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1)栖民一初字第1136号
裁判日期: 2011-06-15
公开日期: 2016-07-04
案件名称
林某甲与林某乙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栖霞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栖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林某甲,林某乙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三十条
全文
山东省栖霞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1)栖民一初字第1136号原告林某甲,农民。委托代理人孙丽华,女,农民。被告林某乙,农民。原告林某甲与被告林某乙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林某乙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林某甲诉称,原、被告婚后一直感情不和,现已分居十余年,夫妻感情破裂。请求法院依法解除原、被告婚姻关系;诉讼费原告自愿负担。被告林某乙未到庭,亦未在法定期间内提交书面答辩意见。经审理查明,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并于××××年××月××日登记结婚。原、被告均系再婚,二人婚后未生育子女。原、被告婚后经常因双方子女吵架,2000年4月18日,原告因病需要治疗,二人开始分居至今。现原告以夫妻感情破裂为由起诉至本院,请求与被告离婚。上述事实,有原告当庭陈述记录在案,有原告提交的栖霞市公安局庙后镇派出所出具的户籍证明一份,有栖霞市桃村镇卧龙村民委员会出具的独居证明一份在案佐证,可以认定。本院认为,原、被告因家务琐事产生矛盾,经常发生争吵,2000年4月18日二人开始分居至今。证明原、被告夫妻感情已破裂,无和好的可能,故对原告提出与被告离婚的诉求本院予以支持。因被告未到庭参加诉讼,原、被告的债权、债务及其他财产情况无法查清,本案不予处理,原、被告可另案起诉。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准予原告林某甲与被告林某乙离婚。案件受理费300元,原告自愿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山东省烟台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刘明大审判员 冯喜卿审判员 于 海二〇一一年六月十五日书记员 孙岩峰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