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1)深中法民四终字第278号

裁判日期: 2011-06-15

公开日期: 2015-12-25

案件名称

上诉人深圳市美××有限公司与被上诉人深圳市大××有限公司、张某、张×声不当得利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东省深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1)深中法民四终字第278号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11)深中法民四终字第278号上诉人(原审原告):深圳市美××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李某某,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盛某某,广东××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敖某某,广东××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一):深圳市大××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张某某。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二):张某,男。委托代理人:曾某某,广东××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三):张×声,男。上诉人深圳市美××有限公司(下简称美×公司)因与被上诉人深圳市大××有限公司(下简称大×公司)、张某、张×声不当得利纠纷一案,不服广东省深圳市罗湖区人民法院(2010)深罗法民一初字第81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美×公司向原审法院起诉称:张某原担任美×公司经理,并担任该公司法定代表人。1994年8月25日,张某辞去上述职务,并于次年移居香港。之后,张某以美×公司及法定代表人名义,与深圳市城×(集团)有限公司(下简称城×公司)进行诉讼,追讨其担任美×公司法定代表人期间所承接工程的工程款,并于1997年1月20日以美×公司的名义,收取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执行款510万元,并指示法院将该款划至大×公司。张某除将其中110万元用于偿还美×公司的贷款本息外,余款均拒不偿还。美×公司认为,在法院历次审理相关案件中,张某均拒绝提供美×公司欠大×公司债务的合法依据,故张某以大×公司的名义占有美×公司工程款债权400万元的行为,构成不当得利,应予返还。同时,大×公司2007年起未依法参加年检,应认定该企业解散,张某、张×声作为大×公司的股东,依法负有连带偿还责任。故要求判令大×公司、张某和张×声偿还不当取得的美×公司工程款债权400万及利息(从2007年1月19日起算,并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银行贷款利率计算)。大×公司、张×声未提出答辩意见,亦均未到庭参加诉讼。张某向原审法院辩称:1、从程序上,大×公司是依法存续的具有独立法人资格的公司,故张某、张×声不是本案的适格被告。2、大×公司不存在取得不当得利的事实。3、美×公司的主张己超过诉讼时效。综上,请求驳回美×公司的诉讼请求。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张某原担任美×公司经理,并担任该公司法定代表人。1994年12月19日,张某辞去上述职务。之后,张某以美×公司法定代表人的名义,与城×公司进行诉讼,追讨其担任美×公司法定代表人期间所承接工程的工程款,并于1997年1月29日以美×公司的名义,收取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执行款510万元,并指示法院将该款划至大×公司,并将其中110万元用于偿还美×公司欠银行的贷款本息。另查,2010年4月10日,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作出(2009)粤高法审监民提字第42号民事判决书。该判决书认定,”张某1995年在离职后代理美×公司追讨债务系受美×公司的委托。