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1)浙嘉民终字第184号
裁判日期: 2011-06-15
公开日期: 2014-06-18
案件名称
朱文华与安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浙江分公司、李国志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浙江省嘉兴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浙江省嘉兴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安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浙江分公司,李国志,朱文华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嘉兴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1)浙嘉民终字第184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安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浙江分公司。代表人:董悦。委托代理人:陈强松。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朱文华。委托代理人:王亚芳。上诉人(原审被告):李国志。上诉人安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浙江分公司(以下简称安邦保险浙江分公司)因与被上诉人李国志、杨志兴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不服平湖市人民法院(2011)嘉平民初字第22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1年5月10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审理认定,2010年5月28日12时30分许,李国志驾驶浙E×××××重型牵引车牵引皖J×××××半挂车由北向南途经老平廊线新仓镇大利村路口时,与由西向东行驶朱文华驾驶的电瓶三轮车发生碰撞,造成朱文华受伤的交通事故。该事故经平湖市交警大队于2010年5月31日责任认定为:李国志负事故的全部责任。朱文华脑挫伤、创伤性蛛网膜下腔出血、颅底骨折、枕骨骨折、指骨骨折后至平湖市新仓镇医院急诊,后转院至平湖市第一人民医院于2010年5月28日至2010年6月2日住院治疗5天,朱文华于2010年6月2日至2010年6月28日因双颞叶脑挫裂伤、双颞叶脑内血肿伴头痛至嘉兴市第一医院住院治疗26天。朱文华伤情经嘉兴市志源司法鉴定所于2011年1月10日鉴定为:被鉴定人因遭车祸致头部及左手外伤,左食指中节指骨开放性骨折,枕部头皮血肿,枕骨及颅底骨折,枕部硬膜外血肿,蛛网膜下腔出血,双侧颞叶脑挫裂伤伴脑内血肿形成,脑挫裂伤后综合症,属九级伤残范围;参照《人身损害受伤人员误工损失评定准则》、《事故伤害损失工作日标准》及有关护理、营养期限评定原则精神,结合被鉴定人损伤特点综合评定,此伤拟给予休息270天,营养期60日,护理期120日/1人。原审法院另认定,浙E×××××重型牵引车及皖J×××××半挂车均投保于安邦保险浙江分公司,保险期间均为2009年10月16日至2010年10月15日,本起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朱文华父亲朱补金于1942年5月1日出生,朱文华母亲钱宝芳于1947年6月11日出生,共生育包括朱文华在内二个子女,朱文华与妻子于1997年1月7日生育女儿朱雪艳。经法院核定朱文华的经济损失为:1、医疗费33336.32元(已扣除伙食费775.80元),2、误工费17090.30元(227天*27480元/365天),3、护理费9024元(120天*75.2元/天),4、住院伙食补助费930元(31天*30元/天),5、营养费酌定1000元,6、残疾赔偿金40028元(10007元∕年*20年*20%),7、被扶养人生活费22862.50元(朱雪艳7375元/年*4年*20%÷2人、朱补金7375元/年*12年*20%÷2人、钱宝芳7375元/年*15年*20%÷2人),8、交通费酌定500元,9、鉴定费4255.50元,合计129026.62元。朱文华自认收到肇事方赔偿款20000元。原审法院审理认为,浙E×××××重型牵引车及皖J×××××半挂车均在安邦保险浙江分公司处投保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本案牵引车与挂车连接后在道路上行驶,由于牵引车与挂车共同作用,造成朱文华受伤,两车应分别在各自的交强险责任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故安邦保险浙江分公司在交强险赔偿限额内先予赔偿。同时,《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规定:“侵害公民身体造成伤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因误工减少的收入、残疾者生活补助费等费用……”。在本起交通事故中,李国志负事故全部责任,故超过交强险部分的赔偿义务由其承担。朱文华主张的损失中护理费9024元,住院伙食补助费930元,残疾赔偿金40028元,鉴定费4255.50元,法院予以确认。医疗费扣除伙食费775.80元按实计算33336.32元,误工费计算至鉴定前一日17090.30元,被抚养人生活费22862.50元,未超过法律规定的范围,予以支持。营养费酌定1000元,交通费酌定500元。由于李国志的行为造成朱文华受伤致残,故酌定李国志赔偿朱文华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元。朱文华主张的车辆修理费,无充分证据予以证实,不予采信。综上,安邦保险浙江分公司在交强险赔偿限额内应承担的费用为119504.80元[死亡伤残赔偿限额为99504.80元(包括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元)+医疗费用赔偿限额为20000元],超过交强险的部分19521.82元,由李国志承担,因肇事方已支付20000元,超过了其应承担的数额,超过部分在安邦保险浙江分公司应承担的数额中扣除,安邦保险浙江分公司实际赔偿朱文华119026.62元。据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二款、第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八条、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一、安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浙江分公司在交强险赔偿限额内直接赔偿朱文华各项损失及精神损害抚慰金119026.32元,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二、驳回朱文华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126元,减半收取563元,朱文华负担101元,由李国志462元。判决宣告后,安邦保险浙江分公司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称,原审法院对被扶养人生活费的判决已经超出年赔偿总额,实际赔偿数应为19912.5元,请求二审法院改判上诉人承担106076.32元。朱文华、李国志在二审中未作答辩。本院经审理认定的事实与原审法院认定的一致。本院认为,在计算被扶养人生活费时,被扶养人有数人的,年赔偿总额累计不超过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额或者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额。原审法院在计算被扶养人生活费时,先将各被扶养人的生活费按规定计算出来相加后,再根据受害人的伤残等级乘以20%,结果显示被扶养人生活费年赔偿总额累计未超过上一年度农村人均消费支出额。安邦保险浙江分公司上诉认为本案的被扶养人生活费应当先按规定在年赔偿总额内计算出被扶养人生活费,再乘以20%,缺乏法律依据,其据此提出的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126元,由上诉人安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浙江分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郭嘉雄审 判 员 苏江平代理审判员 毛 彦二〇一一年六月十五日书 记 员 苏 轶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