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1)嘉善商初字第454号
裁判日期: 2011-06-15
公开日期: 2014-08-26
案件名称
陆文琴与沈荣、张美娟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浙江省嘉善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浙江省嘉善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民事一审
当事人
陆文琴;沈荣;张美娟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三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民事案件的若干规定》:第三十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嘉善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1)嘉善商初字第454号原告:陆文琴。委托代理人:夏哲文。被告:沈荣。被告:张美娟。原告陆文琴与被告沈荣、张美娟民间借贷纠纷一案,原告于2011年5月16日向本院起诉,本院同日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张志明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夏哲文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沈荣、张美娟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起诉称:被告沈荣于2010年5月18日因经营需要向原告借款100000元,被告张美娟与被告沈荣系夫妻,依法应共同承担还款义务。故向贵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1、被告沈荣、张美娟归还借款100000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原告为证明其主张,提供以下证据证明:1、原告身份证复印件、两被告户籍证明复印件各一份,证明原、被告的诉讼主体资格;2、借条原件一份,证明2010年5月18日被告沈荣向原告借款100000元的事实。被告沈荣、张美娟既未答辩也未向本院提供证据。法院出示:2011年5月26日调查笔录一份,证明对于本案的借款沈荣予以承认的事实;结婚申请书复印件一份,沈荣和张美娟于1986年1月7日结婚的事实。对原告提供的证据,因被告未到庭质证,视为放弃质证权利,且证据均符合其形式及实质要件,本院予以认定;对本院依职权调查的证据,原告质证后无异议,被告未到庭质证,视为放弃质证权利,且证据均符合其形式及实质要件,本院予以认定。本院根据原告提供的证据及庭审中当事人的陈述,对本案认定的事实与原告陈述的事实相一致。本院认为,债务应当清偿。在向原告借款后,被告沈荣和被告张美娟理应及时归还,但二被告未归还借款产生本案纠纷,应承担全部民事责任。对于原告要求被告归还借款100000元请求,有借条及当事人的陈述予以证实,本院应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民事案件的若干规定》第三十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沈荣、张美娟返还原告陆文琴借款100000元,于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付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债务利息。本案诉讼费2300元,减半收取1150元,由被告沈荣、张美娟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递交上诉状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嘉兴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张志明二〇一一年六月十五日书 记 员 姚晓峰附页一方当事人拒绝履行发生法律效力且具有给付内容的判决书、裁定书、调解书规定的义务,对方当事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执行。当事人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上述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