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将510万元执行款划入大×公司是受美×公司的委托。根据《商复函》的记载,美×公司拖欠大×公司债务。因此,美×公司委托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将510万元执行款划入大×公司是用以偿还美×公司拖欠大×公司的债务,并非张某以大×公司的名义收取了属于美×公司的执行款”。再查,美×公司对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作出的(2009)粤高法审监民提字第42号民事判决书不服,向最高人民法院申请再审。2010年7月15日,最高人民法院作出受理申请再审案件通知书,对该判决立案审查。为此,本案在审理过程中,美×公司向原审法院提出中止审理申请。但截至本案开庭审理时止,最高人民法院仍未确定是否立案受理再审。上述事实,有诉讼双方提供的证据为证,予以确认。原审法院认为:本案为不当得利纠纷案件。根据法律规定,构成不当得利,应当具备没有合法根据、取得不当利益、造成他人损失三个条件,三者缺一不可,否则不构成不当得利。在本案中,大×公司取得涉案款项,根据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生效判决书的认定,系美×公司委托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将510万元执行款划入大×公司帐户用以偿还美×公司拖欠大×公司的债务,并非张某以大×公司的名义收取了属于美×公司的执行款。故大×公司收取涉案款项有合法依据。美×公司主张被告构成不当得利,与生效裁判文书的认定相悖,不予支持。目前,最高人民法院虽受理美×公司的申请再审,但并未立案,且鉴于本案诉讼保全了张某的财产,如不及时审理,有可能损害当事人的合法权益,故美×公司据此要求中止本案审理,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二十八条之规定,判决:驳回美×公司的诉讼请求。本案受理费45,200元,保全费5,000元,由美×公司负担。美×公司不服,以原判程序违法、认定事实严重错误提起上诉,请求:1、撤销原判;2、改判支持美×公司一审诉讼请求啊;3、一审、二审诉讼费、保全费由大×公司、张某和张×声承担。事实及理由:一、原判不顾最高院对”第42号案”的再审立案审查,在应依法中止对本案审理的情形之下,为了能够让张某的房产尽快得到解封,没有依法中止审理,系程序违法。本案是因(2009)粤高法审监民提字第42号案件(以下简称为”第42号案”)而引发的一个新的案件。经美×公司申请,最高人民法院对第42号案的再审申请已经立案审查[案号:(2010)民再申字第00114号]。第42号案的再审立案审查结果将直接影响到本案的审理。《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六条第一款(五)项的规定,本案必须以另一案的审理结果为依据,而另一案尚未审结的,应当中止诉讼。根据该规定,一审法院应当依法中止对本案诉讼,待最高人民法院对第42号案再审审查结果出来之后再恢复审理。但是原审法院以”鉴于本案诉讼保全了被告二(即张某--本院注)的财产,如不及时审理,有可能损害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为由,无视法律规定,直接对本案作出判决,判决程序违法。依一审判决理由,如最高人民法院对本案进行再审,并改判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第42号案的判决,那么,美×公司的权益又将如何保障。二、原审判决第3页倒数第一段以第42号案作为认定大×公司取得涉案款项有合法依据有悖事实及法律规定。张某在第42号案中否认1991年2月21日至1994年12月19日期间其个人承包经营美×公司,并谎称大×公司收取美×公司执行款是因为大×公司与美×公司之间有经济往来,是美×公司欠了大×公司400万元,所以经对帐大×公司将多收的110万元退还给了美×公司。但是,需要特别指出的是:1、没有证据证明美×公司欠大×公司债务。第42号案中张某没有提供任何证据证明美×公司欠了大×公司400万元债务。而且,第42号案审判法院也没有针对美×公司是否欠大×公司400万元债务进行法庭调查及实体审理,第42号案判决对这一问题显然是事实不清,证据不足。尤其是,本案中美×公司、张某和张×声没有提供任何证据证明美×公司欠了大×公司400万元债务。