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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1)金永商初字第1049号

裁判日期: 2011-06-15

公开日期: 2016-07-01

案件名称

天安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中心支公司、天安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中心支公司为与被告永与永康××市政管理处、永康××园林管理处保险人代位求偿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永康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永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浙江省永康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1)金永商初字第1049号原告:天安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中心支公司。住所地:浙江省金华市××-××号。负责人:于某某。委托代理人:洪某。委托代理人:胡某某。被告:永康××市政管理处。住所地:浙江省××东路××楼。委托代理人:陈某某。被告:永康××园林管理处。住所地:浙江省××东路××楼。委托代理人:陈某某。原告天安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中心支公司为与被告永康××市政管理处、永康××园林管理处保险人代位求偿权纠纷一案。于2011年6月1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朱永革独任审判。于2011年6月2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当庭宣告判决。原告天安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中心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被告永康××市政管理处的委托代理人均到庭参加诉讼。原告天安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中心支公司起诉称。原告系浙G×××××轿车的保险人。2009年7月7日晚10时23分左右。应某某驾驶浙G×××××轿车在永康市××石路自东往西行驶。因马路中间窨井盖损坏导致浙G×××××轿车经过时发生车辆侧翻事故。造成车损62690元。事故发生后。永康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依法作出事故认定书。认定事故系因窨井盖问题引起。经查。该事故发生路段的市政设施均由被告管理和养护。现原告已向浙G×××××轿车的被保险人进行了理赔。并取得了浙G×××××轿车的代位求偿权。为此。请求:1、判令被告赔偿原告62290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永康××市政管理处答辩称:被告永康××园林管理处答辩称:原告为支持其诉请主张。在庭审中出示并陈述了下列证据:1、原告企业法人营业执照复印件一份、被告永康××市政管理处工商登记材料一份。用以证明原、被告主体适格。被告质证意见:无异议。2、2010年1月24日原、被告签订的《天安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中心支公司销售合同》原件一份。用以证明双方于2011年1月24日签订环氧模塑料供货合同。并约定相关质量标准、付款方式等权利义务的事实。被告质证意见:合同中产品的规格型号是HY-100A。合同的真实性被告不表异议。3、增值税专用发票原件4份。用以证明原告供货总金额为180000元的事实。被告质证意见:被告未收到2010年2月3日价税合计100000元的发票。对其他3份发票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发票上产品规格型号为HY-E100-A4。与合同约定的HY-100A不符。该组证据与本案无关联性。原告说明:环氧模塑料规格型号HY-E100-A4属于HY-100A再进行的细分的型号。4、2010年5月1日被告传真给原告的对账单一份。用以证明截止2010年4月30日。被告尚欠原告货物180000元的事实。被告的质证意见:该传真件上原告公司某称下面的落款时间为“2009年4月30日”。而双方合同签订的时间是2011年1月24日。该证据与本案没有关联性。原告说明:落款时间“2009年4月30日”系笔误。正确的是2010年4月30日。被告为支持其抗辩主张。在庭审中出示并陈述了下列证据:1、2010年7月17日的送货单复印件一份。用以证明被告退货6箱共计93.8公某(每公某20元)的事实。原告质证意见:原告与涟水县新海洋电子有限公司另有业务往来。送货单是该公司的退货。而非被告的退货。2、照片6张。用以证明原告提供的产品质量不合格。现在公司还有存货的事实。原告质证意见:既不能证明是原告的产品。也不能证明原告的产品有质量问题。本院对原、被告提交证据的认证意见:原告提交的证据1-2。具备证据规则规定的证据有效要件。且被告无异议。本院对其真实性及证明内容予以确认。原告提交的证据3。四份增值税专用发票载明的价税合计分别为100000元、17300元、26100元、36600元。共计金额为180000元。与原告提交的证据4载明被告未付款数额相符。对账单中有两处均载明对账截止时间为2010年4月30日。且被告回传的落款时间为2010年5月1日。故原告在对账单中打印的落款时间“2009年”系笔误。综上。本院对原告提交证据3-4的真实性予以确认。并对2010年4月30日止。被告尚欠原告货款180000元的事实予以确认。原告陈述被告已支付货款36600元系对己不利事实的自认。本院亦予以确认。被告提交的证据1。原告不予认可。原告提出该送货单系其他公司的退货。因被告未提供原件。也不能证明其持有原件。故本院被告提出该送货单的证明内容不予确认。被告提交的证据2。该照片并不能证据原告的产品质量不合格。且原告不予认可。故本院对该组证据的真实性及证明内容不予确认。经审理。本院认定。2010年1月24日。原、被告签订《天安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中心支公司销售合同》一份。约定由原告供应环氧模塑料给被告。合同载明:环氧模塑料HY-100A的单价为每公某20元;交货地点为需方仓库;验收标准及提出异议期限为10天内;付款方式及期限为60天结算。汇票、期票;协商解决合同纠纷。协商不成由供货方所在地有关部门处理。合同签订后。原告陆续供货。2010年4月30日原告向被告传真对账单。次日被告加盖公章后将对账单回传。被告对截止2010年4月30日尚欠原告货款180000元的事实予以确认。此后。被告仅支付货款36600元。现被告尚欠货款143400元未支付。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买卖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规定。确认合法有效。被告尚欠原告货款143400元的事实清楚。被告对该款负有支付。合同约定付款期限为60天结算。逾期被告应赔偿原告损失。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货款143400元并从2010年6月10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赔偿损失的诉讼请求合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提出原告产品质量不合格拒付货款的抗辩意见。因被告提供的照片不能证明原告的产品质量不合格。且被告也未在双方约定的质量异议期限内提出质量异议。故对该抗辩意见。本院不予采信。被告要求对原告产品进行质量鉴定并将另行起诉原告赔偿其损失的意见。不属本案处理范围。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第一百零七条的规定。判决如下:由被告永康××市政管理处支付原告天安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中心支公司货款143400元并赔偿损失(从2010年6月10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计算至判决确定还款之日止)。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如果被告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734元。财产保全费1320元。合计3054元。由被告永康××市政管理处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员 朱永革二〇一一年六月十五日代书记员 胡凯航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