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1)冀刑执字第729号
裁判日期: 2011-06-15
公开日期: 2016-09-13
案件名称
杨国政故意杀人刑罚变更刑事裁定书
法院
河北省高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北省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刑罚变更
当事人
杨国政
案由
故意杀人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五十条第一款,第五十条,第五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1996年)》:第二百一十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办理减刑、假释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办理减刑假释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
全文
河北省高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1)冀刑执字第729号罪犯杨国政。现在河北省保定监狱服刑。河北省保定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08年10月14日作出(2008)保刑初字第1166号刑事判决,以被告人杨国政犯故意杀人罪,判处死刑,缓期二年执行,剥夺政治权利终身。经本院复核于2009年2月21日作出(2009)冀刑三复字第14号刑事裁定,予以核准。宣判后即交付执行。执行机关河北省保定监狱于2011年3月25日提出(2011)保监减建字第41号提请减刑建议书。经河北省监狱管理局审核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于2011年6月8日予以立案。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执行机关提出,罪犯杨国政在死刑缓期二年执行期间,认罪服法,接受教育改造,遵守监规纪律,积极参加“三课”学习和生产劳动,获得奖励:表扬一次。无故意犯罪行为,确有悔改表现。经审理查明,罪犯杨国政因犯故意杀人罪被本院依法核准死刑,缓期二年执行,剥夺政治权利终身;执行期间:2009年3月23日至2011年3月22日,现已执行期满。执行期间,该犯确无故意犯罪。本院认为,罪犯杨国政在死刑缓期二年执行期间,没有故意犯罪,应予减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五十条、第五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一十条第二款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办理减刑、假释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九条的规定,裁定如下:将罪犯杨国政死刑缓期二年执行,剥夺政治权利终身的刑罚,减为无期徒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不变。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 判 长 董焕琪审 判 员 齐志勉代理审判员 王 琪二〇一一年六月十五日书 记 员 锁 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