因此,张某称大×公司与美×公司之间存在经济往来,美×公司欠了大×公司400万元债务纯属捏造。2、第42号案己被最高人民法院立案再审审查。最高人民法院是维持第42号判决,还是再审改判,目前不确定。在最高人民法院的再审审查结果没有作出之前,原审法院以第42号案作为依据,认定本案中大×公司取得涉案款项具有合法性,显然认定的依据还没有成就,不该得到法律上的支持。三、原判第3页第5行”根据《商复函》的记载,美×公司拖欠大×公司债务”的认定错误。《商复函》无原件,应是张某伪造的。而且,张某为了掩盖《商复函》造假的事实,串通××市公证处公证员王某某(系张某的老乡),以公证的形式对造假行迳进行掩饰。1、为掩盖《商复函》造假事实,张某谎称原件丢失。美×公司从未出具过所谓的《商复函》,上述《商复函》是张某伪造的。在曾某某诉美×公司、张某借款合同纠纷(以下称为”借款合同纠纷案”)中,深圳中院通知二审开庭的时间为2006年9月25日,张某对《商复函》进行公证的时间为2006年9月14日。既然持有《商复函》原件,那么在开庭时向法庭出示证据原件即可,根本不需要对《商复函》原件与复印件相符而作公证,公证纯属多此一举,有悖常理。既然《商复函》对张某如此重要,那么依常理而言,张某是不可能将其弄丢。在借款纠纷案中,张某对《商复函》丢失的法庭回答前后矛盾。具体如下:二审庭审中张某称”有原件,仅一份证据所以我拿去公证,没想到在证据公证后,我在出租车上丢失了证据的原件。”在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提审本案的庭审中,当被问到《商复函》原件在哪里时,张某说是其员工弄丢的。2、××市公证处为张某单方提供的《商复函》作”影印件与原件相符”的公证违法。从张某提供的《商复函》复印件内容可知《商复函》具有委托书及承诺书的性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证法》第二条规定,公证机构不得有下列行为:为不真实、不合法事项出具公证书。依据司法部发布的《公证程序规则》第十一条规定,当事人可以委托他人代理申办公证,但申办遗嘱、遗赠扶养协议、赠与、认领亲子、收养关系、解除收养关系、生存状况、委托、声明、保证及其他与自然人人身有密切关系的公证事项,应当由其本人亲自申办。《商复函》具有委托及保证性质,依据《公证程序规则》要求,是必须由委托方即美×公司办理公证事宜,而不是张某去办理。公证处对《商复函》的原件与影印件是否一致作出公证前,需查清一个事实,即美×公司是否向张某出具了《商复函》,这是公证的前提。××市公证处公证员王某某是张某老乡,均为广东省××县人,(2006)×证字第110903号《公证书》是张某串通公证员王某某而为。王某某是一名公证员,不可能不知公证的法律规定及规则要求。依《公证程序规则》要求,《商复函》的原件属于必须归档的原件证明材料。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二审开庭后,美×公司及时向××市公证处提出异议,要求对该公证书进行复查,提供《商复函》的原件。但是,为配合隐瞒造假事实,王某某没有按照要求将原件归档,导致无法对《商复函》真伪进行司法鉴定。被上诉人大×公司和张×声未就上诉意见答辩。被上诉人张某答辩称:一、美×公司在一审中提出中止审理没有法律依据,其意图在于恶意拖延诉讼。根据法律规定,(2009)粤高法审监民提字第42号判决是生效判决,美×公司确实有申请再审的权利,但不停止原判决的执行,美×公司仅提供了最高人民法院受理申请的依据,并没有提供作出再审决定的依据,所以其申请中止审理缺乏依据。二、美×公司拖延诉讼的恶意明显。美×公司于2011年1月12日向罗湖区人民法院提起上诉,又拒不按规定将上诉费票据提交罗湖区人民法院,导致罗湖区人民法院无法将案件移送中院。三、最高人民法院已裁定驳回美×公司的再审申请,并对美×公司所提出的《商复函》的证据效力以及510万执行款的问题作出认定。张某已收到最高人民法院的民事裁决书,该裁定书认定收取的款项属于美×公司偿还大×公司的债务,并非张某以大×公司的名义收取美×公司的执行款。四、原判查明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需要指出(1998)深罗经二字第335号的判决书中查明了美×公司委托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将款项划入大×公司的事实,经对帐大×公司将两笔钱还给美×公司,最后一笔款项是1997年3月3日金额100万元,如果属于权利被侵害,美×公司当时起就应当知道,但直到现在才提出诉讼,已超过时效。