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1)舒民一初字第00566号
裁判日期: 2011-06-15
公开日期: 2016-09-27
案件名称
郭某与程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舒城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舒城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郭某,程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安徽省舒城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1)舒民一初字第00566号原告:郭某,男,农民,住舒城县。委托代理人:胡圣稳,舒城县汤池镇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程某,女,农民,农民,住舒城县。委托代理人:常维根,安徽舒洲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郭某诉与被告程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1年3月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靳成贵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郭某及其委托代理人胡圣稳,被告程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常维根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郭某诉称:2010年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年××月××日双方经登记结婚,后双方经常争吵,关系不好,被告到别处打工,原告接被告不回,后来找不到被告。2010年9月夫妻分居生活至今,现无和好可能,故要求解除双方的婚姻关系。原告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供如下证据:1、原告身份证一份,证明原告的合法身份2、结婚证两本,证明原、被告的合法夫妻关系;。被告辩称:被告与原告感情并未破裂,请求调解和好或判决不准离婚。被告自小寄养在姑奶(被告舅奶)家,与原告自幼相识,订婚前双方互有交往,婚姻基础好,婚后感情一般,并无大的矛盾,夫妻完全有和好可能。被告向本院提供的证据有:1、保证书一份,证明原、被告曾经村委会调解和好的事实;2、身份证一份,证明被告的合法身份。对于以上原、被告告方所举的证据1、2,双方均无异议,本院经审查认为,原告证据1、2和被告证据1、2均具有证据的真实、合法性和关联性,其证明效力予以确认。结合当庭陈述和上述所确认的证据查明:原、被告系亲戚关系,即被告姑奶系原告舅奶。被告自小寄养在其姑奶家,与原告自幼相互熟悉并有交往。2010年原、被告经人介绍确立恋爱关系,××××年××月××日双方经登记结婚,婚后夫妻感情尚好。后双方外出打工期间,因相互缺乏沟通,一度分居生活。2011年元月,经原告所在村委会调解,原告写下保证,与被告调解和好。嗣后双方再次外出,原、被告缺少相互联系。现原告诉请与被告离婚,案经本院调解,被告不同意离婚,调解未果。另查,被告无婚前陪嫁财产,婚后夫妻未添置共同财产,无债权债务。本院认为:原、被告自幼相识,相互了解,恋爱期间双方互有交往,关系较好,婚姻基础牢固。婚后夫妻感情尚好,虽双方外出期间一度缺少交流,但后经调解和好,原、被告之间并未发生任何大的矛盾。原告诉称婚后夫妻经常争吵,关系不好,现夫妻感情已经破裂,未提供任何证据证明,本院不予认定。只要夫妻双方珍惜已有的感情,互敬互爱,加强相互联系和沟通,夫妻和好完全是有可能的。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不准原告郭某与被告程某离婚。案件受理费200元,由原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自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六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靳成贵二〇一一年六月十五日书记员 陈爱文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