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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1)杭下商初字第293号

裁判日期: 2011-06-15

公开日期: 2014-05-04

案件名称

浙江安信资产管理有限公司与王海军、杨利君担保追偿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杭州市下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杭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浙江安信资产管理有限公司,王海军,杨利君

案由

追偿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三十条

全文

杭州市下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1)杭下商初字第293号原告:浙江安信资产管理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董力军。委托代理人:赵君英。被告:王海军。被告:杨利君。原告浙江安信资产管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为安信公司)为与被告王海军、杨利君担保追偿权纠纷一案,于2011年1月24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张晓红独任审判。后因案情需要依法转为适用普通程序进行审理,组成合议庭,于同年6月1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当庭宣告判决。原告安信公司委托代理人赵君英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王海军、杨利君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应诉。原告安信公司起诉称:2008年6月2日,被告王海军、杨利君因按揭购买奥迪汽车需要,并由安信公司作担保向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杭州武林支行(以下简称为工行武林支行)借款人民币312000元。三方于2008年6月2日签订了01202000102008汽车贷0001829号汽车贷款借款(担保)合同。两被告于同日在原告所属的分公司签订了《担保协议书》。贷款发放后,被告在还款期内未按约还款,根据合同约定,原告作为连带责任的保证人承担了保证责任,为被告偿还了逾期贷款13次合计144724.97元。根据《担保协议书》的约定被告须向原告支付垫付款每日0.1%的滞纳金。截止2010年12月28日,违约金额共计56046.29元。以上金额200771.26元。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原告起诉至法院,请求法院判令:1、判令两被告偿还原告垫付款144724.97元;2、判令被告偿还原告滞纳金56046.29元(暂算至2010年12月28日,此后的违约损失继续按原、被告约定的计算方式算至归还全部垫付款时);3、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原告安信公司为证明其主张的事实,向本院提供如下证据:证据1.《汽车贷款借款(担保)合同》,欲证明原、被告之间存在保证合同法律关系。证据2.银行证明1份,欲证明原告为被告代偿贷款的事实。证据3.《借款人承诺书》,欲证明原告为被告担保的事实及被告杨利君作为共同还款人的事实。证据4.滞纳金计算方式,欲证明滞纳金的计算。被告王海军、杨利君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也未提交证据。经本院审核,原告安信公司提交的四份证据均系原件,可以证明自己主张的事实,故本院对该四份证据的证明效力均予以确认。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一)2008年6月2日,被告王海军(借款人)、原告安信公司(保证人)与工行武林支行(贷款人)签订了编号为01202000102008汽车贷0001829号《个人贷款借款(担保)合同》。约定:王海军向工行武林支行借款312000元用于购车,贷款期限为36个月,发放日为2008年6月2日。借款利率按年实际执行利率为9.072%,逾期贷款(未按合同约定日期还款的借款)罚息利率为13.608%。担保方式为保证,保证人为安信公司。还款方式为等额本息。如借款人连续两个还款期或合同期内累计三个还款期未按时偿还贷款本息的,贷款人有权提前收回全部贷款本息。同时,王海军(承诺人)、杨利君(共同还款人)向安信资产公司出具《借款人承诺书》,承诺按时履行还款义务。(二)后因王海军逾期还款,安信公司为王海军归还所欠全部欠款本金144724.97元。本院认为,本案所涉的《借款合同》、《担保协议书》、《借款人承诺书》系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各方应恪守约定,履行各自义务。因被告王海军逾期未履行还本付息义务,原告安信公司替代其向银行偿还全部欠款本息,已按约定承担了保证责任,故原告依法取得向王海军追偿的相应权利。据此,王海军应当支付原告垫付的全部欠款本金、利息,并依双方约定,向原告支付违约金。被告杨利君作为共同还款承诺人应对王海军的上述债务承担共同还款责任,被告王海军、杨利君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系放弃自己的诉讼权利,不影响本案的审理。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王海军、杨利君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原告浙江安信资产管理有限公司垫付款144724.97元;二、被告王海军、杨利君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浙江安信资产管理有限公司违约金56046.29元(计算至2010年12月28日,此后的违约金以本金144724.97按日万分之十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如果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4312元,由被告王海军、杨利君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向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案件受理费,案件受理费按照不服本院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由本院另行书面通知。审 判 长  张晓红人民陪审员  徐加龙人民陪审员  张建明二〇一一年六月十五日书 记 员  陈 敏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