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1)融刑初字第404号
裁判日期: 2011-06-15
公开日期: 2018-02-07
案件名称
林某某非法拘禁、容留他人吸毒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福清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福清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林某某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八条第一款,第三百五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九条第一款,第六十九条第一款,第六十八条,第六十八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
全文
福建省福清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1)融刑初字第404号公诉机关福清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林某某,男,1964年3月2日出生,汉族,高中文化,无业,住福清市。1991年8月16日因犯盗窃罪被福清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三年,1995年4月13日因犯抢劫罪被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六年。2010年8月11日因非法拘禁被福清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日因患传染病被取保候审。2010年10月9日因吸毒被福清市公安局行政拘留十日。2010年10月15日因容留他人吸毒被福清市公安局刑事拘留,2010年11月11日因本案被逮捕。现羁押于福清市看守所。福清市人民检察院以融检刑诉[2011]35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林某某犯非法拘禁罪、容留他人吸毒罪,于2011年5月2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福清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姚堂春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林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福清市人民检察院指控:(一)非法拘禁罪2010年7月21日8时许,同案人邱某(另案处理)等人在福清市新市场益民药店旁,因怀疑被害人谢某甲在赌博中���赌,将谢某甲拉走殴打,并让被告人林某某驾驶一辆小轿车到现场帮忙抓人。被告人林某某驾车赶到后,与同案人邱某等人一起将谢某甲强行拖上小轿车,载到在福清市石竹街道龙塘村老人会附近,将谢某甲控制在车上,逼谢某甲打电话找家属拿一万元人民币赔偿被诈赌的钱。谢某甲的妻子谢某乙刚开始不同意拿钱,同案人邱某等人即在车上殴打谢某甲。当日13时许,同案人邱某找来了中间人吴某与谢某乙协商,最后谢某乙同意给5000元,另外5000元打欠条。14时许,被告人林某某及同案人带谢某甲到“平潭饭店”吃饭,谢某乙来电话说钱准备好了,同案人邱某让谢某甲去找其妻谢某乙拿钱,谢某甲趁机跑走报案。谢某甲的头部及身上多处青紫、挫擦伤,经福清市公安局法医学鉴定为轻微伤。2010年9月20日晚,被告人林某某在被取保候审期间,协助公安机关抓获贩卖毒品的犯罪嫌疑人倪某甲。(二)容留他人吸毒罪2010年7月至10月3日晚,被告人林某某在福清市宏路街道邮电局对面6楼的出租房内,先后四次提供场所和毒品与张某一起吸食冰毒。针对上述指控,公诉机关向法庭提供了相应的证据,通过举证、质证,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林某某共同参与非法拘禁他人,并具有殴打情节,提供场所和毒品容留他人吸毒,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八条第一款、第三百五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九条的规定,应当以非法拘禁罪、容留他人吸毒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并予以数罪并罚。