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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1)大刑初字第58号

裁判日期: 2011-06-15

公开日期: 2018-06-12

案件名称

韦绍盯、韦绍静故意伤害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大化瑶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大化瑶族自治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韦绍盯,韦绍静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三十八条第一款,第三十八条第一款,第四十一条,第六十一条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大化瑶族自治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1)大刑初字第58号公诉机关大化瑶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韦绍盯,男,1986年2月6日出生,广西大化瑶族自治县人,壮族,初中文化,农民,住大化瑶族自治县乡镇西村弄兹屯*号。因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10年12月27日被大化瑶族自治县公安局刑事拘留,2011年1月11日被大化瑶族自治县公安局取保候审,现居住在其家中。被告人韦绍静,男,1987年3月29日出生,广西大化瑶族自治县人,壮族,初中文化,农民,住大化瑶族自治县龙乡镇西村弄兹屯**号。因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10年12月27日被大化瑶族自治县公安局刑事拘留,2011年1月11日被大化瑶族自治县公安局取保候审,现居住在其家中。大化瑶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以大检刑诉[2011]5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韦绍盯、韦绍静犯故意伤害罪,于2011年6月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0年6月15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被告人韦绍盯、韦绍静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大化瑶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0年10月13日22时许,被告人韦绍盯驾驶摩托车从大化瑶族自治县雅龙乡胜利村往镇西方向经过胜利村“岩平”(地名)路段时,遇到相向行走的被害人班某1。被告人韦绍盯以班某1的手电筒光线照射其眼睛致其翻车为由,要求班某1赔偿摩托车的修理费用。因班某1不同意其要求,被告人韦绍盯即动手殴打班某2成,后又打电话叫被告人韦绍静过来帮忙。被告人韦绍静到达后,两人对班某1拳打脚踢,致使班某1右侧第7、8、9后肋骨骨折。经鉴定:被害人班某1于2010年10月13日受伤评定为轻伤。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韦绍盯、韦绍静故意伤害他人的身体,致人轻伤,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构成故意伤害罪,提请本院依法判处。被告人韦绍盯、韦绍静对公诉机关指控其犯罪事实及罪名无异议。经审理查明:2010年10月13日22时许,被告人韦绍盯驾驶摩托车从大化瑶族自治县雅龙乡胜利村往镇西方向经过胜利村“岩平”(地名)路段时,遇到相向行走的被害人班建成。被告人韦绍盯以班某1的手电筒光线照射其眼睛致使翻车为由,要求班某1赔偿摩托车的修理费用。因班某1不同意其要求,被告人韦绍盯即动手殴打班某1,后又打电话叫被告人韦绍静过来帮忙。被告人韦绍静到达后,两人对班某1拳打脚踢,致使班某1右侧第7、8、9后肋骨骨折。经鉴定:被害人班某1于2010年10月13日受伤评定为轻伤。另查明,2011年3月22日,被告人韦绍盯、韦绍静赔偿被害人班某1医药费等费用共计12000元。被害人班某1于2011年6月14日对被告人韦绍盯、韦绍静的伤害行为表示谅解。再查明,案发后,被告人韦绍盯、韦绍静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并都如实供述自己的在本案中所犯罪行。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供的被害人班某1的陈述、证人韦某1、蒙某1、韦某2、蒙某2、唐某、韦某3的证言、疾病证明书、受伤照片、辨认笔录及照片照片、户籍证明、破案报告、到案经过、鉴定结论、收据、赔偿协议、谅解书、被告人韦绍盯、韦绍静的供述与辩解等证据予以证实。公诉机关提供的证据均经法庭质证,两被告人无异议,且这些证据来源合法、反映客观真实,可作为本案的定案依据,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被告人韦绍盯、韦绍静非法损害他人身体健康,致人轻伤,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构成故意伤害罪。故公诉机关指控两被告人犯罪的事实和罪名成立,本院予以确认。两被告人在实施犯罪后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如实交代自己的罪行,是自首。且两被告人归案后认罪态度较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其家属能全部赔偿被害人的经济损失,得到了被害人的谅解,根据两被告人犯罪事实、性质、情节以及对社会危害程度和悔罪表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三十八条、第四十一条、第六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韦绍盯犯故意伤害罪,判处管制一年零六个月。(管制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二日。)二、被告人韦绍静犯故意伤害罪,判处管制一年。(管制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二日。)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池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六份。审判员 莫 克二〇一一年六月十五日书记员 农晓利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