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1)溧民初字第983号
裁判日期: 2011-06-15
公开日期: 2014-03-19
案件名称
史彦良与南京明辉建设有限公司劳动争议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南京市溧水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史彦良,南京明辉建设有限公司
案由
劳动争议
法律依据
《工伤保险条例(2010年)》:第六十条;江苏省实施《工伤保险条例》办法:第二十四条,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二十八条
全文
江苏省溧水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1)溧民初字第983号原告史彦良,男。委托代理人魏冬华,江苏方胜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南京明辉建设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毛思保,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徐月萍,江苏同心园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刘文龙,男。原告史彦良诉被告南京明辉建设有限公司(下称明辉公司)劳动争议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孙爱琳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魏冬华,被告明辉公司委托代理人徐月萍、刘文龙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史彦良诉称,原告于2008年8月24日到被告处做工,2009年3月25日发生工伤,在金蛙路清扫渣土时被苏1XXX**变拖撞伤。原告用去医药费89927.23元,住院80天。2010年7月10日经溧水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认定为工伤。2011年1月31日经南京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鉴定为八级伤残。鉴定前后支出交通费200元,鉴定费633元。原告多次找被告协商,未果。于是向溧水县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但该仲裁委乱裁。原告不服仲裁裁决结果,特诉至法院,请求法院判决令被告向原告给付以下款项:1、医药费15985.50元,2、护理费1440元,3、住院伙食补助费288元,4、一次性伤残补助金19800元,5、一次性医疗补助金46851.20元,6、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15972元,7、停工留新期工资39900元,8、鉴定费633元,9、交通费200元,以上合计142069.70元。被告明辉公司辩称:1、原告是因交通事故形成的工伤,是基于第三人侵权而造成的,非因本人岗位工作直接造成的,由此而形成的工伤待遇只应是交通事故赔偿后的补偿。2、原告在交通事故中已得到了应有的赔偿(包括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护理费、停工误工费用、残疾赔偿金等),再度提出赔偿无事实和法律依据。3、原告医疗早已终结,经法定鉴定程序也得到了应有的残疾金赔偿;同时原告本是被告劳务外包方皮正东寻找和组合的临时勤杂工,现认定为工伤对被告是不公平的,且原告以务农为主,并非长期稳固的企业用工人员,因此,其主张一次性医疗补助金和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也不符合情理。综上,原告是因交通事故受伤,且已由侵权方进行了赔偿,对其重复的部分和不应再度赔偿的部分提出主张,事实和法律依据均不充分,请求法院查明事实后实事求是地作出处理。原告就其主张向法庭提交了下列证据:1、工伤认定决定书,用以证明原告史彦良为工伤的事实。2、劳动能力鉴定结论通知书,用以证明原告史彦良的工伤等级、停工留薪期、鉴定费等。3、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用以证明原告史彦良在交通事故中负次要责任的事实。4、病历、出院小结、医疗费用发票、用药清单等,用以证明原告伤后的治疗情况,以及医药费总计89927.37元的事实。5、工资证明,用以证明原告史彦良在被告处的工资收入为60元/天的事实。6、法医鉴定书,用以证明原告的护理期限是6个月的事实。7、交通费用票据,用以证明原告因鉴定花去交通费200元的事实。8、仲裁裁决书,用以证明双方争议已经过仲裁前置的程序。9、(2010)溧民初字第217号民事调解书,用以证明原告史彦良在交通事故发生后,经法院调解,与肇事方及保险公司达成调解协议,实际损失由被告方承担80%的赔偿责任,原告自行承担20%的事实。被告方就自己的主张向法庭提交了下列证据:1、劳务承包协议和皮正东的证明,用以证明被告将承接的工程承包给了皮正东,原告是皮正东的雇工,其发生交通事故与被告无关的事实。2、结算单,用以证明原告的工资是由皮正东支付的事实。3、(2010)溧民初字第217号民事调解书,用以证明原告史彦良的损失已在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中得到相应的赔偿,不应重复主张的事实。上述双方当事人提供的证据均由对方当事人进行了质证。被告明辉公司对原告史彦良提供的证据质证意见如下:1、对证据1、2的真实性不予认可,因为原告在本案所涉交通事故之前,原告曾遭遇过一次交通事故,造成了伤害后果,故对工伤认定书认定原告为工伤以及相应的工伤等级均不予认可。2、对证据3、4、6、8、9的真实性均无异议,但法医鉴定书中已经对原告的误工期限作出了认定,即对原告因伤需要休息的时间作了明确,而劳动能力鉴定书中仅指出其停工留薪期结束,并未明确具体的停工留薪期限。因此,应以法医鉴定书中确定的误工期限为准。3、对证据7的真实性不予认可,由法院酌情认定。原告史彦良对被告明辉公司提供的证据质证意见为:1、对证据1、2的真实性无法确认,且那只是被告与承包方的关系,与本案原告无关。2、对调解书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在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中,原告的实际损失并未完全获得赔偿,原告自身承担的20%被告仍应给付。