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1)杭余瓶商初字第249号
裁判日期: 2011-06-15
公开日期: 2014-06-19
案件名称
陈云龙与徐福平、任洪美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浙江省杭州市余杭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浙江省杭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民事一审
当事人
陈云龙;徐福平;任洪美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杭州市余杭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1)杭余瓶商初字第249号原告:陈云龙。委托代理人:宋广华。被告:徐福平。被告:任洪美。原告陈云龙为与被告徐福平、任洪美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11年5月11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当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陈自勇独任审判,于2011年6月1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当庭宣告判决。原告陈云龙的委托代理人宋广华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徐福平、任洪美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陈云龙诉称:两被告系夫妻关系。2009年11月24日、2010年1月14日,被告徐福平分两次向原告陈云龙共借款人民币80万元。当时被告徐福平向原告陈云龙承诺因资金周转所需,在2010年1月底就能一并归还。但到了约定期限,两被告却没有履行还款义务。经原告陈云龙催讨,被告徐福平在2010年11月29日向原告陈云龙出具承诺书一份,承诺在2011年2月30日前还清全部借款。如逾期,从借款之日起,由被告徐福平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4倍支付借款利息至借款还清之日止,并承担本案所涉的诉讼费、保全费、代理费(代理费按诉讼标的的3%计算)。但到期后,被告徐福平仍分文未付。为此,原告陈云龙诉至法院,诉讼请求:1、要求两被告立即归还借款80万元;2、要求两被告立即支付借款利息289572元(自借款之日起至2011年5月14日止,按月利率5.31‰的4倍计算,即50万元×5.31‰×4倍×17个月20天=187620元;30万元×5.31‰×4倍×16个月=101952元;自2011年5月15日起至款项还清之日止,按月利率5.31‰的4倍计算另行计算,利随本清。);3、本案诉讼代理费32687由两被告承担;4、本案诉讼费、保全费由两被告承担。原告陈云龙为证明上述事实,向本院提供证据材料如下:1、借条两份,用以证明两被告以被告徐福平的名义于2009年11月24日、2010年1月14日分两次向原告陈云龙共借款80万元的事实。2、结婚登记申请书一份,用以证明两被告系合法夫妻关系的事实。3、承诺书一份,用以证明两被告以被告徐福平的名义向原告陈云龙承诺还款的时间及利息,因诉讼所产生的诉讼费、保全费、执行费、代理费由被告徐福平承担的事实。4、委托代理合同一份,用以证明原告陈云龙就本案委托代理诉讼的事实。5、代理费发票一份,用以证明原告陈云龙为本案诉讼已支付代理费32687元的事实。被告徐福平、任洪美未作答辩,也未向本院提供证据材料。庭审中,对原告陈云龙提供的证据1-5,经本院审查后认为,符合有效证据的构成要件,本院依法确认为有效证据使用。根据当事人的陈述,以及提供的有效证据,本院查明本案的事实与原告陈云龙诉称的事实相一致。本院认为:原告陈云龙与被告徐福平之间的借贷关系明确,本院予以确认。被告徐福平向原告陈云龙借款后未按约还款,是导致本案纠纷的责任者,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因本案纠纷发生在被告徐福平与被告任洪美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故属于夫妻共同债务,应由两被告共同承担。现原告陈云龙的诉讼请求,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徐福平、任洪美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应视为其对质证权利的放弃。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徐福平、任洪美共同返还原告陈云龙借款800000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二、被告徐福平、任洪美共同支付原告陈云龙借款利息289572元(自借款之日起,按月利率5.31‰的4倍计算至2011年5月14日止;自2011年5月15日起至款项还清之日止,按月利率5.31‰的4倍计算另行计算,利随本清。),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三、被告徐福平、任洪美共同支付原告陈云龙为本次诉讼而支付的委托代理费32687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付清。四、被告徐福平、任洪美支付原告陈云龙为本次诉讼而支付的财产保全申请费5000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如果被告徐福平、任洪美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14900元,减半收取7450元,由被告徐福平、任洪美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共三份,上诉于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向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14900元(开户银行:工商银行湖滨分理处,帐号:12×××68,户名: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在上诉期满次日起七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员 陈自勇二〇一一年六月十五日书记员 缪剑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