美×公司的上诉理由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请求维持原判。经审理查明:除以下事实外,原判查明的基本事实清楚,应予确认。为证明其主张,美×公司向原审法院提交了以下15项证据复印件:1、《关于张某同志任职的通知》,证明张某经深圳市东×股份有限公司(下简称东×公司)于1991年2月21日聘任担任美×公司经理。2、《借款借据》、《贷款合同》和《不可撤销贷款担保书》共3项,证明美×公司曾于1994年8月25日向××银行深圳市分行××支行贷款人民币300万元,由深圳市九×股份有限公司(下简称九×公司)担保偿还贷款本息和相关费用至全部清偿为止。3、《关于同意张某同志辞去美×公司法人代表及总经理职务的决定》,证明张某自1995年1月1日起不再担任美×公司法定代表人。4、张某赴港定居情况材料4页共计1项,证明张某于1995年12月赴港定居。5、1997年1月6日《股东会决议》,证明美×公司自1997年1月6日决定由原来的”深圳市美×工程公司”变更为现名。6、1997年1月20日《付款委托书》,内容为美×公司于1997年1月20日致函我院和城×公司要求将与城×公司纠纷的执行款划到大×公司帐户,拟证明”1997年1月20日,张某以原深圳市美×工程公司名义,要求法院将款项划至大×公司”。7、贷款还款凭证2页共1项,拟证明”×行收回100万元贷款的记账”。8、《企业存款明细账》1页共1项,拟证明”张某于2007年2月18日存入人民币10万元到美×工程公司帐户,扣收贷款利息”。9、深圳市罗湖区人民法院(1998)深罗法经二字第335号《民事判决书》,证明在原告中国信×资产管理公司深圳办事处(下简称为信×办事处)起诉被告美×公司、张某、东×公司、深圳市天×股份有限公司(下简称天×公司)、跨×发展有限公司(下简称跨×公司)、深圳市基×物业发展有限公司(下简称基×公司)和汕×集团公司(下简称汕×公司)等7被告担保借款合同纠纷中,判决张某偿还借款本金人民币200万元及利息、罚息承担赔偿责任,美×公司和东×公司对张某的上述债务及案件受理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天×公司、跨×公司、基×公司和汕×公司在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清理原九×公司的财产,并以原九×公司财产对张某上述债务和案件受理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清理期为三个月。10、深圳市福田区人民法院(2005)深福法民二再字第1号《民事判决书》,证明上述借款案件判决生效后,检察机关提出抗诉,本院指定福田区人民法院再审;跨×公司已经解散退出诉讼;经再审审理,判决维持(1998)深罗法经二字第335号民事判决第一、二项,张某承担偿还上述借款本息的责任,美×公司和东×公司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天×公司、基×公司和汕×公司承担清算九×公司财产的责任并以九×公司财产对张某上述债务和受理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11、本院(2006)深中法民四终字第45号《民事判决书》,证明张某对福田区人民法院的上述借款案件判决不服,提起上诉;诉讼过程中由于债权人变更,当事人信×办事处变更为曾某某;撤销上述(1998)深罗法经二字第335号民事判决和深圳市福田区人民法院(2005)深福法民二再字第1号民事判决,改判张某偿还曾某某借款本金人民币200万元及利息、罚息,美×公司和东×公司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天×公司、基×公司和汕×公司承担清算九×公司财产的责任并对张某上述债务承担连带责任。12、本院(2007)深中法民四再字第7号《民事判决书》,证明张某不服上述判决向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提出再审申请,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指令我院再审;经再审审理,维持本院上述(2006)深中法民四终字第45号民事判决。