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1)浙嘉刑终字第71号
裁判日期: 2011-06-15
公开日期: 2014-06-18
案件名称
朱光耀受贿罪二审刑事裁定书
法院
浙江省嘉兴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浙江省嘉兴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刑事二审
当事人
朱光耀;海宁市人民检察院
案由
受贿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1996年)》:第一百八十九条第一项
全文
浙江省嘉兴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1)浙嘉刑终字第71号原公诉机关海宁市人民检察院。上诉人(原审被告人)朱光耀。因本案于2010年6月6日被刑事拘留,同月19日被逮捕。现押于嘉兴市看守所。辩护人姜志明。辩护人张立萍。海宁市人民法院审理海宁市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朱光耀犯受贿罪一案,于2011年3月18日作出(2011)嘉海刑初字第39号刑事判决。原审被告人朱光耀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于2011年3月31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次日将案卷材料移送嘉兴市人民检察院审查。该院审查完毕后提出检察意见,于2011年5月16日将案卷送回。经过阅卷、讯问被告人,听取辩护人意见,认为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判认定:一、被告人朱光耀在担任桐乡市市长助理、崇福镇党委书记、崇福皮毛市场管委会主任等职务期间,利用职务上的便利,在企业用地、建设方案的选定及经营推广等方面为桐乡市崇福皮草大世界有限公司谋取利益,于2003年及2006年,先后2次收受该公司总经理沈某甲及其合伙人周某所送的欧元1000元(折合人民币9271.59元)、人民币50000元。具体事实如下:1、2003年秋,沈某甲、周某在崇福皮毛市场管委会组织赴西欧、北欧商务考察期间,到被告人朱光耀住宿的旅馆房间内以“零花钱”名义送给被告人朱光耀1000欧元,被告人予以收受。2、2006年春节前,沈某甲、周某到被告人朱光耀的办公室,以“拜年费”名义送给被告人朱光耀人民币50000元,被告人予以收受。二、被告人朱光耀在担任桐乡市市长助理、崇福镇党委书记、崇福皮毛市场管委会主任等职务期间,利用职务上的便利,在企业用地和企业涉税问题等方面为桐乡红杉皮革有限公司及桐乡市雄鹰皮草有限公司谋取利益,于2003年至2008年间,先后2次收受上述二公司董事长兼总经理陆某所送的月饼状铂金镶金饰品1个、人民币20000元。具体事实如下:1、2003年中秋节前,陆某在其桐乡市雄鹰皮草有限公司办公室送给被告人朱光耀月饼状铂金镶金饰品1个,价值10000元,被告人予以收受。2、2008年春节前,陆某到被告人朱光耀的办公室以“拜年费”名义送给被告人朱光耀人民币20000元,被告人予以收受。三、被告人朱光耀在担任桐乡市发展计划局局长、桐乡市市长助理、崇福镇党委书记等职务期间,利用职务上的便利,在创办嘉兴金鑫创业园,桐乡市崇福镇建材市场搬迁、皮毛市场扩建,土地使用权取得等方面为桐乡市建筑装饰材料有限公司、嘉兴市金鑫投资有限公司谋取利益,于2002年至2003年间,先后2次收受该公司董事长沈某乙所送的美元500元、欧元5000元。具体如下:1、2002年8、9月间,沈某乙于赴台湾商务考察期间以“零花钱”名义送给被告人朱光耀美元500元(折合人民币4138.50元),被告人予以收受。2、2003年上半年的一天,被告人朱光耀因其儿子即将去德国留学而向沈某乙提出兑换欧元,后沈某乙到被告人朱光耀办公室,将5000欧元(折合人民币46495.85元)送给被告人朱光耀,被告人予以收受。四、被告人朱光耀在担任桐乡市市长助理、崇福镇党委书记等职务期间,利用职务上的便利,在合资企业的创建、合作参与崇福镇旧城改造及企业用地等方面为桐乡市新澳集团谋取利益,于2005年秋赴澳大利亚、新西兰、新加坡商务考察期间,收受该集团董事长沈建华、副总经理周效田以“零花钱”名义所送的澳大利亚元500元、新西兰元300元、新加坡元200元(折合人民币分别为3125元、1700.59元及963.63元)。