被告人林某某具有立功表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八条第一款的规定,可以从轻或减轻处罚。被告人林某某辩称:其没有参与非法拘禁。对公诉机关指控其容留他人吸毒的犯罪事实被告人林某某没有异议。经审理查明:一、非法拘禁罪2010年7月21日8时许,同案人邱某(另案处理)等人在福清市新市场益民药店旁,因怀疑被害人谢某甲在赌博中诈赌,将谢某甲拉走殴打,并让被告人林某某驾驶一辆小轿车到现场帮忙抓人。被告人林某某驾车赶到后,与同案人邱某等人一起将谢某甲强行拖上小轿车,载到在福清市石竹街道龙塘村老人会附近,将谢某甲控制在车上,逼谢某甲打电话找家属拿一万元人民币赔偿被诈赌的钱。谢某甲的妻子谢某乙刚开始不同意拿钱,同案人邱某等人即在车上殴打谢某甲。当日13时许,同案人邱某找来了中间人吴某与谢某乙协商,最后谢某乙同意给5000元,另外5000元打欠条。14时许,被告人林某某及同案人带谢某甲到“平潭饭店”吃饭,谢某乙来电话说钱准备好了,同案人邱某让谢某甲去找其妻谢某乙拿钱,谢某甲趁机跑走报案。谢某甲的头部及身上多处青紫、挫擦伤,经福清市公安局法医学鉴定为轻微伤。2010年9月20日晚,被告人林某某在被取保候审期间,协助公安机关抓获贩卖毒品的犯罪嫌疑人倪某甲。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交,并经法庭质证的下列证据证实:1、被害人谢某甲的陈述及辨认笔录,证实2010年7月21日7时许,其在福清市新市场益民药店边的小摊里用扑克牌���赌具以拔九点形式进行赌博,每门限押30元人民币,赌了一会儿,庄家输钱了,那庄家说其和其他押注者耍赖,就跟其和其他押注者吵闹,庄家就打电话叫了三个男青年来其赌博的小摊,那些押注者见状都跑掉了,只有其没有离开那里,那个庄家拉住园店后面,到了那里庄家与他的三个同伙质问其为什么对他诈赌,其否认有诈赌一事,于是他们四人围着其,对其一阵拳打脚踢,击中其的胸部、背部、肋部、头部等处,打了一会儿之后把其抬了扔到路边的垃圾桶里,庄家打电话叫人驾车过来运载其和他们几个人走,其当时很害怕,自己从垃圾桶里爬出路边,这时有一辆摩的司机开到其的身边来,叫其快点坐上他的摩托车走,当其坐上那个摩托车后,当时是上午8时左右,有一个中年男子(经辩认是被告人林某某)就开着一部白色小轿车过来,其被打不甘心,有大声说��备报案,庄家等人看到他同伙人已开车过来载他们和其走,于是又把其从摩的车上拉下来,逼其坐上他们的小车跟着他们走,当时有四五个人将其硬拉上车,其不上他们的小车,其用手抓住车门框,当时他们的两个年轻男子硬拉住其,在其的强烈挣扎下,其还是不上他们的车,于是那个开车的中年男子(经辩认是被告人林某某)过来,骂了几个年轻男子“给我‘上雷友’”,意思是指无能,接着他就抱住其的腰往其车上推,其他人就将其的手掰开,他们就这样把其按在小轿车的后座,然后再将其载到石竹龙某村老人会边,就在车内逼其拿钱。他们将其困在车上都不让其下车,且对其讲今天庄家被诈赌输了1万多元人民币,其他押注者都逃了,而其没有逃走,算其倒霉,让其将他所输的1万多元人民币必须还给其,否��要打断其的腿。其讲没有钱,庄家与他的同伙逼其打电话叫家里人拿出1万元来赎人,才放其离开他们的车。其没有办法,只好在他们的强迫之下拨打电话给其的妻子谢某乙,让她拿1万元钱来赎人,开始其妻子不理其,庄家中一个较年轻的男青年用手掌击打其的头部,庄家还用小车上的水管击打其的膝部,给其施加压力不让其离开他们的车,不断地逼其拿出1万元钱,庄家还与那个较年轻的同伙从其身上的裤袋里搜走仅有1700元人民币。其被迫无奈,又打电话给其的姐夫和其的女儿,其姐夫打电话给其的妻子,后来其的妻子在其女儿和其姐夫的动员下,就答应拿钱来赎其。其和庄家他们在小车内等了一个小时后,突然又来一个其会认识的外号“全”的人(经辩认为吴某),吴某过来看见其,当时有帮其协调,本来庄家说要一万多元,后来还是由吴某协调下定为一万元了结,于是庄家也答应了。过了一会儿,其妻子和女儿一起来到成龙酒店门口打其电话说钱已凑好了,于是其告诉庄家,庄家当时派吴某到成龙酒店拿钱,吴某到酒店后,其妻子又不肯拿一万元,与吴某商量拿5000元了结,吴某当时不敢做主,又回到龙某老人会边的小车内告诉庄家这种情况,庄家很生气,又把其送到龙某村里的一段小路,过一会儿后,有一中年男子说,吓唬其说不拿钱就算了,先放我其,当时有放其走一段路,当其和吴某走到英皇卡拉OK边时,庄家不甘心,又叫那个中年司机(经辩认是被告人林某某)跟过来,又把其拉上小车内,又在车内威胁其。他们从早上8时许到下午13时许将其控制在他们的车上。他们也饿了,带其一起到324国道平潭饭店里吃饭。当时其接到妻子电话说一万元已凑齐,她正在福耀厂边。其对庄家等人说我���子已将钱拿到了,他们正吃饭,对其讲快点去取钱过来。