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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1)惠城法民一初字第1159号

裁判日期: 2011-06-15

公开日期: 2017-07-03

案件名称

丁洪春、丁冬霞等与李仕龙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惠州市惠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惠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丁洪春,丁冬霞,丁荣庆,李仕龙,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惠州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七条,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二十八条

全文

广东省惠州市惠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1)惠城法民一初字第1159号原告丁洪春,男,1952年1月18日出生,汉族,住江西省上饶市万年县,系祝水琴之夫。原告丁冬霞,女,1975年12月27日出生,汉族,住江西省上饶市万年县,系祝水琴之女。原告丁荣庆,男,1978年5月15日出生,汉族,住江西省上饶市万年县,系祝水琴之子。委托代理人杨智财,男,1983年4月16日出生,汉族,住惠州市惠城区,第一被告李仕龙,男,1973年10月24日出生,汉族,住惠州市惠城区,第二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惠州中心支公司,住所地:惠州市河南岸演达一路石湖苑1栋。负责人陈飞龙,职务:总经理。委托代理人郑男。原告丁洪春、丁冬霞、丁荣庆诉第一被告李仕龙、第二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惠州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1年6月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丁洪春、丁冬霞、丁荣庆的委托代理人杨智财,第一被告李仕龙、第二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惠州中心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郑男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丁洪春、丁冬霞、丁荣庆诉称,2011年3月4日7时50分,原告亲属祝水琴驾驶自行车在惠州市××××大道三环装饰城路段时被第一被告驾驶的粤L×××××号小客车碰撞,造成祝水琴受伤送院抢救无效死亡的交通事故。经过惠州市公安局交警支队江南大队认定,第一被告负事故同等责任。经查,第一被告为其所有的粤L×××××号车在第二被告处购买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及第三者责任保险30万元,不计免赔。因此交通事故的发生,造成原告方的人身损害赔偿款共有609272.20元。原告遂诉诸法院,请求:一、确认总损失609272.20元,由第二被告在粤L×××××号车投保的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120000元;由第一被告按照事故责任赔偿原告293563.32元,由第二被告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30万元内承担先行支付责任;二、本案诉讼费由两被告共同承担。第一被告李仕龙辩称,对于本案发生的悲剧向原告表示歉意,对于原告诉请的赔偿金额请求法院依法合理判决;发生事故后,被告一直予以配合,我方垫付的61282元应当在原告的诉请中予以扣除。第二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惠州中心支公司辩称,一、原告丁荣庆、丁冬霞不是适格当事人,两人已经公证表示放弃对祝水琴的遗产继承权。二、根据被保险人与保险人之间签订的保险合同第16条的约定:保险机动车一方负事故同等事故责任的,保险人按50%事故责任比例计算赔偿。三、被答辩人要求的赔偿数额缺乏法律和事实依据,有异议。四、诉讼费属于保险责任免除情形,答辩人不负支付义务。综上所述,请求法院依法驳回被答辩人不合理的诉讼请求。本院查明并确认如下事实:2011年3月4日7时50分许,第一被告李仕龙驾驶自有的粤L×××××号小轿车从麦地东一路往河南岸方向行驶,行至演达××三环装饰路段时,与从富海人才市场往三环装饰城驾驶自行车横过道路的祝水琴(女,1955年6月8日出生,汉族,住江西省××石镇镇××号,身份证号码为)发生碰撞,造成祝水琴送医院抢救无效于2011年3月10日死亡、小轿车和自行车损坏的交通事故。2011年3月30日惠州市公安局交警支队江南大队作出公交认字(2011)第N06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第一被告、祝水琴均负事故同等责任。医疗费31282元由第一被告先行垫付,另外第一被告向原告支付30000元,合计为61282元。因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各方经协商未果,原告遂于2011年4月20日诉诸法院,请求判如上述所请。事故造成的经济损失有591973.50元:参照《广东省公安机关2010年度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有关项目计算标准》,死亡赔偿金21574.70元×20=431494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0元,医疗费31282元,丧葬费40775元÷2=20387.50元,处理丧葬事宜人员住宿费:150元/天(酌情)×7天×3人次=3150元,交通费3000元(酌情),处理丧葬事宜人员误工费:100元/天(酌情)×7天×3人次=2100元,护理费80元/天×7=560元。另查,粤L×××××号小客车在第二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惠州中心支公司处购买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其中,死亡伤残赔偿限额为110000元、医疗费用赔偿限额为10000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为2000元。同时,该车亦购有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赔偿限额为300000元。经本院组织调解,各方未能达成一致意见。以上事实有公交认字(2011)第N06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火化证明、住院收费票据、借据以及当事人陈述等在案佐证,可以认定。本院认为,本案系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各当事人应按照事故责任大小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惠州市公安局交警支队江南大队作出公交认字(2011)第N06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第一被告、祝水琴均负事故同等责任。该责任认定并未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采信。由于肇事车辆在第二被告处购买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以及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的规定,第二被告应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承担直接赔偿责任,超过部分由事故责任方承担赔偿责任,第二被告在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赔偿限额范围内承担先行赔付责任。根据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分项限额赔偿的含义,伤残赔偿限额项下负责赔偿死亡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丧葬费等,本案中原告的伤残赔偿费总额为560691.50元(死亡赔偿金431494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0元+丧葬费20387.50元+处理丧葬事宜人员住宿费3150元+交通费3000元+处理丧葬事宜人员误工费2100元+护理费560元),即第二被告应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伤残赔偿费110000元,超过的部分450691.50元由第一被告承担60%赔偿责任即270414.90元,第二被告在第三者责任险赔偿限额内对第一被告所承担的部分承担先行赔付责任。医疗费用赔偿限额项下负责赔偿医疗费31282元,即第二被告应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医疗费用10000元,超过的部分21282元由第一被告承担60%赔偿责任即12769.20元,第二被告在第三者责任险赔偿限额内对第一被告所承担的部分承担先行赔付责任。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二款、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七条、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二十八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第二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惠州中心支公司应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伤残赔偿限额110000元内赔偿原告丁洪春、丁冬霞、丁荣庆死亡伤残赔偿费110000元;在医疗费用赔偿限额10000元内一次性赔偿原告丁洪春、丁冬霞、丁荣庆医疗费10000元;合计为120000元。二、第一被告李仕龙应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丁洪春、丁冬霞、丁荣庆死亡伤残赔偿费270414.90元、医疗费用12769.20元,合计为283184.10元,第二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惠州中心支公司在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赔偿限额300000元范围内对上述赔偿款项先行给付(其中61282元赔偿款项应直接赔付给第一被告李仕龙)。上述第一、第二判项所确定的原告丁洪春、丁冬霞、丁荣庆所获赔偿款项为341902.10元。三、驳回原告丁洪春、丁冬霞、丁荣庆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2568元,由第一被告李仕龙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惠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曾宪章审 判 员  朱 雄代理审判员  石 磊二〇一一年六月十五日书 记 员  李慧慧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