小区的物业事务,实施全面的前期物业管理服务,双方签订了《前期物业服务合同》,原告依约对业主的物业进行管理、提供服务,同时按约收取管理费用。景裕小区A幢4号楼现由被告租用,面积共计884m2。2008年12月5日至2011年3月31日间的物业管理费为884m2×1.5元/m2/月×12月×28=37393.2元,被告未予缴纳。现起诉要求判令被告支付物业管理服务费37393.2元。被告蔡美兰辩称:被告不是前期物业服务合同及租赁合同的当事人,被告作为主体不适格,本案适格的被告应是业主。原告的收费标准过高,按同一地段的价格计,应以0.6元/m2/月计算,并且被告面对的是公用道路,原告没有提供物业服务,并应退回多交的电费10000元。在本院指定的举证期限内,原告提供了原告企业法人营业执照、资质证书、被告身份证明、前期物业服务合同、交接函、瑞安市发委(2008)40号批复,前期实施方案、房屋租赁合同,村委会证明、个体工商户执照、税务登记证、催款通知单。质证后,被告认为前期实施方案不真实、催款通知书未向被告送达、交接函不真实,并且前期物业服务合同及批复均不适用于本案的被告,对其余证据的真实性没有异议。本院认为前期实施方案内容真实,但不能证明其形成时间,催款通知书客观真实,但与本案无关,交接函没有该村村民委员会负责人的签字,上述证据均不予采纳,其余证据客观真实,与本案相关,来源合法,予以采纳。在本院指定的举证期限内,被告提供了原告向被告出具的预票额为10000元的收款收据、原告制作的景裕小区店铺总用电费表、被告与案外人订立的房地产租赁合同、瑞安市安阳物业管理有限公司收款收据、风荷三期管理处缴费通知书。质证后,原告对两份证据没有异议,可以退回10000元款项,认为其余证据不真实。本院认为上述10000元的收款收据、原告制作的景裕小区店铺总用电费表客观真实,与本案相关,来源合法,被告没有异议,予以采纳,其余证据牵涉到案外人的利益,没有相关的证据予以印证,不予采纳。综合以上证据及双方当事人的陈述,本院认定事实如下:原告系核准经营小区物业管理的有限责任公司。2007年10月11日,原告与瑞安市东山街道车头村村民委员会订立一份前期物业服务合同,约定原告为后者的景裕小区提供管理服务,期限为2007年10月11日至小区业主委员会成立之日止。被告通过租赁得到瑞安市安阳街道景裕小区A幢4号楼11间店铺使用权,并于2008年10月15日使用,一直至今。原告与被告确认被告店铺面积为884m2。2008年10月30日,瑞安市发展与改革局作出批复:原告景裕小区非住宅物业前期服务收费由原告与业主双方自行协商确定。本院认为:原告与瑞安市东山街道车头村村民委员会订立的前期物业服务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不存在合同无效的情形,该合同有效。被告辩称原告应退还多收的电费,说明其已承认原告已提供物业服务,被告应向原告支付物业管理服务费;由于双方未约定物业服务费的标准,原告也不能提供服务费标准,按商业服务标准略高于住宅的标准计,本院确定按1元/m2/月的标准计算服务费,其数额为884m2×1元/m2/月×27.9月=24663元。被告关于主体的辩称意见,没有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蔡美兰向原告温州瑞兴物业管理有限公司支付物业服务费24663元,款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交本院转付。二、驳回原告温州瑞兴物业管理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本案受理费366元(已减半收取),由原告、被告各半负担(被告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本院缴纳受理费)。如不服本判决,可于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7日内先预缴上诉案件受理费735元(具体金额由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确定,多余部分以后退还),款汇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浙江省省级财政专户结算分户,开户行:温州市农行营业部,账号:31×××51。逾期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员 缪正坚二〇一一年六月十五日书记员 戴成余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