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1)金牛民初字第2611号
裁判日期: 2011-06-15
公开日期: 2016-01-04
案件名称
何清全与胡元法、成都市金牛客运公司、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四川分公司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成都市金牛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成都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何清全,胡元法,成都市金牛客运公司,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四川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成都市金牛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1)金牛民初字第2611号原告何清全。委托代理人邓永贵,成华区保和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胡元法。被告成都市金牛客运公司,住所地:成都市外西金沙路。法定代表人陈进。以上被告共同委托代理人赖长凤。第三人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四川分公司,住所地:成都市青羊区。负责人刘朝晖,总经理。委托代理人杨胜梅。原告何清全与被告胡元法、成都市金牛客运公司(以下简称金牛客运公司)、第三人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四川分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石磊独任审理,于2010年5月1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何清全及其委托代理人邓永贵,被告胡元法、金牛客运公司的委托代理赖长凤,第三人保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杨胜梅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0年3月24日23时30分胡元法驾驶川ATY***(车主为金牛客运公司)号车沿西区医院方向向火车北站方向行驶至二环路营门口立交桥下匝道与原告骑行的无牌电动自行车发生碰撞致两车受损,被告方无责。原告受伤鉴定为10级伤残,并住院治疗23天,出院后虽然协商但不能达成赔偿共识。为了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故于2010年12月6日诉至本院,要求被告赔偿:(一)被告赔偿原告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后续治疗费、鉴定费共计57860元;(二)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被告金牛客运公司辩称,对本次事故责任认定无异议,但认为赔偿金额过高。被告胡元法辩称,答辩意见与被告金雁公司公司一致。第三人辩称,对交通事故责任认定无异议,但残疾赔偿金要求按照农村标准计算。经审理查明,2010年3月24日23时30分左右,邹浩驾驶车牌号为川ATY***号汽车(车主为被告金牛客运公司)沿西区医院向火车北站方向行驶至二环路营门口立交桥下匝道处,与原告何清全骑行的电动自行车发生碰撞,致何清全受伤,两车受损。其后,何清全被送至成都军区八一骨科医院治疗,于2010年4月17日住院23天后出院。其出院证明记录为:1、出院3月内患肢避免负重及剧烈活动,建议全休3月;2、术后满6周、3月、6月、12月来院知复查,待骨折愈合后取出内固定物,费用约人民币6000元:3、继续口服接骨续筋胶囊……;4、继续外敷中药……。2010年7月26日,四川华西法医学鉴定中心对何清全因该次事故的伤情鉴定为十级伤残。该次事故经成都市公安局交通管理局第四分局第097262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邹浩负事故的全部责任,何清全无责任。另查明,胡元法系金牛客运公司汽车驾驶员,事故发生前金牛客运公司为川ATY***号汽车投保了交强险、第三者责任险、不计免赔率等险种。被告邹浩已垫付何清全医疗费21159.87元、鉴定费800元、鉴定照相费20元,并支付原告现金1000元。何清全自行支付医疗费267.7元。庭审中,两被告及第三人同意将本案实际发生的医疗费在扣除15%的自费药后由第三人支付给原告和被告邹浩。原告因计算失误,当庭将被抚养人生活费(赡养费)由4662元变更为4609.2元。上述事实有身份证、常住人口登记卡、营业执照、鉴定书、门诊票据、出院证明、交通事故认定书、证明、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单、机动车行驶证保险合同及当事人陈述等证据在案佐证,本院予以认定。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权、健康权应受法律保护,公民、法人由于过错侵害他人人身权利、财产权利的,应当承担民事赔偿责任。原告何清全驾驶电动自行车与被告邹浩驾驶的因川ATY***号汽车相撞,导致何清全受伤,其事实清楚,责任明确,被告邹浩应按责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金雁公司系该车车主,是管理人和受益人应承担连带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根据以上司法解释的规定,对原告的损失应当根据相关的法律规定和有效证据予以确认。原告主张医疗费267.7元,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规定“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根据上述司法解释的规定,本院认为原告提交的票据,与本次交通事故具有关联性,且原、被告及第三人对该费用均无异议,故对原告的诉请,本院予以确认。原告主张住院误工费2300元、纠纷处理误工费600元、出院到评残误工费7730元,共计10630元。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规定“误工费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和收入状况确定…,受害人有固定收入的,误工费按照实际减少的收入计算”,根据上述司法解释的规定,原、被告及第三人均认可误工费计算147天计9652元(65元/天×147天),故本院予以确认。原告主张护理费1150元(50元/天×23天),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一条第二款“护理人员原则上为一人,但医疗机构或者鉴定机构有明确意见的,可以参照确定护理人员人数。……护理期限应计算至受害人恢复自理能力时止。”根据上述司法解释,原告的主张不违反法律的规定,故本院对原告的该项诉讼请求予以确认。原告主张精神抚慰金5000元,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的规定,本院根据案件的实际情况、造成的后果酌情考虑认定精神抚慰金3000元。原告主张交通费500元,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二条“交通费根据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或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交通费应当以正式票据为凭;有关凭据应当与就医地点、时间、人数、次数相符合。”根据上述司法解释的规定,本院认为交通费系本案合理支出,根据本案的实际情况,故酌情认定为300元.原告主张住院伙食补助费1150元(23天×50元/天),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三条“住院伙食补助费可以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予以确定”。根据上述司法解释的规定,本院确认为23天×30元/天=690元。原告主张营养费460元(23天×20元/天),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营养费根据受害人伤残情况参照医疗机构的意见确定”,根据上述司法解释的规定,并结合原告伤情,本院酌情认定100元。原告主张残疾赔偿金27808元,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五条“残疾赔偿金根据受害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或伤残等级,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七十五周岁以上的,按五年计算。”根据上述司法解释的规定,本院认为原告的户籍所在地虽然在农村,但其生活来源于城镇务工收入,其伤残赔偿金的计算应参照城镇人口的标准计算,即2009年四川省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13904元×20年×10%=27808元。原告主张住宿费500元,但未向法庭提交相应的证据,被告及第三人也不认可,故对原告的该项诉请,本院不予支持。原告主张后续治疗费6000元,被告及第三人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综上,原告的损失共计53576.9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之规定,保险公司应当首先在交强险的范围内赔付责任,根据被告和保险公司的约定,对医疗费部分(其中被告已垫付21159.87元+原告已垫付267.7元),由被告自行承担21159.87元×15%+267.7元×15%=3214元,保险公司支付原告医疗费227.7元,被告支付原告医疗费40元,保险公司支付被告邹浩垫付医疗费21159.87元-21159.87元×15%=17985.87元。故保险公司实际应支付原告53576.9元-40元=53536.9元。因被告邹浩另行支付原告生活费1000元,应当由原告返还1000元-40元=960元,上述款项经品迭后,可由保险公司支付原告53536.9元-960元=52576.9元,支付被告胡元法17985.87元+960元=18945.87元。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第三人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四川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支付原告何清全52576.9元。二、第三人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四川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支付被告金牛客运公司18945.87元。三、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第三人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四川分公司如果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39元,由被告胡元法承担(此款何清全已垫付,胡元法在本判决书生效后5日内支付给何清全,金牛客运公司承担连带责任)。如不服本判决,可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石 磊二〇一一年六月十五日书记员 张娇娇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