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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1)台玉商初字第328号

裁判日期: 2011-06-15

公开日期: 2019-04-04

案件名称

温州向东机车部件有限公司与台州炜尔泰数控机床有限公司承揽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浙江省玉环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浙江省玉环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民事一审

当事人

温州向东机车部件有限公司;台州炜尔泰数控机床有限公司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八条第一款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八条第一款第二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八条第一款第三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八条第一款第四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八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四条第三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发票管理办法(2010年)》:第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发票管理办法》:第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发票管理办法》:第十九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发票管理办法》:第十九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发票管理办法》:第十九条第三款

全文

浙江省玉环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1)台玉商初字第328号原告温州向东机车部件有限公司,住所地瑞安市塘下镇海安下林工业区罗山大道**。法定代表人林巧荣,董事长。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林永华,浙江玉海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台州炜尔泰数控机床有限公司,,住所地玉环县珠港镇西滩村西滩**法定代表人林如里,执行董事。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敖明,男,1971年4月13日出生,汉族,系公司职工,住重庆市荣昌县,现住玉环县。原告温州向东机车部件有限公司为与被告台州炜尔泰数控机床有限公司承揽合同纠纷一案,于2011年1月18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孔庆周独任审判。因案情复杂,本案由简易程序转换为普通程序并依法组成合议庭,先后于2011年3月14日、2011年6月1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当庭宣告判决。原告之委托代理人林永华、被告之委托代理人敖明到庭参加诉讼。原告温州向东机车部件有限公司诉称:2010年9月27日,原、被告双方签订了销售合同一份,即由被告依原告要求定作凸轮铣床和数控车床各一台,总货款计人民币176000元,交货期限为凸轮铣床45个工作日,数控车床10个工作日,交货地点为广东江门。合同签订后次日,原告即通过农业银行网银向被告支付了50000元的预付款。2010年10月,被告按约定向原告交付了数控车床一台,而原告也于发货前向被告支付了数控车床货款56000元。但对于凸轮铣床被告却未按约定期限交货,至2010年12月30日,被告仍无法交货。2010年12月31日,原告致函被告,将解除合同的意思表示通知于被告,并要求退回预付款50000元。对此被告予以拒绝。原告遂起诉请求:一、判令解除原、被告双方于2010年9月27日签订的销售合同的部分标的;二、判令被告退还原告预付款人民币50000元。诉讼中,原告增加诉讼请求即要求被告向原告开具已经交付的数控车床相应货款的税务发票。被告台州炜尔泰数控机床有限公司辩称:对原告主张由被告开具数控车床货款56000元的税务发票的诉讼请求予以认可。对原告主张双方之间存在承揽合同关系及合同部分权利义务已经履行并无异议。由于原告未按合同约定先履行给付货款义务,故导致被告未能将已经完成的凸轮铣床予以交付。因此,被告未交付产品的行为不构成迟延履行。原告以《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四条第(三)项规定行使法定解除权缺乏事实依据,被告要求继续履行。综上,被告要求法院驳回对原告主张解除合同及返还预付款的诉讼请求。经审理本院查明:2010年9月27日,原、被告订立销售合同一份。合同约定:由被告依原告所要求的配置定作凸轮铣床和6136数控车床各一台;价款(含税价)分别为120000元、56000元;交货时间分别为45个工作日、10个工作日;交货地点为广东江门,运输方式为托运;货款结算方式为电汇,结算期限为发货之前付清;其他约定事项为需先付预付两台机床款50000元后,合同生效,提货之前全额付清等等。2010年9月28日,原告通过农业银行网银转账方式向被告支付预付款50000元。2010年10月9日,原告通过同样的转账方式向被告支付6136数控车床货款56000元。之后,被告依约向原告交付6136数控车床一台,但未开具相应金额的税务发票。凸轮铣床交付期限届满,原告并未按约定履行提货前付清货款的义务,被告也未将货物予以交付。2010年12月31日,原告以迟延履行交货义务致合同目的不能实现为由向被告发送合同解除函,并要求退还预付款50000元,遭被告拒绝。经多次协调未果,遂致诉讼。以上事实有原告当庭出具的销售合同一份以及原、被告的陈述等证据予以证实。对原告提供的销售合同经被告质证并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定。对被告提供凸轮铣床实物照片五份经原告质证真实性存在异议。经本院审查认为,被告所提供实物照片无法反映该机床系双方所约定的凸轮铣床,且与本案事实并无关联,本院不予采信。原告为证明交货期前后数次催货的事实,申请证人陈某1、金某、陈某2出庭作证。经被告质证认为,证人证词相互间存在矛盾,真实性不予认可。经本院审查认为:证人陈某1所持股的公司与原告存在业务往来,其余证人均系其朋友,故三证人的证词即便谈不上存在利害关系,其可信度也不高。并且,证人间所作的证词存在诸多矛盾,如对催讨人数、地点、地点等人陈某2根本就未进被告单位现场,故本院无法采信。因此,原告主张交货期前后数次向被告催货的事实,本院不予采纳。综上,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订立的机床销售合同名为买卖合同实为承揽合同,此为双方当事人一致认可,故本院按实认定。该合同经当事人协商一致而成立。缔约主体适格,意思表示真实,并无违反法律、行政法规强制性规定,故合同应为有效。生效的合同对当事人均具有约束力。原告系基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四条第(三)项规定行使法定解除权,故先决条件应是被告的行为构成迟延履行。从双方所订立的合同来看,原告在被告交货之前负有付清货款的义务,而事实是原告在约定的交货期限前并无履行付款义务,故被告有权基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七条规定行使先履行抗辩权。因此,被告的拒绝履行行为不构成迟延履行违约。虽然原告在诉讼中提出己方在交货期前验货时发现被告未完成讼争机器,故准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八条规定有权拒绝先履行付款义务,但因无确切证据予以证明,并不符合不安抗辩权的行使条件,因此,不影响本院对其违约在先的认定。有鉴于此,原告主张解除合同之诉讼请求系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原告基于合同解除要求返还预付款50000元的诉讼请求,因合同未获解除本院不予支持。被告基于先履行抗辩权行使所作的辩称,于法有据,本院予以采纳。至于原告主张由被告开具已经交付的6136数控车床票面金额56000元的税务发票的诉讼请求,因价款已清,且系被告之法定义务和合同从给付义务,故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七条、第六十八条、第九十四条第(三)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发票管理办法》第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限被告台州炜尔泰数控机床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温州向东机车部件有限公司开具票面金额56000元的税务发票(具体税率由税务行政机关核定)。二、驳回原告温州向东机车部件有限公司的其余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050元,证人出庭作证费用150元,合计人民币1200元,由原告温州向东机车部件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后七日内先预缴上诉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050元(具体金额由浙江省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确定,多余部分以后退还),逾期不交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款汇:台州市财政局,账号:90×××35,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台州市经济开发区支行]。审 判 长  孔庆周代理审判员  梁美法人民陪审员  李美顺二〇一一年六月十五日代书 记员  王玲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