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1)杭余刑初字第510号
裁判日期: 2011-06-15
公开日期: 2014-06-19
案件名称
陈某甲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4)
法院
杭州市余杭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杭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某甲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盗窃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三条
全文
浙江省杭州市余杭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1)杭余刑初字第510号公诉机关浙江省杭州市余杭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陈某甲。2009年11月6日因犯盗窃罪被浙江省桐乡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2010年7月20日刑满释放。因本案于2011年3月12日被刑事拘留,同年4月19日被逮捕。现押于杭州市余杭区看守所。杭州市余杭区人民检察院以杭余检刑诉(2011)48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陈某甲犯盗窃罪,于2011年5月3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被告人陈某甲到庭参加诉讼。现己审理终结。杭州市余杭区人民检察院指控:1、2008年8月28日凌晨,被告人陈某甲到杭州市余杭区塘栖镇广济公寓13幢2单元501室,采用爬窗的方式进入被害人董某家中,窃得拎包1只,内有人民币1200元。2、2008年9月5日凌晨,被告人陈某甲到本市余杭区塘栖镇广济公寓16幢1单元402室,采用爬窗的方式进入被害人沈某家中,窃得拎包1只,内有人民币1200元。3、2008年12月18日凌晨,被告人陈某甲到本市余杭区塘栖镇西小河水乡人家8幢3单元502室,采用爬窗的方式进入被害人陈某乙家中,窃得人民币1500元及诺基亚N73型手机1部。经鉴定,赃物价值人民币1151元。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陈某甲的行为已构成盗窃罪,提请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予以惩处。上述事实,被告人陈某甲在开庭审理过程中无异议,并有被害人董某、沈某、陈某乙的陈述;手印鉴定书三份;现场勘验检查笔录及照片;价格鉴定结论;抓获破案经过、情况说明及户籍证明;刑事判决书及刑满释放证明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陈某甲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陈某甲当庭自愿认罪,本院酌情予以从轻处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盗窃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陈某甲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1年3月12日起至2012年3月11日止。罚金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二、责令被告人陈某甲退赔违法所得,发还给相关被害人。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傅贤生二〇一一年六月十五日书记员 王敏韫