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1)汕城法刑初字第74号

裁判日期: 2011-06-15

公开日期: 2020-02-28

案件名称

王某某盗窃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广东省汕尾市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东省汕尾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刑事一审

当事人

王某某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六十七条第三款

全文

广东省汕尾市城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1)汕城法刑初字第74号公诉机关汕尾市城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王某某,男,1981年1月24日出生于陕西省富平县,汉族,高中文化,是汕尾某电子厂半导体SMD事业部SMT加工中心生产线操作员,原住富平县张桥镇,现住汕尾市区,2010年12月20日因涉嫌犯盗窃罪被刑事拘留,2011年1月20日被逮捕,羁押于汕尾市看守所。辩护人郭玉贤,广东善言律师事务所律师。汕尾市城区人民检察院以汕市区检刑诉(2011)6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某某犯盗窃罪,于2011年5月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汕尾市城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马国新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王某某及其辩护人郭玉贤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汕尾市城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王某某从2010年12月14日至19日期间,四次进入某电子厂SMT加工中心,盗窃该中心的三极管,二极管,LED灯等电子元件共16盘,然后存放在自己住处。2010年12月20日凌晨,被告人又从上述地点盗窃一盘LED灯,盗窃后被现场抓获。从其身上缴获被盗的LED灯一盘,并从被告人王某某住处缴获被盗的16盘电子元件,被盗赃物总值人民币10397元。公诉机关并向法庭提供了被告人的供述,证人证言,物证书证、鉴定结论等证据,认为被告人王某某采用秘密的方法,多次盗取公司数额较大的财物,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王某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没有异议。其辩护人提出被告人王某某认罪态度好,且追回全部赃物,被告人王某某的父亲身体不好、需要被告人王某某照顾,请求法院从轻处罚的辩护意见。经审理查明,:被告人王某某是汕尾某电子厂半导体SMD事业部SMT加工中心生产线操作员,2010年12月14日、16日、17日、19日凌晨零时,被告人王某某四次进入汕尾某电子厂SMT加工中心物料房盗窃三极管,二极管,LED灯等电子元件共16盘,然后存放在自己住处。2010年12月20日凌晨,被告人又从上述地点盗窃一盘LED灯,盗窃后被现场抓获,从其身上缴获被盗的LH-15056CI-WAD-ZR-CL、LED灯3500粒,一盘(绝缘袋包装)。并从被告人王某某住处缴获被盗的2SC2412K、T146R三极管12000粒,共四盘;MMST4401、T146三极管12000粒,共四盘;RB550VA-30TR二极管6000粒,共二盘;MSL-516ZW-W15-4L、LED灯8500粒,共四盘(绝缘袋包装);SWAF07L、LED灯7000粒,共二盘(绝缘袋包装);合计16盘电子元件,被盗赃物总值人民币10397元。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交,并经法庭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1、被告人王某某的供述,供认了上述查明的犯罪事实。2、证人苏某的证言,证实他在汕尾某电子厂半导体SMD事业部SMT加工中心工作,2010年12月20日凌晨他们在SMT加工中心物料房抓到了正在盗窃电子元件的王某某,经清点,发现被盗窃了2SC2412K、T146R三极管12000粒,共四盘;MMST4401、T146三极管12000粒,共四盘;RB550VA-30TR二极管6000粒;MSL-516ZW-W15-4L、LED灯8500粒;SWAF07L、LED灯7000粒;,LH-15056CI-WAD-ZR-CL、LED灯8500粒;总价值14200元。王某某是汕尾某电子厂半导体SMD事业部SMT加工中心生产线工人,刚来厂几个月。3、汕尾市公安局城区分局勘验/检查笔录,证实汕尾市公安局城区分局新湖派出所工作人员于2010年12月20日零时20分至28分在汕尾市区出租屋王某某的住处勘验、检查的情况,并现场拍照、扣押了十盘电子元件,六袋电子元件。4、汕尾市公安局城区分局扣押物品、文件清单,证实从被告人王某某的住处扣押了2SC2412K、T146R三极管12000粒,共四盘;MMST4401、T146三极管12000粒,共四盘;RB550VA-30TR二极管6000粒,共二盘;MSL-516ZW-W15-4L、LED灯8500粒,共四盘(绝缘袋包装);SWAF07L、LED灯7000粒,共二盘(绝缘袋包装);LH-15056CI-WAD-ZR-CL、LED灯3500粒,一盘(绝缘袋包装)。4、作案现场、赃物相片,证实作案现场、赃物的情况。5、汕价认字(2010)087号涉案财产价格鉴定结论书,证实经汕尾市价格认证中心鉴定:2SC2412K、T146R三极管12000粒,价值660元;MMST4401、T146三极管12000粒,价值1152元;RB550VA-30TR二极管6000粒,价值1620元;MSL-516ZW-W15-4L、LED灯8500粒,价值2380元;;SWAF07L、LED灯7000粒,价值3150元;LH-15056CI-WAD-ZR-CL、LED灯3500粒,价值1435元;合计人民币10397元。6、富平县公安局张桥派出所出具的证明,证实王某某在该辖区居住期间无违法犯罪记录。上列证据,来源合法、内容属实,证据间相互印证,足以证明上述查明的犯罪事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用秘密方法,多次窃取汕尾某电子厂的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应依法惩处;被告人王某某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罪行,是初犯,可以从轻处罚。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适用法律正确。根据被告人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及对社会的危害程度,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王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0年12月20日起至2012年12月19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向汕尾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陈小武审 判 员  吕俊智代理审判员  黄伟群二〇一一年六月十五日书 记 员  张焕棠附有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二百六十四条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或者多次盗窃、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扒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