当时下午14时20分左右,庄家派其直接向我妻子拿钱过来,有个40岁左右的男子威胁其拿了一万元后,还要打一份二万元的欠条给他们,否则以后强奸其妻子给其看。其当时假装答应他们,离开他们后乘二轮往其妻子方向逃去,其见到妻子后,其和妻子先跑到福清城关,后其和妻子商量后,又坐上摩的到派出所报案。其没有诈赌,因为他们才开30门,其一直在现场,庄家输二千元人民币,但他却乱讲输了一万多元。其身上带了2000多元做为赌资,输了两三百元,剩下1700元被对方抢走。2010年8月5日其到南京军区福州总院检查时检查结果是左边耳膜穿孔。病历已提供公安机关。其从味道园由被告人林某某的小车载到龙某老人会的途中,其在小车内被虎哥等人逼,以诈赌他输钱一万多元,叫其必须赔他一万多元。其当���因辩解没有诈赌,被虎哥和坐在其身边的年轻男子殴打其的头部多下,整个过程被告人林某某在开车应该有看见。经相片辨认出被告人林某某、证人吴某。2、证人谢某乙(谢某甲的妻子)的证言,证实2010年7月21日10时许,其丈夫谢某甲打电话向其要1万元钱,电话里有一个男子说谢某甲被他们抓了。之后,“泉”作为中间人对其说他们没有打谢某甲,但如果没拿1万元钱给他的朋友,他也没办法。13时许,号码为136××××7377的手机打到其手机,让其拿1万元,其说只有5000元,剩下5000元打欠条,对方同意并说到福耀玻璃厂等,其到时打他们电话让他们过来拿钱。过一会儿,谢某甲过来告诉其说对方叫他过来拿钱,其和谢某甲就跑掉报案。3、证人江某证言及辨认笔录,证实2010年7月21日早上5、6时许,一伙人在紫金药店旁的店内赌博,其当时在旁边观看。后来,一起赌博的日本仔输了几千元钱,他边赌博边打电话叫阿货(经辩认是邱某)过来,一会儿,邱某带两个年轻男子过来,日本仔告诉邱某等人说其赌博被人宰了,肯定扑克牌中有人作鬼,要其他参赌的边家还钱,其他人都跑掉,就剩下一个边家“阿某”(经辨认是谢某甲)还在,日本仔指着谢某甲告诉邱某说谢某甲有诈赌,谢某甲就被邱某带来的男子摔了几巴掌,接着庄家就叫谢某甲跟他们走,谢某甲害怕就顺从地跟着往味道园边小巷走去,其从远处看到谢某甲有被推了几下,他们就将谢某甲带到味道园后打了一顿,谢某甲跑出来又被他们抓住,这时过来一部白色小车,小车驾驶员(经辨认是被告人林某某)下来和庄家及庄家叫来的两个男子将谢某甲拉���车,谢某甲挣扎不愿意上车,林某某抱着谢某甲的身子往车上拉,其他人掰手,这伙人就硬把谢某甲拉上车。然后小车开往福耀方向。其不清楚谢某甲他们有无诈赌行为。经相片辨认出被告人林某某、同案人邱某、被害人谢某甲。4、证人吴某的证言,证实2010年7月的一天,其经过石竹西环路味道园餐厅边,看见阿某(即谢某甲)被吓旺等人(经辩认是邱某,外号也叫虎哥、货货、货哥)围打倒在地,邱某持一根竹根抽打谢某甲。其没理睬他们,回到租住房后,觉得过意不去,出于好心,其打电话给邱某问他原因,邱某说谢某甲在赌博过程中诈赌了他的钱,被当场抓到,所以叫谢某甲赔二万元,其问他在哪里,说是龙某村老人会门前,其说过去劝劝谢某甲,邱某说可以,叫其只能一个人过去。其那天中午12时许到龙某老人会门前,当时谢某甲被控制在林某某的小车后座内,还有一个年轻男子看着他,林某某、邱某、宏路一男子、还有一年轻男子站在车边商量什么事,其问邱某为何打谢某甲,邱某说被谢某甲诈赌,叫他赔偿输钱一万多元。其问谢某甲,他说以前有诈赌,但今天绝对没有诈赌吓旺。其说,“吓旺叫你赔一万多元才算了。”谢某甲辩解没有诈赌不给。其见状不想参与这事,转身就走,被谢某甲叫住,求其帮他向吓旺求情。其过意不去,在协调下,谢某甲和邱某都答应以一万元了结。谢某甲打了其妻子、女儿、姑丈的电话后,答应拿一万元来赎谢某甲。邱某叫其到成龙酒店向谢某甲妻子拿钱,其到成龙酒店后,见到谢某甲的妻子、女儿、姑丈三人到大厅,谢某甲的妻子改变主意,说只有五千元给其,其说作不了主,谢某甲的妻子说不管谢某甲了,其只好回去。其回家后,谢某甲妻子打电话,其又到成龙酒店,她求其要帮谢某甲,叫对方不要再殴打谢某甲,其又回到老人会邱某身边告诉邱某,谢某甲的妻子只拿5000元,其不敢作主,没有拿钱。当时已是下午13时许,其等人都饿了,一起到国道平潭饭店吃饭,期间,邱某接到谢某甲妻子的电话,说凑好一万元,邱某叫谢某甲自己去拿钱过来,其当时陪着谢某甲走了几米路,其当时小声对谢某甲说这下可以趁机逃跑。谢某甲自己坐摩托车跑了,其也去经营其的面的车生意了。其不知道谢某甲有无诈赌,其不在场。经相片辨认出其本人、被告人林某某、同案人邱某。5、同案人邱某的供述及辨认笔录,证实其外号叫货货、买货、阿货。经相片辨认出被告人林某某。6、被告人林某某的供述,证实2010年7月21���7时许,“虎哥”打电话给其说“阿某”(经辨认是谢某甲)诈赌,让其开车到石竹西环路味道园路段,将谢某甲拉到偏僻地方让其赔钱。