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1)未行初字第23号
裁判日期: 2011-06-15
公开日期: 2015-10-21
案件名称
陕西五洋储运有限公司与陕西省工商行政管理局不予受理通知书一审行政判决书
法院
西安市未央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西安市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四条
全文
西安市未央区人民法院行 政 判 决 书(2011)未行初字第23号原告陕西五洋储运有限公司。住所地:西安市大兴东路**号。法定代表人宁洋,原董事长,已故。负责人宁君,该公司执行董事。委托代理人王卫民,男,该公司法律顾问。被告陕西省工商行政管理局。住所地:西安市二环北路东段***号。法定代表人李仲为,局长。委托代理人郝新军,该局干部。委托代理人杨晓卫,该局干部。第三人任思霖。系宁洋配偶。委托代理人樊巨涵,陕西云达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陕西五洋储运有限公司要求撤销被告陕西省工商行政管理局对其作出的(2010)第001号不予受理通知书一案,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陕西五洋储运有限公司负责人宁君及委托代理人王卫民,被告陕西省工商行政管理局的委托代理人郝新军,第三人任思霖的委托代理人樊巨涵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2010年11月25日,原告向被告申请法定代表人及股权变更登记。被告经审查后认为其股权存在争议,于2010年12月10日作出(2010)第001号不予受理通知书。被告向本院提供其作出该具体行政行为的以下证据:1、第三人的异议书;2、第三人的律师函,证据1、2均证明原告股权纠纷不清;3、法律依据为《继承法》、《公司法》及《公司登记管理条例》。原告对证据1、2真实性均无异议,对证明目的不认可,其认为均与本案没有关联性。原告对被告的法律依据没有异议,但认为其所提供登记材料符合法律规定,且被告已受理,后又作出不予受理通知不符合法律。第三人对被告事实证据及法律依据均无异议。原告诉称,其成立于1997年10月10日,原法定代表人宁洋占有35%股份。2010年10月21日,宁洋在加拿大去世,去世前立下遗嘱将其在原告公司的股份赠与周美华(系宁洋前妻)。2010年11月25日,其向被告申请,将原宁洋名下股份变更至周美华名下,并将公司法定代表人变更为宁君(宁洋与周美华之女)的申请,并按法律要求提交变更登记的相关材料。被告于次日决定受理,后又于2010年12月10日作出不予受理决定,前后矛盾。且其提交的材料符合法律规定,被告应当受理,故诉至法院要求撤销被告(2010)第001号不予受理通知书。被告辩称,2010年11月23日,其收到原告原法定代表人妻子(即第三人任思霖)的反映材料,称宁洋没有遗嘱,其与女儿享有原告股份继承权,请求暂不给原告办理变更登记。当月25日,其收到原告递交相关申请材料,材料中没有宁洋妻子及女儿的名字,其经研究认为原告继承人存在股权纠纷,应暂缓登记。原告应先解决民事纠纷,再进行工商变更登记,故向原告送达了(2010)第001号《不予受理通知书》。该行为符合法律规定,请求法院驳回原告诉讼请求。第三人述称,首先原告诉讼时所盖的公司公章均不是真实的,因为公章在第三人手中;其次原告关于股权问题申请变更应以自然人的名义,以公司名字提出属主体不适合;最后宁洋的遗嘱真实性无法确认,故被告的不予受理决定合法有效,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经审理查明,原告原法定代表人宁洋于2010年10月21日在加拿大去世。2010年11月25日,原告向被告提交变更登记申请书、股东会决议、章程修正案、宁洋遗嘱等材料申请变更公司法定代表人及变更公司股权。被告于次日同意受理。当月23日,第三人已向被告反映宁洋去世并无遗嘱,其与女儿有权继承宁洋的股份,故请求被告暂不给原告登记变更股权及法定代表人。2010年12月10日,被告以原告公司股权存在争议为由,作出(2010)第001号不予受理通知。另查明,2011年2月23日,第三人向西安市莲湖区人民法院提起民事诉讼,要求依法分割与宁洋的夫妻共同财产并依法继承宁洋的遗产。该院已依法受理,现正在审理当中。上述事实,有原、被告及第三人的陈述,异议书,律师函,变更登记申请表,不予受理通知书,民事诉状,西安市莲湖区人民法院汇款回单,庭审笔录等在卷佐证,且经过当庭质证、认证,可以作为该案的事实依据。本院认为,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登记管理条例》的相关规定,申请公司登记的,申请人提交的申请文件、材料齐全,符合法定形式,公司登记机关应当予以受理。如公司登记机关认为申请文件、材料需要核实的,应当决定予以受理,同时书面告知申请人需要核实的事项、理由及时间。并在受理之日起15日内作出是否准予登记的决定。如作出不予登记决定的,应当出具《登记驳回通知书》,说明不予登记的理由。本案中原告已按法律规定提交了变更登记的相关材料,被告于次日书面同意受理,后又以原告股权存在纠纷为由作出《不予受理通知书》,适用法律错误,违反法定程序。原告现要求撤销《不予受理通知书》符合法律规定的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四条(二)项2、3目,判决如下:撤销被告陕西省工商行政管理局2010年12月10日作出的(2010)第001号《不予受理通知书》。本案受理费50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承担,被告于本判决生效之日支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李 波人民陪审员 邓志斌人民陪审员 黄福全二〇一一年六月十五日书 记 员 杨 宁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