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1)威环民初字第746号
裁判日期: 2011-06-15
公开日期: 2015-11-17
案件名称
原告周海滨与被告郭庆文债权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法院
威海市环翠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威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民事一审
当事人
周海滨;郭庆文
案由
合同、无因管理、不当得利纠纷
法律依据
《民用爆炸物品安全管理条例》:第五十条第一项;《民用爆炸物品安全管理条例》:第五十条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2009修正)》:第八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2009修正)》:第八十四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2009修正)》:第一百零六条第二款
全文
威海市环翠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1)威环民初字第746号原告周海滨,男,1962年6月26日出生,汉族,住威海市环翠区。委托代理人孙朝阳,威海环翠光明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郭庆文,男,1953年5月17日出生,汉族,住威海工业新区。委托代理人:王智兴,男,1972年7月20日出生,汉族,住荣成市。原告周海滨与被告郭庆文债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1年5月9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唐克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周海滨之委托代理人孙朝阳、被告郭庆文之委托代理人王智兴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周海滨诉称,2008年底,被告受原告雇佣,为原告承揽的土方工程进行爆破施工。施工期间,被告私自将部分炸药、雷管等爆炸物品带回家中私藏,至2010年4月16日被公安机关查获,2010年8月13日,法院以被告犯非法储存爆炸物罪,判处被告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三年。因被告的违法犯罪行为,原告被公安机关处以了20000元的行政处罚。原告的上述经济损失系被告的违法行为造成,故原告请求依法判令被告赔偿因此给原告造成的经济损失20000元。被告郭庆文辩称,原告之所以被公安机关罚款20000元,是因为作为工程承包者的原告违反了安全管理规定,没有对爆破工地尽到管理责任,导致民用爆破物品丢失。该罚款与被告无关,故拒绝原告诉讼请求。经审理查明,2008年5月,原告承揽了威海市环翠区羊亭镇南郊村某工地土石方工程,雇佣没有爆破资质的被告为其工地进行钻眼和爆破工作。2009年1月21日,原告工地放假,被告将使用后剩余的30公斤炸药、16米导火索、314枚雷管带回并私藏家中。2010年4月16日,被告所藏匿的爆炸物品被公安机关查获并收缴。2010年8月13日,我院制作了(2010)威环刑初字第256号刑事判决书,以被告犯非法储存爆炸物罪判处被告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三年,该判决已生效。2010年5月25日,威海市公安局工业园区分局以原告违反安全管理制度,致使民用爆炸物品丢失为由,依照《民用爆炸物品安全管理条例》第五十条第一项,制作并送达威公工(汪疃所)决字(2010)第46号行政处罚决定书,给予原告周海滨罚款20000元的行政处罚。之后,原告交纳了该行政罚款20000元。上述事实,有当事人的陈述、行政处罚决定书、收款收据、(2010)威环刑初字第256号刑事判决书、公安机关制作的询问笔录等等,经庭审质证,本院予以采信。本院认为,《民用爆炸物品安全管理条例》规定,从事爆破作业的单位,应当具有相应资格的安全管理人员、仓库管理人员和具备国家规定执业资格的爆破作业人员,有健全的安全管理制度、岗位安全责任制度。爆破作业的单位应当对爆破作业人员、安全管理人员、仓库管理人员进行专业技术培训,爆破作业人员应当在取得爆破作业人员许可证后,方可从事爆破作业。领取民用爆炸物品的数量不得超过当班用量,作业后剩余的民用爆炸物品必须当班清退回库。本案中,原告违反上述安全管理条例的有关规定,雇佣了没有取得执业资格的原告,作为其工地的唯一爆破作业人员进行爆破施工;未配备专一的安全管理人员全天候在场;没有对相关人员进行专业技术培训;作业后剩余的民用爆炸物品没有做到当班清退回库,导致民用爆炸物品丢失。公安机关认为,作为对工地负有管理责任的施工者原告,违反《民用爆炸物品安全管理条例》有关规定,没有对爆破工地进行有效的管理,造成民用爆炸物品丢失较为严重的后果,依照《民用爆炸物品安全管理条例》第五十条第一项,给予原告周海滨罚款20000元的行政处罚。由此可看出,公安机关的上述罚款是对违反《民用爆炸物品安全管理条例》,但又未构成犯罪的周海滨作出的,行政处罚的对象是负有工地管理义务的原告周海滨,而非他人。原告被处以行政罚款20000元这一后果,系原告自身违反行政法规造成,该损失与他人无关,理应由原告自己承担。被告私自将民用爆炸物品带回家中私藏,其行为构成了非法储存爆炸物罪,被依法追究了相应刑事责任。现原告要求被告承担罚款20000元的经济损失,与法无据,理由不当,应予驳回。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六条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要求被告赔偿其经济损失20000元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50元,由原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威海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唐 克二〇一一年六月十五日书记员 高孟芝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