13、(2009)粤高法审监民提字第42号《民事判决书》,证明经再审审理,撤销本院上述(2007)深中法民四再字第7号民事判决,维持本院(2006)深中法民四终字第45号民事判决第一、四项即撤销罗湖、福田两院判决和天×公司、基×公司和汕×公司承担清算九×公司财产的责任并以九×公司财产对张某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的部分,变更第三项判决为美×公司、东×公司偿还曾某某借款本金人民币200万元及利息、罚息,撤销第二项判决张某承担偿还借款本息的部分。张某对上列证据中有关其任职的通知、有关借款和有关诉讼各法律文书的真实性均予确认;对美×公司委托我院付款的函件真实性予以确认,但对内容不予确认,主张法院根据美×公司的要求付款和张某没有关系;并对有关其辞职的决定、有关其赴港定居的证据材料以没有原件为由对其真实性不予确认。为支持其主张,张某在原审法院开庭时提供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2009)粤高法审监民提字第42号《民事判决书》和大×公司基本信息。美×公司主张超过举证期限不予质证。另查明:最高人民法院于2010年7月15日以(2010)民再申字第00114号《受理申请再审案件通知书》对美×公司对(2009)粤高法审监民提字第42号民事判决提出的再审申请进行立案审查。经审查,最高人民法院于2010年10月20日依法作出(2010)民再申字第114号民事裁定,裁定驳回美×公司的再审申请。该裁定第3页认定,”(一)关于《商复函》的证据效力问题。张某在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二审期间提交的《商复函》系复印件,并主张原件已丢失。根据法律规定,没有原件存在的复印件单独不能作为有效证据采信。但是,美×公司在《关于张某在我公司借取相关证据材料的情况说明》(简称《情况说明》)中称:'张某与中国信×资产管理公司深圳办事处、美×公司等诉讼过程中,张某曾在我公司借取了原深圳市东×公司所存在的部分文件材料作为证据使用。'美×公司办公室主任陈某某在本案二审承办法官对其询问时也称:'(《商复函》和《借条》原件)都在张某那里。'美×公司出具的《情况说明》与二审承办法官所作的《调查笔录》记载的内容,证明张某向美×公司借取的部分材料中包括《商复函》的原件。而且,张某还提交了××市公证处对《商复函》原件和复印件所作的公证证明,××市公证处出具的《公证书》[(2006)×证字第110903号]载明:'兹证明前面的影印件与原件相符。'《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规定:'经过法定程序公证证明的法律行为、法律事实和文书,人民法院应当作为认定事实的根据。但有相反证据足以推翻公证证明的除外。'美×公司虽然主张《商复函》是张某伪造的,但没有提供证据支持。《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四十九条第(二)项规定,原件或原物已不存在,但有证据证明复制件、复制品与原件或原物一致的,当事人可以不出示原件。根据该条规定,《商复函》虽系复印件,但有《情况说明》、《调查笔录》及《公证书》等证明原件的存在,可以作为有效证据采信。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2009)粤高法审监民提字第42号民事判决认定《商复函》的证据效力,并作为再审新证据采信并无不当。美×公司虽然否认《商复函》的真实性,并主张《商复函》是张某串通××市公证处公证员伪造的,但没有证据支持。”该裁定第4页认定,”(三)关于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2009)粤高法审监民提字第42号民事判决认定事实是否正确的问题。该提审判决认定美×公司拖欠大×公司债务及张某没有同意偿还美×公司借款等事实,有证据支持。首先,根据《商复函》的记载,美×公司拖欠大×公司债务。美×公司委托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将510万元执行款划入大×公司是用以偿还美×公司拖欠大×公司的债务,并非张某以大×公司的名义收取了属于美×公司的执行款。其次,美×公司给×行××支行出具的《关于免除利息的申请书》与金××公司给×行××支行的函件以及王某某出具的《证明》之间能够相互印证,证明金××公司向×行××支行承诺愿意代美×公司还借款是基于收购美×公司的目的,而非张某个人认可承担美×公司的债务。因此,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2009)粤高法审监民提字第42号民事判决认定事实并无不当。