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1)舒民二初字第00648号
裁判日期: 2011-06-15
公开日期: 2016-09-29
案件名称
苏某甲与王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舒城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舒城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苏某甲,王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第三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三十条
全文
安徽省舒城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1)舒民二初字第00648号原告:苏某甲,男,农民,住舒城县。委托代理人:赵广剑,安徽永诚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王某,女,农民,住舒城县。原告苏某甲与被告王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席广荣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苏某甲及其委托代理人赵广剑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王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06年,原告在杭州打工,在网上和被告认识,2007年正月被告去原告处,和原告同居生活。××××年××月××日生育一男孩苏某乙,××××年××月××日原告和被告登记结婚。孩子出生后原告和被告一起回到舒城。2009年8月15日被告去浙江义乌打工,一直未回家。2010年8月份原告去被告在义乌打工处,发现被告在外面有男人,从而发生争吵。后原告去昆山打工,几天后被告赶到昆山,在原告处仅仅三天,被告即回到娘家,原告就一直联系不上被告。2011年3月19日被告用公用电话打电话给原告,说要同原告离婚。原告认为:原告与被告婚前了解甚少,婚后被告不珍惜夫妻感情,在外有第三者,以致双方经常争吵,夫妻感情已彻底破裂。原告请求判令与被告离婚,婚生子由原告抚养,抚养费由原告自行负担。被告未到庭,也未提出书面答辩意见。经审理查明,2006年,原告在杭州打工期间,在网上和被告相识,2007年正月被告去原告处,两人同居生活。××××年××月××日生育一男孩苏某乙。××××年××月××日原告和被告登记结婚。孩子出生后原告和被告一起回到舒城生活。2009年8月15日被告去浙江义乌打工,与原告分居两地。2010年8月份原告去被告在义乌打工处找到被告,双方发生争吵。后原告去昆山打工,几天后被告赶到昆山,在原告处仅仅三天,被告即回到娘家,此后原告就一直联系不上被告。原告起诉后,被告于2011年6月份打电话给原告,表示同意与原告离婚。另查明,原、被告无夫妻共同财产。上述事实,有原告陈述、原告提供的身份证、户籍登记簿、结婚证在案证实,本院予以认定。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婚前缺乏了解,婚姻基础差,婚后又未建立良好的夫妻感情,后双方分居两地生活,致夫妻感情彻底破裂。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并自行抚养婚生子,本院依法予以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三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准予原告苏某甲与被告王某离婚。二、婚生子苏某乙由原告苏某甲抚养,抚养费由原告自行负担。案件受理费200元,由原告苏某甲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六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俞成琪审判员 席广荣审判员 汪仪慧二0一一年六月十五日书记员 方 芳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