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1)舟岱商初字第135号
裁判日期: 2011-06-15
公开日期: 2014-04-02
案件名称
任敏儿与余思泽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浙江省岱山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浙江省岱山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民事一审
当事人
任敏儿;余思泽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三十条
全文
浙江省岱山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1)舟岱商初字第135号原告任敏儿。委托代理人厉孝国。被告余思泽。原告任敏儿诉被告余思泽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1年5月4日立案受理。依法由代审判员陈萌萌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厉孝国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余思泽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任敏儿诉称:2008年9月21日、10月5日和2009年2月9日,被告余思泽因家里须用钱为由,分别向原告任敏儿借款2万元、4万元和1.36万元,共计7.36万元,当时原、被告口头约定月利率为1分利。后经原告多次催讨,由被告胞妹在前年底代为归还3.5万元,被告自己在去年5月归还1万元(其中5000元为利息),对尚欠的3.36万元,被告以无钱为由拒不归还。为此,原告向法院起诉,要求被告归还借款3.36万元,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余思泽未作答辩。原告任敏儿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供了被告余思泽出具的借条三张,第一张借条载明“今借任敏儿人民币贰万元整,借款人余思泽,08.9.21”;第二张借条载明“今借任敏儿人民币肆万元整,借款人余思泽,08.10.5”;第三张借条载明“今借任敏儿人民币壹万叁仟陆佰元整,借款人余思泽,09.2.9”。上述原告任敏儿提供的证据,本院已送达给被告余思泽,被告余思泽未提出异议,也没有提供足以反驳的相反证据。本院经审查认为:原告任敏儿对自己的主张提供了证据,被告余思泽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也未提出答辩和提供证据,视为放弃举证、质证和抗辩的权利,故本院对原告任敏儿提供的证据予以采纳,并对原告任敏儿主张的2008年9月21日、10月5日和2009年2月9日被告余思泽分别向原告任敏儿借款2万元、4万元和1.36万元及由被告余思泽胞妹在前年底代为归还3.5万元、被告余思泽在去年5月归还1万元的事实予以认定。关于原告任敏儿主张的被告余思泽于去年5月归还1万元中5000元为利息,因原告任敏儿提供的三张借条中对支付利息均没有约定,且原告任敏儿也没有提供相应的证据予以证明,应视为不支付利息,故被告余思泽于去年5月归还的1万元均为借款。原告任敏儿该主张本院不予采纳,据此本院认定被告余思泽尚欠原告任敏儿借款2.86万元。综上所述,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借贷关系事实清楚,权利义务明确,应受法律保护。现原告任敏儿要求被告余思泽归还借款的诉讼请求,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但对于原告任敏儿诉讼请求中的超出部分,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余思泽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原告任敏儿借款2.86万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640元(缓交),减半收取320元,由原告任敏儿负担50元,被告余思泽负担27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舟山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案件受理费640元(具体金额由浙江省舟山市中级人民法院确定,多余部分以后退回)应在递交上诉状时预交,款汇浙江省舟山市中级人民法院账户,开户银行舟山市农业银行南珍支行,账号********-0030101,上诉期届满后七日内仍未交纳又不提出缓交、减交、免交申请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代审判员 陈萌萌二〇一一年六月十五日代书记员 陈 颖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