美×公司虽然否认上述事实,但没提交证据支持”。该裁定第5页认定,”(四)关于张某与美×公司之间的承包关系问题,即张某是个人承包关系还是企业内部经营目标责任承包关系。美×公司是东×公司的二级公司,东×公司《关于公司装饰部与美×公司合并的通知》[东股字(1991)第003号]第五条规定:'公司实行经理目标责任制,今年上缴利润指标为80万元人民币,具体问题由承包人与公司企业发展部商定,并与公司正式签订合同。'但是,在此后的承包期间内,张某与美×公司并未签订书面承包合同,明确承包方与发包方的权利义务。根据东×公司每年度给美×公司下达的经营指标看,张某作为美×公司的经理不是以个人财产对上缴利润承担责任,如果超额完成经营目标,东×公司用超额部分的30%奖励张某,其余部分仍归美×公司所有。深圳市深×会计师事务所所作的《关于美×公司经理离任的审计报告》证实,张某在美×公司任职期间,美×公司的资产由55万元增加到2,062万元。利润主要反映为应收账款,仍属于美×公司所有,张某并没有拿走承包期间所创收的企业利润。因此,根据权利与义务一致的原则,张某没有享有承包期间内企业利润的权利,其工资总额仅与经济效益相挂钩,对外亦不应承担偿还美×公司债务的责任,张某与美×公司之间实际上是企业内部经营责任承包关系。因此,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2009)粤高法审监民提字第42号民事判决确认张某与美×公司之间是企业内部经营责任承包关系,并以此免除张某承担美×公司对外债务的责任,符合本案事实,也不违背法律规定”。又查明:大×公司登记股东分别为张某和张×声,公司经营期限自1993年11月16日至2018年11月16日止,最后一次核准日期为2010年6月17日,显示年检情况为2007年度已年检。全国组织机构代码管理中心深圳分中心证明该公司组织机构代码证书有效期自2003年1月13日至2007年1月12日,年检日期为2005年4月6日,年检情况为超期未年检。再查明:本院审理期间,根据美×公司的申请,同时,为查明争议证据《商复函》的形式与内容等相关问题,本院向××市公证处调取了该处(2006)×证字第110903号公证书卷宗材料16页,包括《商复函》复印件、《公证书》、《××市公证处公证申请表》、《借条》2份、《关于(2006)×证字第110903号公证书的复查结论及处理意见》及收条、陈某某和张某谈话记录各1份、《××市公证处谈话笔录》1份、《受领通知书》1份,证明争议证据《商复函》的形式和内容,同时还证明与(2006)×证字第110903号公证书办证以及与美×公司在2006年提出异议相关的调查等事实。本院认为:本案当事人一方为香港特别行政区居民,参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178条的规定,本案为涉港不当得利纠纷。涉案当事人未选择解决纠纷的法律,依照最密切联系原则,本案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法律为解决纠纷的法律。查明的事实表明,本案所争议大×公司收取的400万元人民币本息,系本院执行有关美×公司与城×公司纠纷的(1994)深中法经一初字第153号民事判决所得510万元款项中的部分。本院早在1997年1月29日将属于美×公司的款项支付给大×公司,系基于当月20日美×公司向本院出具《付款委托书》的意思表示而为给付。双方在美×公司与×行××支行的借款纠纷中,基于张某与美×公司承包经营相关权益分配的争议,以及美×公司与大×公司是否存在债务纠纷等相关问题,多次进行诉讼,其中涉及上述510万元给付的原因和性质。直至本院审理本案二审期间,前述借款纠纷经最高人民法院再审审查作出裁定,得以确认上述事实和认定意见。就本案争议的利益,美×公司主张张某以大×公司名义占有属于美×公司的工程款债权,取得上述利益构成不当得利,且大×公司自2007年起未参加年检,作为该公司股东的张某和张×声应承担连带偿还责任。张某则主张上述争议款项系基于美×公司的书面委托而为给付,与其无关。双方就本案的争议,有前借款合同纠纷判决结果的因素,也有张某于1991年2月21日受聘担任美×公司经理至1994年12月19日美×公司的上级公司即东×公司同意其辞去美×公司法定代表人、总经理职务期间承包经营权利和义务纠纷的背景。各相关问题的事实和证据繁多,并历经十余年诉讼,各该问题均已经相关诉讼解决,故本案仅就与取得争议款项是否构成不当得利相关的问题进行分析、论证。本案二审审理过程表明,美×公司主张张某在辞去美×公司总经理及法定代表人职务后,继续以美×公司及其法定代表人的名义,与城×公司进行诉讼,追讨其担任美×公司法定代表人期间所承接工程的工程款,以美×公司名义收取属于该公司的款项。