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1)金义民初字第813号
裁判日期: 2011-06-15
公开日期: 2014-06-21
案件名称
柯常水、钟桂香等与熊军、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义乌市分公司等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浙江省义乌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浙江省义乌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民事一审
当事人
柯常水;钟桂香;何诗祺;柯诗豪;熊军;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义乌市分公司;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诸暨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2009修正)》: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二项;《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八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八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九条
全文
浙江省义乌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1)金义民初字第813号原告柯常水。原告钟桂香。原告何诗祺。原告柯诗豪。法定代理人何诗祺,系原告柯诗豪母亲。四原告委托代理人吴伟强。被告熊军。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义乌市分公司。负责人陈明辉。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诸暨支公司。负责人黄韬。委托代理人茅桂萍。原告柯常水、钟桂香、何诗祺、柯诗豪为与被告熊军、人保公司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于2011年3月18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依原告申请,依法追加太平洋保险公司为本案共同被告,并依法由审判员叶雪花独任审判,于2011年6月1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四原告及其委托代理人吴伟强;被告熊军;被告太平洋保险公司委托代理人茅桂萍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人保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柯常水、钟桂香、何诗祺、柯诗豪诉称,四原告分别系柯维法之父、母、妻、儿。2011年2月21日,柯维法驾驶浙G×××**号轻型厢式货车从浦江到义乌市小三里塘新村,途经义乌市03省道后宅街道深塘下村地段时,碰撞临时停在右侧路边的被告熊军驾驶的浙G×××**号轻型普通货车,造成柯维法受伤后经医院抢救无效与当日死亡。经交警部门认定,柯维法负事故的主要责任,被告熊军负事故的次要责任。请求法院依法判令:一、被告熊军赔偿原告丧葬费18697元、死亡补偿费10007*20=200140元、被抚养人生活费195437.5元(儿子7375*13/2=47937.5元、父亲7375*20/2=73750元、母亲7375*20/2=7375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0元、医疗费683元,合计464274.5元。二、被告人保公司、太平洋保险公司在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三、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负担。原告就其诉请举证如下:1、事故认定书一份,证明事故的经过以及责任认定。2、户口本、家庭情况登记表一份,证明四原告与柯维法的亲属关系。3、身份证(复印件)、行驶证、驾驶证副本一份,证明被告的主体资格。4、证明一份,证明柯维法与原告何诗棋属事实婚姻,系夫妻关系。5、尸检报告(复印件)、遗体火化证明、死亡证明各一份,证明柯维法已因本次事故死亡。6、保险单一份,证明肇事车辆的投保情况。7、病历、医疗费发票,证明柯维法生前抢救经过及医疗费用。经质证,被告熊军和太平洋保险公司对上述证据均没有异议,本院予以确认。被告熊军辩称,肇事车辆在被告人保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应由保险公司承担赔偿责任。被告熊军就其答辩提供保险单一份,证明肇事浙G×××**号轻型普通货车在被告人保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商业三者险20万元和不计免赔险等。经质证,原告和被告太平洋保险公司对上述证据均没有异议,本院予以确认。被告人保公司未到庭应诉,也未提供书面答辩意见。被告太平洋保险公司辩称,我方驾驶员杨春芳在本次事故无因果关系,原告损失不在我公司的理赔范围,请求驳回原告对我公司的诉讼请求。经审理查明,四原告分别系柯维法之父、母、妻、儿。2011年2月21日,柯维法驾驶载物超过核定载质量(核载490KG,实载1437KG)的浙G×××**号轻型厢式货车(驾驶室内乘坐杨立来)从浦江到义乌市小三里塘新村,途经义乌市03省道后宅街道深塘下村地段时,碰撞临时停在右侧路边的被告熊军驾驶的浙G×××**号轻型普通货车,造成两车部分损坏,杨立来和柯维法受伤,柯维法经医院抢救无效与当日死亡的交通事故。浙G×××**号轻型普通货车被撞击向后滑行至103省道南侧机动车道内时,与沿着103省道从义乌往杭州方向行驶的由杨春芳驾驶的浙D×××**号轻型普通货车发生碰撞,造成两车部分损坏的交通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柯维法负事故的主要责任,被告熊军负事故的次要责任,杨春芳、杨立来无责。另查明,熊军驾驶的浙G×××**号轻型普通货车在被告人保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商业三者险20万元和不计免赔险等,杨春芳驾驶的浙D×××**号货车在被告太平洋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等。事发后,被告熊军已通过义乌市交警队支付原告赔偿款20000元。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受法律保护。交警部门作出的柯维法负事故主要责任,被告熊军负事故次要责任,杨春芳、杨立来无责的交通事故认定书,符合事故发生时的客观情况及相关法律法规的规定,本院予以确认。本院酌定柯维法与熊军对本案事故损失承担比例为7:3。因本案受害人柯维法之死系其驾驶的浙G×××**号货车与熊军驾驶的浙G×××**号货车相碰撞而造成,与之后发生的浙G×××**号货车与杨春芳驾驶的浙D×××**号货车相碰撞事故无因果关系。故原告诉请被告太平洋保险公司承担赔偿责任与法无据,不予支持;因柯常水、钟桂香均未达到法定赡养年龄,且原告也未举证证明两人已丧失劳动能力,原告主张柯常水、钟桂香的被抚养人生活费依据不足,不予支持;原告诉请精神损害抚慰金过高。本院确认原告合理损失为:丧葬费18697元、死亡补偿费10007*20=200140元、被抚养人生活费7375*13/2=47937.5元、精神损害抚慰金40000元、医疗费683元,合计307458元。其中交强险赔偿限额范围内的损失110683元,依法由被告人保公司承担先行赔付责任,对其余损失由事故双方按责分担。被告已垫付款,可在其赔偿款中予以扣除。被告人保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可视为对其质证答辩权利的放弃,依法可缺席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七条、第二十八条、第二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义乌市分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损失110683元。二、被告熊军赔偿原告损失(307458-110683)*30%-20000=39033元。三、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上述第一至二项判决内容,于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履行完毕。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362元,由被告熊军负担440元,原告负担922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同时预交上诉费人民币2724.00元,至迟不得超过上诉期限届满后的7日内;上诉费汇入单位:金华市财政局;汇入帐号:19×××37,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金华市分行或直接交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收费室。逾期不缴纳,按自动放弃上诉处理)审 判 员 叶雪花二〇一一年六月十五日代书记员 陈雪姣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