8时许,其就驾驶渝B×××××白色宝马小车到味道园旁,“虎哥”和他的两个小弟将谢某甲往其车上后座拖,谢某甲挣扎不上车,其就过去抱住谢某甲的腰往其车后座塞,“虎哥”他们将谢某甲扶其车子的手掰开,这样其等人就将谢某甲塞到车上。其就用车拉着“虎哥”和他的两个小弟及谢某甲到处逛,谢某甲在车上还被“虎哥”他们用手、肘部打身体。其用车拉他们逛了半个多小时,将车开到龙某村老人会旁的偏僻地方,因为这个地方没有人去,所以不会被人发现其等人抓了谢某甲。“虎哥”他们将谢某甲关在其车上,逼着谢某甲要钱。其在车上呆一会儿下车,将车停在偏僻地方,让虎哥他们将谢某甲关在其车上,不让谢某甲跑走,以便逼谢某甲要钱。后“虎哥”叫了吴某过来充当好人,以中间人身份向谢某甲要1万元人民币,虎哥还让吴某去成龙大酒店向谢某甲的家人要钱,但没要到。13时许,谢某甲的家人打电话给“虎哥”说拿钱过来,“虎哥”就让谢某甲自己去取钱,其就载着“虎哥”及其两个小弟回去。其驾驶的用于拘禁谢某甲的渝B×××××白色宝马小车系其向他人购买的,购买时车牌即为渝B×××××。经相片辨认出其本人、被害人谢某甲、证人吴某。7、福清市��安局法医学鉴定结论,证实被害人谢某甲的损伤程度为轻微伤。8、现场相片,证实被告人林某某辨认现场情况。9、扣押物品清单、福清市公安局石竹派出所证明、车辆信息,证实从被告人林某某处扣押到车牌号为渝B×××××白色宝马小车一部,该车的车牌号与车架号不吻合,无法查实该车的相应信息。10、福清市第三医院门诊病历、疾病证明书、X光检查报告单,证实2010年8月11日被告人林某某在福清市第三医院检查为肺结核。11、石竹派出所的立功证明,证实被告人林某某在取保候审期间,于2010年9月20日晚向石竹派出所举报倪某乙贩毒,在派出所的安排下,林某某指派一小弟XX某与贩毒人员倪某乙在宏路邮政局门交易��品,被潜伏的民警抓获,缴获冰毒11克。12、抓获经过证明,证实2010年8月10日福清市公安局石竹派出所经调查和布控,在福清市子内抓获被告人林某某。(二)容留他人吸毒罪2010年7月至10月3日晚,被告人林某某在福清市宏路街道邮电局对面6楼的出租房内,先后四次提供场所和毒品与张某一起吸食冰毒。上述事实,被告人林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均无异议,且有公诉机关提供,经法庭质证的下列证据证实。1、被告人林某某的供述及辨认笔录,证实其与张某在2010年7、8月认识,其知道她曾经吸毒过,就互留了电话,叫她一起玩冰毒。从7月份起到案发时大约让她在其的租房(即邮电局附近套���6楼)内吸毒4、5次,每次都吸1克左右。其一般是打电话问她晚上有没有空到其宿舍吸食冰毒,然后其准备好工具和毒品等她,其来后其就和她一起吸,其是用自制的冰壶吸毒。最近一次是在2010年10月3日晚,其用手机138××××4534打张某的手机134××××0043叫她到其宿舍吸食冰毒,她就到其宿舍,其和张某就一起吸食冰毒。经相片辨认出吸毒人员张某。2、证人张某的证言及辨认笔录,证实2010年10月3日傍晚,林某某用其手机138××××4534打其手机134××××8043叫其到他宿舍打冰,其同意。当晚8时许,其到宏路街道邮电局附近6楼套房一单间内林某某的宿舍里,林某某就拿出冰毒用冰壶吸食,然后叫其过来吸食冰毒,随后其和林某某二人就一起吸食冰毒,吸了约1克的冰毒。2010年7月以来,林某某还叫其到他的宿舍吸食冰毒三次,其都过去吸��。其中一次其与林某某发生性关系。经相片辨认出被告人林某某。3、尿液检验报告,证实被告人林某某、吸毒人员张某的尿检冰毒均呈阳性。4、扣押物品清单、冰壶照片,证实从被告人林某某处扣押到自制的吸毒用的冰壶一只。5、中国人民解放军73301部队医院X线报告单,证实2010年10月10日经诊断被告人林某某系支气管炎。6、抓获经过及补充说明,证实被告人林某某系被公安机关抓获,且福清市公安局一都派出所在抓获吸毒人员张某后,其指认被告人林某某容留其吸毒的犯罪事实,被告人林某某并未主动供述容留他人吸毒的事实。7、现场相片,证实现场情况。此外,公诉机关还提交下列证据:1、户籍证明,证实了被告人林某某作案时已满十八周岁,系成年人。2、刑事判决书,证实了被告人林某某前科情况。上述证据系依法取得,客观真实且与本案事实相关联,证据之间能相互印证,足以证明本院查明的案件事实。关于被告人林某某提出“其没有参与非法拘禁”的辩解意见,本院认为,被告人被告人林某某共同参与非法拘禁他人,并具有殴打情节的事实,有扣押物品清单、福清市公安局石竹派出所证明、车辆信息、被害人谢某甲的陈述及辨认笔录、证人江某、吴某的证言及辨认笔录、法医学鉴定结论书、现场相片、被告人林某某在侦查阶段的��述等证据相互印证,足以认定,其辩解意见不能成立,不予采纳。本院认为,被告人林某某共同参与非法拘禁他人,并具有殴打情节,提供场所和毒品容留他人吸毒,其行为分别构成非法拘禁罪、容留他人吸毒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林某某一人犯数罪,依法实行数罪并罚。