原判亦认定,张某”并于1997年1月29日以美×公司的名义,收取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执行款510万元,并指示法院将该款划至大×公司,并将其中110万元用于偿还美×公司欠银行的贷款本息”。然而,上述经最高人民法院确认的事实表明,美×公司”委托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将510万元执行款划入大×公司是用以偿还美×公司(即美×公司--本院注,下同)拖欠大×公司的债务,并非张某以大×公司的名义收取了属于美×公司的执行款”。因此本案应解决的问题是大×公司收取争议款项是否构成不当得利,而非美×公司在起诉状所主张的张某以大×公司名义占有其工程款债权的行为是否构成不当得利。双方对大×公司收取该款的基本事实并无争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二条规定,”没有合法根据,取得不当利益,造成他人损失的,应当将取得的不当利益返还受损失的人”。故解决大×公司收取争议款项是否构成不当得利争议的焦点问题包括:一、大×公司收取执行款510万元是否有合法根据;二、大×公司收取的执行款510万元是否不当利益;三、大×公司收取执行款510万元是否造成美×公司损失。关于焦点问题一,即涉案给付是否具有法律上的原因,除该给付行为应该是法律行为外,该行为尚需具备法律上的目的,即或为债务消灭、或为债权发生、或为赠予。原判已确认该给付系基于美×公司的书面委托而实施,故该行为系法律行为并不存在争议。张某在前述案件中通过《商复函》等证据证明美×公司对大×公司负有债务,美×公司在本院审理(2006)深中法民四终字第45号案件时对张某提出的该等证据主张均系”在举证期限届满后提交的,不应作为'新的证据'予以质证和采信”。因此,美×公司与大×公司之间是否存在债务是解决本焦点问题的关键。关于焦点问题二和三,本案中一方获益他方受损的事实明显,无需论证。因此,解决本案上述焦点问题的关键是美×公司和大×公司之间是否存在债务,换言之,即现有证据是否足以证明美×公司和大×公司之间存在债务,从而得以证明大×公司收取争议的400万元是否构成不当得利。上述历次诉讼中,为解决该问题,各方均已围绕该问题展开争论,鉴于该问题的解决与本院审理(2006)深中法民四终字第45号案件中出现的关键证据《商复函》有关,涉及该证据是否足以采信的问题在以往历次诉讼中亦均有涉及。为解决本案争议,原审法院审理本案过程中还涉及是否应当中止审理等程序性争议,该争议亦一度成为本案上诉需要解决的焦点问题之一。鉴于双方关于前述借款纠纷案件的再审争议在本院二审审理过程中已由最高人民法院作出裁定,因此该程序性争议双方均认为不需再予论证。因此,本案需解决的焦点问题除上述三项以外,还包括:四、争议证据《商复函》的形式和内容是否足以采信;五、在美×公司拖欠大×公司债务的情况下,现有证据是否足以证明大×公司收取争议款项仍缺乏法律上的原因。关于焦点问题四,上述查明的事实表明,《商复函》作为争议的证据在以往多次诉讼中得到诉讼各方足够的重视,相关法律文书亦均已对其效力予以论证,最高人民法院亦在上述裁定中确认其具有证明力,并已作充分论证,因此,在本案争议中,尽管其仍作为解决本案争议的其中一个焦点,但基于上述查明的事实,基于最高人民法院、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相关法律文书的认定意见,本院对该证据是否足以采信持相同的肯定意见。关于焦点问题五,上述争议证据《商复函》证明美×公司直接向张某回复意见,表明请求张某协助追讨其在公司经营期间产生的全部债权的意思,并答应张某提出的协助追讨条件,包括方式和追回款项的处理等,其中间接证明美×公司对大×公司存在欠款的事实。除此之外,诉讼双方未就本案不当得利纠纷所涉的”没有合法根据”要件提供进一步的证据证明。上述查明事实确认美×公司对大×公司负有债务,但美×公司并未提供证据证明大×公司收取争议的400万元仍缺乏法律上的原因,因此,现有证据不足以证明在确认美×公司对大×公司负有债务的情况下大×公司收取争议的400万元没有合法根据。美×公司就此争议主张应由大×公司承担举证责任,并强调由于前述纠纷已确认张某在与美×公司承包经营关系中不应承担美×公司债务,因此张某亦无权享有美×公司的债权。上述意见理据不足,理由是:第一,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同时,该规定第四条还列举了对侵权诉讼证明消极事实适用举证责任倒置的八种情形,但并未就不当得利纠纷规定适用举证责任倒置的例外。