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0)临兰民初字第1340号
裁判日期: 2011-06-15
公开日期: 2015-12-02
案件名称
王尊尧、赵彩田与林祥、杨琳琳等所有权确认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山东省临沂市兰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山东省临沂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民事一审
当事人
王尊尧;赵彩田;林祥;杨琳琳;林子涵
案由
所有权确认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五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三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四十条第五项
全文
山东省临沂市兰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0)临兰民初字第1340号原告王尊尧。原告赵彩田。二原告委托代理人张修强,山东衡正源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林祥。被告杨琳琳。被告林子涵。法定代理人林祥,自然人情况同上。法定代理人杨琳琳,自然人情况同上。二被告杨琳琳、林子涵委托代理人韩瑞涛,临沂河东元立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本院在审理原告王尊尧、赵彩田与被告林祥、杨琳琳、林子涵所有权确认纠纷一案中,原告于2011年6月15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本院认为,原告申请撤回起诉,符合有关法律规定,本院应予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三条、第五十一条、第一百三十一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条一款(五)项之规定,裁定如下:准许原告王尊尧、赵彩田撤回起诉。案件受理费100元减半收取50元,由原告王尊尧、赵彩田负担。审判长 王期枫审判员 马 勇审判员 李艾忠二〇一一年六月十五日书记员 颜士栋附相关法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三条当事人有权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内处分自己的民事权利和诉讼权利。第五十一条双方当事人可以自行和解。第一百三十一条宣判前,原告申请撤诉的,是否准许,由人民法院裁定。人民法院裁定不准许撤诉的,原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一百四十条裁定适用于下列范围:(一)不予受理;(二)对管辖权有异议的;(三)驳回起诉;(四)财产保全和先予执行;(五)准许或者不准许撤诉;(六)中止或者终结诉讼;(七)补正判决书中的笔误;(八)中止或者终结执行;(九)不予执行仲裁裁决;(十)不予执行公证机关赋予强制执行效力的债权文书;(十一)其他需要裁定解决的事项。对前款第(一)、(二)、(三)项裁定,可以上诉。裁定书由审判人员、书记员署名,加盖人民法院印章。口头裁定的,记入笔录。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