经质证,本院对双方的证据认定如下:1、对双方均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2、原告提供的证据1、2已经发生法律效力,应予确认。3、原告提供的工资证明,被告认可是其项目部因原告的交通事故损害赔偿诉讼所需而向原告出具的,但未提供相反的证据推翻该份证据内容的真实性,故对此证据,本院亦予采信。4、对被告提供的证据1和证据2,原告也未提供其他证据以推翻上述证据的真实性,且原告也认可自己由皮正东招募至被告承接的工程中做工的事实,因此,对该组证据的真实性,本院也予确认。通过双方当事人的当庭陈述、答辩及举证、质证,本院认定事实如下:明辉公司承接了溧水县花园路道路工程后,将该工程的桥梁浇筑、雨水管道安装等部分转包给了无用工资质的自然人皮正东。2008年8月24日,皮正东招用了原告史彦良从事该道路工程中的路面清扫和其他勤杂事务,双方口头约定劳务报酬为60元/天。2009年3月25日上午,原告在清扫路面渣土时,被吕悍新驾驶的变型拖拉机撞伤。原告伤后住院80天,花去医疗费89927.23元。2010年7月10日,原告被溧水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认定为因工负伤。2011年1月31日,经南京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鉴定,原告为八级伤残。原告以吕悍新、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溧水支公司为被告,就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向溧水县人民法院提起民事诉讼后,经法院调解,2010年1月25日双方达成调解协议,由原告自行承担其损失的20%,吕悍新、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溧水支公司分别赔偿其100447.20元和120000元(含医药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护理费、误工费等各项实际损失的80%)。本院认为,原告史彦良在工作过程中因遭受交通事故而受伤,已经由生效的溧人社工伤认字(2009)258号职工工伤认定决定书认定为工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令(第375号)《工伤保险条例》第二条第二款、第二十九条、第三十一条、第三十五条的规定,应当享受相关的工伤保险待遇。《工伤保险条例》第六十条规定,“未参加工伤保险期间用人单位职工发生工伤的,由该用人单位按照本条例规定的工伤保险待遇项目和标准支付费用”。本案被告未为原告史彦良办理工伤保险,因此,原告向其主张工伤保险待遇,合法有据,应予支持。关于原告主张的各项诉请的认定,原告在第三者侵权之诉中已获补偿的部分,应予扣除,但实际损失中未足额赔偿的,被告仍应承担。1、医药费,原告主张在交通事故赔偿案中未补偿到位的20%即15985.50元由被告承担,合法有据,应予支持。2、住院伙食补助费,根据工伤赔偿的标准,原告应获赔偿本单位因公出差伙食补助标准的70%,此部分在交通事故赔偿案中已经获得赔偿,本案中不予支持。3、护理费,原告在交通事故赔偿案中未获赔偿的20%即1440元,被告应予承担,原告主张的超出部分,本院不予支持。4、停工留薪期工资,因原告提供的宁金司(2009)临鉴字第3244号司法鉴定意见书中明确原告误工期限为自受伤之日起至定残前一日止,也即自2009年3月25日起至2009年11月27日止。此期间的停工留薪工资,被告仍应给付。关于停工留薪期工资标准,因原告提供的由被告所属的溧水县花园西路工程项目部出具的证明可以证实原告事发前工资标准为60元/天,而原告的工作根据天气变化等具不特定性,故其停工留薪期工资应按1305元/月(60元/天×21.75天)计算,共计应为10560元(1305元/月×8个月+60元/天×2天),原告主张的超出部分,本院不予支持。5、因原告的伤已由工伤行政确认部门认定为工伤,因此,原告主张一次性伤残补助金、一次性医疗补助金、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合法有据,应予支持。其中:(1)一次性伤残补助金,因原告已于2010年7月10日认定为工伤,故应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令(第375号)《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五条的规定确定赔偿标准,即应为10个月的本人工资,计13050元。(2)一次性医疗补助金,应当以统计部门最近一次公布的当地人口平均预期寿命与双方解除、终止劳动关系时的年龄之差×解除、终止劳动关系时当地上年度职工平均工资2320元/月,即(75-51)×2320×0.8=44544元。(3)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共计应为13920元(6×2320)。6、原告因鉴定而发生的交通费系实际支出,应予支持。对此部分,本院酌情支持100元。7、鉴定费633元,系实际支出,也应支持。以上共计100232.50元,被告应予给付。被告明辉公司虽主张事发后皮正东从被告处支款6000元给了原告,同时皮正东自己付款2000元,总计付款8000元,,原告认可收到款项为7200元,故对原告认可的部分予以扣除,其余800元被告未提供充分的证据予以证实,原告不予认可,本院不予采信。被告可在取得相关证据后另行主张。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令(第375号)《工伤保险条例》第二条第二款、第二十九条、第三十一条、第三十五条、第六十条,《江苏省实施〈工伤保险条例〉办法》第第二十四条、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此款应予扣除被告南京明辉建设有限公司应在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史彦良各项工伤费用共计93032.5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前述付款义务,则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10元(户名: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农行鼓楼支行;帐号:033401059040001276)。审 判 员 孙爱琳二〇一一年六月十五日见习书记员 傅 柏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