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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1)舒民一初字第00705号

裁判日期: 2011-06-15

公开日期: 2016-08-29

案件名称

熊竹林与合肥市信诚汽车货运服务有限公司、永诚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徽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舒城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舒城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熊竹林,合肥市信诚汽车货运服务有限公司,永诚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徽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零八条

全文

安徽省舒城县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1)舒民一初字第00705号原告:熊竹林。委托代理人:黄学用。被告:合肥市信诚汽车货运服务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合肥市。法定代表人:许慧敏,公司经理。被告:永诚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徽分公司。住所地:安徽省合肥市。负责人:齐永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周波,公司员工。原告熊竹林诉被告合肥市信诚货运汽车服务有限公司、被告永诚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徽分公司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4月18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雷英平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熊竹林及其的委托代理人黄学用、被告永诚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徽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周波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合肥市信诚货运汽车服务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本案缺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熊竹林诉称:2008年11月20日,原告驾驶皖N×××××号轿车与被告合肥市信诚汽车货运服务有限公司所有的皖A×××××号轻型厢式货车在合安路G206线1105Km+400m处相撞,造成人伤车损的交通事故。该起事故经舒城县交警大队认定,被告合肥市信诚货运汽车服务有限公司负本起事故的次要责任,原告负主要责任。并下达了(2008)第2310号交通事故认定书。原告车辆在此次事故中受损严重,经舒城县价格认证中心鉴定修复费用为11640元。被告合肥市信诚货运汽车服务有限公司所有的皖A×××××号轻型厢式货车被告永诚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徽分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原告现要求被告永诚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徽分公司在交强险内先行赔付,不足部分在商业险范围内赔付,被告合肥市信诚货运汽车服务有限公司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原告向本院提交了下列证据:1、身份证复印件一份,证明原告的身份状况;2、买卖协议一份,证明原告是皖N×××××号轿车实际车主;3、交通事故认定书,证明原告与被告合肥市信诚货运汽车服务有限公司发生交通事故的事实,被告合肥市信诚货运汽车服务有限公司负事故的次要责任,原告负主要责任;4、交强险、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保单复印件各一份,证明皖A×××××号轻型厢式货车投保了交强险和保险额为50000元的第三者责任险;5、舒城县价格认证中心舒价车鉴(2009)15号道路交通事故车物损失鉴定结论书一份,鉴定费发票复印件一份,证明原告受损车辆修复费用为11640元及支付鉴定费800元;6、起诉书和民事判决书各一份,证明在事故发生后两年内被告合肥市信诚货运汽车服务有限公司与原告熊竹林就双方赔偿事宜进行过协商,本案原告起诉未超过诉讼时效。被告合肥市信诚货运汽车服务有限公司未提出答辩也未提交证据。被告永诚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徽分公司辩称:对本案的事实和责任认定无异议。原告不具有诉讼主体资格。本案事故发生在2008年11月20日,原告诉请是2011年4月15日,已超过两年的诉讼时效,保险法第21条也规定除人寿保险外,其他要求保险赔偿的诉讼时效为2年。保险公司不是直接侵权人,不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被告永诚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徽分公司未提交证据。经质证,被告永诚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徽分公司对原告提交的证据质证意见为:对证据1有异议,不能证明原告具有诉讼主体资格,证据2不能证明原告是受损车辆的实际车主,对证据3、4无异议,对证据5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系原告单方委托对金额有异议,认为证据6与本案无关联。经本院审查,对经过质证的证据本庭作如下认证:原告所举的证据3、4、5、具有真实性、合法性、及与本案的关联性,对其证明效力予以确认;原告的证据1只能证明原告的身份状况,而不能证明其诉讼主体适格,证据2因无其他证据相印证,对其真实性不能确认,证据6不能证明原告与被告合肥市信诚汽车服务有限公司就双方的赔偿事宜进行过协商,只能证明皖N×××××号轿车的登记车主是余守书。经审理查明:2008年11月20日,原告驾驶登记车主为余守书的皖N×××××号轿车与被告合肥市信诚汽车货运服务有限公司所有的皖A×××××号轻型厢式货车在合安路G206线1105Km+400m处相撞,造成人伤车损的交通事故。该起事故经舒城县交警大队认定,被告合肥市信诚货运汽车服务有限公司负本起事故的次要责任,原告负主要责任。并下达了(2008)第2310号交通事故认定书。原告车辆在此次事故中受损严重,经舒城县价格认证中心鉴定修复费用为11640元。原告支付鉴定费800元。被告合肥市信诚货运汽车服务有限公司所有的皖A×××××号轻型厢式货车被告永诚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徽分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合肥市信诚汽车货运服务有限公司与2010年11月1日向本院起诉熊竹林及余守书要求其赔偿损失。本案原告于2011年4月15日向本院起诉,要求被告合肥市信诚汽车货运服务有限公司与被告永诚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徽分公司赔偿其车损。另查明,皖N×××××号轿车登记所有人为余守书。本院认为:原告必须是与本案有直接利害关系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皖N×××××号轿车登记所有人为余守书,而在(2010)舒民一初字第1360号民事判决书中也只认定熊竹林是皖N×××××号轿车的驾驶员。故熊竹林作为原告的诉讼主体不适格公民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零八条的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原告熊竹林的起诉。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六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雷英平二〇一一年六月十五日书记员  杨梅红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