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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1)浙温商终字第412号

裁判日期: 2011-06-15

公开日期: 2014-06-18

案件名称

卢以明与李美福民间借贷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浙江省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浙江省温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民事二审

当事人

卢以明;李美福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

全文

浙江省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1)浙温商终字第412号上诉人(原审原告):卢以明。委托代理人:卢美昌。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李美福。上诉人卢以明为与被上诉人李美福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乐清市人民法院(2011)温乐荆商初字第2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1年5月11日受理后,依法组成由审判员潘林华担任审判长,审判员王俊、易景寿参加评议的合议庭对本案进行审理。经审查,合议庭决定不开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审理认定:卢以明称李美福分别于2009年8月间向其借款5000元、于2010年农历1月26日向其借款17000元的事实无确凿证据予以证明。卢以明于2011年2月16日向原审法院起诉称:2009年8月间,李美福称自己要办瓦厂为由,向卢以明借款5000元;2010年农历1月26日,李美福又以自己回家做寿坟为由,向卢以明借款17000元。以上借款共计22000元,由证人叶某在场并经手。后卢以明多次向李美福催讨未果,故请求判令李美福返还卢以明借款22000元;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李美福负担。李美福一审期间辩称:卢以明诉称李美福向其借款不是事实,李美福未向卢以明借过钱。证人叶某是卢以明的亲戚,其所说证言不能采信。原审法院审理认为:卢以明称李美福向其共借款22000元,而李美福否认其有向卢以明借款22000元,根据“谁主张谁举证”的原则,卢以明应当对其诉请提供证据予以证明,否则,其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现卢以明没有提供李美福向其借款的书面凭证,仅凭证人证言,且两个证人仅一个证人出庭作证,其证言又与卢以明的陈述相互矛盾;另一个证人无正当理由未出庭作证,显然,卢以明要求李美福偿还22000元的诉称证据不足,应不予支持。李美福经合法传唤,未在规定的期限内到庭参加诉讼,依法予以缺席判决。据此,原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七十条、第一百三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六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卢以明的诉讼请求。本案受理费350元,减半收取175元,由卢以明负担。上诉人卢以明不服原审法院上述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一、上诉人没有在庭审中陈述章某不在借款现场。二、上诉人在庭审中陈述被上诉人李美福借款时证人章某、叶某两人都在场并经手。三、被上诉人因负债并赖债不敢出庭应诉而逃避他乡。四、原审认定证人叶某系上诉人的亲戚毫无依据。综上,请求二审法院撤销一审判决,依法改判。被上诉人李美福未作答辩。上诉人卢以明二审期间提供了一份落款时间为2011年4月10日的章某的证明材料,用以补充证明本案借款事实。被上诉人李美福二审期间没有提交证据材料。对上诉人卢以明二审提供的上述证据材料,被上诉人李美福经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不参与诉讼,视为放弃质证的权利。本院认为,该证明材料属于证人证言,证人章某没有出庭作证,不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五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本院不予采信。经审理本院认定的事实与原审法院认定的事实一致。本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五条第一款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在合同纠纷案件中,主张合同关系成立并生效的一方当事人对合同订立和生效的事实承担举证责任。”本案上诉人卢以明主张其与李美福之间存在两笔合计22000元的借贷关系,依据上述法律规定,其应对借贷合意及款项交付之事实承担举证责任。现上诉人卢以明就此提供的证据仅为证人叶某的出庭证言及叶某、章某的书面证明,证人叶某在出庭作证时陈述其与上诉人卢以明系亲戚关系,证人章某没有出庭作证并接受对方当事人的询问,该证人证言及书面证明的证据效力明显较低,在没有其他证据相互印证且被上诉人李美福不予认可的情形下,原审法院没有采信该证人证言及书面证明并无不当。因上诉人卢以明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与被上诉人李美福之间存在借贷关系,原审法院依据上述法律规定没有支持上诉人卢以明的诉讼请求是正确的,二审予以维持。上诉人卢以明的上诉理由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案二审案件受理费350元,由上诉人卢以明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潘林华审 判 员 易景寿审 判 员 王 俊二〇一一年六月十五日代书记员 吴润崇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