被告人林某某具有立功表现,依法予以从轻处罚。被告人林某某归案后对容留他人吸毒的犯罪事实认罪态度较好,有悔罪表现,酌情予以从轻处罚。公诉机关建议对被告人林某某犯容留他人吸毒罪判处六个月以上一年六个月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与其所犯非法拘禁罪合并执行一年六个月以上三年六个月以下有期徒刑,符合量刑规范化标准,予以采纳。根据被告人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和对社会的危害性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八条第一款、第三百五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九条、第六十八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林某某犯非法拘禁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犯容留他人吸毒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二万元,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万元。(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被告人林某某的刑期自2010年10月15日起,扣除先前羁押的一天,至2012年4月13日止。罚金限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一个月内缴纳。)二、未随案移送的作案工具冰壶一只予以没收,拍照归档。未随案移送的车牌号为渝B×××××、车架号为WBAHP62000BJ30147白色宝马牌小车一部由公安机关依法处理。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福建省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王晓莹人民陪审员 林 艳人民陪审员 李丽娥二〇一一年六月十五日书 记 员 王寿锦附:主要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八条非法拘禁他人或者以其他方法非法剥夺他人人身自由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管制���者剥夺政治权利。具有殴打、侮辱情节的,从重处罚。犯前款罪,致人重伤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致人死亡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使用暴力致人伤残、死亡的,依照本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二百三十二条的规定定罪处罚。为索取债务非法扣押、拘禁他人的,依照前两款的规定处罚。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利用职权犯前三款罪的,依照前三款的规定从重处罚。第三百五十四条容留他人吸食、注射毒品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罚金。第二十五条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二人以上共同过失犯罪,不以共同犯��论处;应当负刑事责任的,按照他们所犯的罪分别处罚。第六十九条判决宣告以前一人犯数罪的,除判处死刑和无期徒刑的以外,应当在总和刑期以下、数刑中最高刑期以上,酌情决定执行的刑期,但是管制最高不能超过三年,拘役最高不能超过一年,有期徒刑总和刑期不满三十五年的,最高不能超过二十年,总和刑期在三十五年以上的,最高不能超过二十五年。数罪中有判处附加刑的,附加刑仍须执行,其中附加刑种类相同的,合并执行,种类不同的,分别执行。第六十八条犯罪分子有揭发他人犯罪行为,查证属实的,或者提供重要线索,从而得以侦破其他案件等立功表现的,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有重大立功表现的,可以减轻或者免除处罚。犯罪后自首又有重大立功表现的,应当减轻或者免除处罚。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