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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1)杭淳刑初字第192号

裁判日期: 2011-06-15

公开日期: 2014-08-19

案件名称

项某交通肇事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浙江省淳安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浙江省淳安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刑事一审

当事人

项某;浙江省淳安县人民检察院

案由

交通肇事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一百三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七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二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三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四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七十三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七十三条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一款第一项

全文

浙江省淳安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1)杭淳刑初字第192号公诉机关浙江省淳安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项某,个体司机。2011年5月19日,因本案被淳安县公安局决定取保候审。淳安县人民检察院以淳检刑诉(2011)19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项某犯交通肇事罪,于2011年6月1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被告人项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1年4月20日上午,被告人项某驾驶浙A×××**重型自卸货车,由千岛湖镇浪达岭驶往阳光路。9时50分,途经05线燕山红绿灯灯控路段左拐时,与对向直行的童国恒驾驶的浙A×××**两轮摩托车相撞,致童国恒当场死亡。经淳安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调查认定,被告人项某负事故主要责任。要求以交通肇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另经查明,2011年5月16日,被告人项某的雇主(车辆所有人)朱春凤与被害人之子童胜涛已达成赔偿协议,赔偿总额为50万元,约定分期支付。被害人家属谅解被告人的犯罪行为。上述事实,被告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证人赖世明、胡扬宜、朱春凤证言,协议书、谅解书,淳安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现场勘查笔录、图片、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尸体检验报告、车辆技术检验报告,破案经过、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项某违反道路交通运输管理法规,驾驶制动和转向不良的车辆,违反交通信号,造成一人死亡的交通事故并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和罪名成立。鉴于被告人之雇主在案发后能积极以协议方式赔偿被害人损失,被告人能当庭自愿认罪,可依法予以从轻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项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王贤云二〇一一年六月十五日书记员  叶元聪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