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1)冀刑执字第703号
裁判日期: 2011-06-15
公开日期: 2016-09-21
案件名称
孙宇飞故意伤害刑罚变更刑事裁定书
法院
河北省高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北省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执行实施
当事人
孙宇飞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七十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七十八条第一款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七十八条第一款第二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七十八条第一款第三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七十八条第一款第四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七十八条第一款第五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七十八条第一款第六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七十八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七十八条第二款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七十八条第二款第二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七十八条第二款第三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八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五十七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五十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五十八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办理减刑、假释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办理减刑假释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六条
全文
河北省高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1)冀刑执字第703号罪犯孙宇飞。现在河北省承德监狱服刑。河北省张家口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06年4月18日作出(2006)张刑初字第14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认定被告人孙宇飞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死刑,缓期二年执行,剥夺政治权利终身。本院于2006年9月22日以(2006)冀刑一终字第536号刑事裁定,予以维持。宣判后即交付执行。本院于2009年2月4日以(2009)冀刑执字第545号刑事裁定,将其刑罚减为无期徒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不变。执行机关河北省承德监狱于2011年4月6日提出减刑建议,经河北省监狱管理局审核报送本院。本院于2011年6月8日立案,并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执行机关提出,该犯在服刑期间,认罪服法,接受教育改造,遵守监规纪律,积极参加“三课”学习和生产劳动。获得奖励:记功一次,表扬三次,2010年度被评为狱级改造积极分子。有悔改表现。经审理查明,执行机关所提该犯的表现属实,有证人证言、罪犯奖惩审批表和年度评审鉴定表等证明所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罪犯孙宇飞在服刑期间有悔改表现,可以减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八十条、第五十七条第二款、第五十八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办理减刑、假释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六条的规定,裁定如下:将罪犯孙宇飞的刑罚减为有期徒刑十八年六个月,剥夺政治权利改为五年(刑期至2029年12月14日止)。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 判 长 刘士文代理审判员 张永平代理审判员 赵 军二〇一一年六月十五日书 记 员 锁 勇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