五、被告人朱光耀在担任桐乡市市长助理、崇福镇党委书记、崇福皮毛市场管委会主任等职务期间,利用职务上的便利,在新都商城的用地、设计变更等方面为桐乡市凌圣皮草制品有限公司谋取利益,于2003年秋崇福皮毛市场管委会组织赴西欧、北欧商务考察期间,收受该公司执行董事徐明根以“零花钱”名义所送的欧元800元(折合人民币7417.27元)。案发后,检察机关已扣押被告人朱光耀违法所得118200元及月饼状铂金镶金饰品1个。原判认为,被告人朱光耀的行为已构成受贿罪。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八十五条第一款、第三百八十六条、第三百八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二款、第五十六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一、被告人朱光耀犯受贿罪,判处有期徒刑十年九个月,剥夺政治权利一年,并处没收财产五万元。二、被告人朱光耀违法所得153112.43元,其中已扣押的118200元及月饼状铂金镶金饰品1个予以没收,由扣押机关上缴国库,尚余24912.43元予以追缴。上诉人朱光耀上诉提出:一审判决认定的所有受贿事实均不存在,其归案后所作的有罪供述均属受威胁、引诱所为,不能作为定案的依据。其辩护人提出:原判认定上诉人朱光耀2006年春节收受沈某甲、周某5万元人民币缺乏事实依据;原判认定上诉人朱光耀2003年中秋节前、2008年春节前收受陆某铂金镶金饰品1件、2万元人民币,以及2003年上半年收受沈某乙5000欧元事实不清,证据不足。综上,请求二审公正裁判。嘉兴市人民检察院审查本案后认为:本案原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罪及适用法律正确,量刑适当,建议二审驳回上诉,维持原判。经审理查明,原判认定上诉人朱光耀受贿的事实,有行贿人的证言、书证、物证等证据予以证实,上诉人朱光耀亦曾供认不讳,所供能与上述证据相互印证。故原判认定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关于上诉、辩护所提:(1)经审查相关证据,侦查机关对上诉人朱光耀在侦查阶段就一审判决所认定的犯罪事实所作有罪供述的取得,符合法律规定,并且上诉人的供述能与相关的证人证言相互印证,原判将其有罪供述作为定案依据并无不当。故对上诉人朱光耀上诉提出其归案后所作的有罪供述均属受威胁、引诱所为,不能作为定案依据的上诉意见,不予采信。(2)上诉人朱光耀归案后多次供述收受沈某甲、周某所送的钱财,所供在受贿时间、地点、原因等方面均与证人沈某甲的证言相印证,并有证人周某的证言予以佐证。故对辩护人提出原判认定上诉人朱光耀2006年春节收受沈某甲、周某5万元人民币缺乏事实依据的辩护意见,不予采纳。(3)原判认定上诉人朱光耀2003年中秋节前收受陆某铂金镶金饰品1件、2008年春节前收受陆某2万元人民币的事实,由上诉人朱光耀的供述,证人陆某的证言予以证实,且有从上诉人朱光耀家中扣押并经证人陆某指认的物证铂金镶金饰品佐证,足以认定。(4)原判认定上诉人朱光耀2003年上半年收受沈某乙5000欧元的事实,上诉人朱光耀归案后有过多次供述,所供与证人沈某乙的证言相互印证,同时本节事实是上诉人朱光耀有罪供述在先,证人证言在后,上诉人朱光耀的有罪供述更具可信性。故对辩护人就本节事实所提辩护意见,不予采纳。本院认为,上诉人朱光耀身为国家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为他人谋取利益,非法收受他人财物,共计价值153112.43元,其行为已构成受贿罪。原判定罪及适用法律正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上诉人及其辩护人上诉及辩护所提,均不能成立,不予采纳。嘉兴市人民检察院所提检察意见,予以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九条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判长 袁敏玮审判员 胡永强审判员 沈宏宇二〇一一年六月十五日书记员 唐 琪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