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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1)乐民初字第1351号

裁判日期: 2011-06-15

公开日期: 2014-08-15

案件名称

金玉滨与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河北省乐亭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北省乐亭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民事一审

当事人

金玉滨;苏立志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2009修正)》:第八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2009修正)》:第八十四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三十条

全文

河北省乐亭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1)乐民初字第1351号原告金玉滨,女,1981年7月生,汉族,农民,现住乐亭县。被告苏立志,男,1982年6月生,汉族,农民,现住乐亭县。原告金玉滨与被告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1年5月13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常育英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被告在2010年前从原告处买海产品,欠下货款36000元,因未即时给付,被告在2010年12月31日为原告写下欠条,但在今年2月份偿还我5000元后,剩余31000元经我多次催要至今不还,要求被告偿还欠款。被告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2010年前,被告从原告处买海产品,因未及时付款,2010年12月31日被告苏立志为原告金玉滨出具欠款36000元欠条一张,2011年2月偿还5000元后,仍欠31000元至今未还。上述事实由原告陈述及书证可证实。本院认为:公民在民事活动中,应遵循诚实信用的原则,所欠货款应及时清结,原告依欠条索要债务合理合法,应予支持。被告经合法传唤不参加诉讼的行为是错误的。为保护公民财产权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苏立志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金玉滨人民币310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90元,由被告负担,此款原告已垫付,限在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被告给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常育英二〇一一年六月十五日书记员  赵向杰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