第二,上述查明的事实表明,争议的400万元给付发生在美×公司与大×公司之间。根据不当得利纠纷的性质,在现有证据已证明美×公司与大×公司之间存在债权债务关系的情况下,美×公司应首先证明大×公司收取争议款项欠缺法律上的原因,即证明大×公司是否因此获得不当利益,但美×公司并未就此提供进一步的证据证明。第三,现有证据证明美×公司拖欠大×公司债务,因此,大×公司收取争议款项并非没有合法根据。同时,现有证据亦证明双方间存在债的关系,但该债的发生根据、内容、有无变更或者消灭等事实显然不属于本案不当得利纠纷所涉法律关系范畴而属于其他的法律关系,双方应循其他法律途径解决,而不应当在本案举证不足的情况下草率依据不当得利规则作出判断。第四,美×公司主张争议的400万元系张某在追讨属于美×公司债权的过程中利用盖有美×公司公章的函件所指示的给付,但亦未就此提供证据证明。综上所述,美×公司主张争议的400万元给付系张某以大×公司名义占有美×公司债权以及大×公司未尽举证责任证明取得款项具有合法依据等主张均缺乏理据,不能成立。综上所述,现有证据不足以证明大×公司收取争议的400万元款项没有合法根据从而构成不当利益,上诉人美×公司的该项请求依法不应予以支持。此外,美×公司主张大×公司自2007年起未依法参加企业年检,应认定为解散,从而主张大×公司股东张某、张×声应共同承担清偿责任。查明的事实表明,现有证据证明大×公司在组织机构代码管理方面存在证书超过有效期和未及时年检等问题,但仍于2010年经依法核准,因此,现有证据并不足以证明该公司如美×公司所主张的已经解散等事实,故其据此请求判令大×公司两名自然人股东应依法承担民事责任的主张亦缺乏事实依据,依法不予支持。综上所述,原判认定的基本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未有明显不当,依法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人民币45,200元由上诉人美×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肖 黄 鹤审 判 员 刘 杰 晖代理审判员 李   原二〇一一年六月十五日书 记 员 潘亮(兼)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二条【不当得利】没有合法根据,取得不当利益,造成他人损失的,应当将取得的不当利益返还受损失的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二审裁判】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二)原判决适用法律错误的,依法改判;(三)原判决认定事实错误,或者原判决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四)原判决违反法定程序,可能影响案件正确判决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当事人对重审案件的判决、裁定,可以上诉。《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第四条下列侵权诉讼,按照以下规定承担举证责任:(一)因新产品制造方法发明专利引起的专利侵权诉讼,由制造同样产品的单位或者个人对其产品制造方法不同于专利方法承担举证责任;(二)高度危险作业致人损害的侵权诉讼,由加害人就受害人故意造成损害的事实承担举证责任;(三)因环境污染引起的损害赔偿诉讼,由加害人就法律规定的免责事由及其行为与损害结果之间不存在因果关系承担举证责任;(四)建筑物或者其他设施以及建筑物上的搁置物、悬挂物发生倒塌、脱落、坠落致人损害的侵权诉讼,由所有人或者管理人对其无过错承担举证责任;(五)饲养动物致人损害的侵权诉讼,由动物饲养人或者管理人就受害人有过错或者第三人有过错承担举证责任;(六)因缺陷产品致人损害的侵权诉讼,由产品的生产者就法律规定的免责事由承担举证责任;(七)因共同危险行为致人损害的侵权诉讼,由实施危险行为的人就其行为与损害结果之间不存在因果关系承担举证责任;(八)因医疗行为引起的侵权诉讼,由医疗机构就医疗行为与损害结果之间不存在因果关系及不存在医疗过错承担举证责任。有关法律对侵权诉讼的举证责任有特殊规定的,从其规定。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