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0)甬镇民初字第1698号
裁判日期: 2011-06-15
公开日期: 2016-10-12
案件名称
宁波兴怡紧固件有限公司与俞淼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宁波市镇海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宁波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宁波兴怡紧固件有限公司,俞淼
案由
房屋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三十条
全文
宁波市镇海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甬镇民初字第1698号原告:宁波兴怡紧固件有限公司。住所地:宁波市镇海区澥浦镇凤鸣路666号。法定代表人:孙利岳,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张姣云、罗金,浙江富林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俞淼。原告宁波兴怡紧固件有限公司与被告俞淼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12月20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1年6月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宁波兴怡紧固件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张姣云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俞淼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宁波兴怡紧固件有限公司起诉称:2010年10月17日,原、被告签订存量房屋买卖中介合同一份,合同约定原告将其拥有的位于宁波市镇海区澥浦镇凤鸣路666号的房产以2350万元的价格卖给被告。被告应在2010年10月19日支付定金100万元,余款分期支付。合同还对其他权利义务作了具体约定。合同签订后,被告未在约定的时间内支付定金,经原告催促,被告要求将支付定金的时间推迟到2010年11月30日。为此,被告于2010年11月10日向原告出具承诺书一份,承诺将在2010年11月30日之前支付定金100万元,如果未支付,被告愿意承担违约金100万元。但时至今日,被告仍然未支付100万元定金,被告的违约行为极大损害了原告的合法利益。原告为此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违约金100万元。被告俞淼未出庭应诉,亦未提交答辩状,视为放弃答辩和质证的权利。原告提交了如下证据:1.存量房屋买卖中介合同一份,欲证明原、被告在合同中约定的权利义务;2.2010年11月10日的承诺书一份,欲证明被告承诺违约金的事实;3.房屋所有权证、国有土地使用权证复印件各一份,欲证明合同中涉及的房屋产权情况。经核实,本院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予以认定。经审理,本院查明事实如下:2010年10月17日,原告宁波兴怡紧固件有限公司与被告俞淼订立存量房屋买卖中介合同一份,约定了如下内容:甲方(原告)将其位于镇海区澥浦镇凤鸣路666号的厂房出卖给乙方(被告),房屋建筑面积8123.25平方米,房屋价款2350万元,2010年10月19日付定金100万元。2010年11月10日,被告出具承诺书一份,承诺书写明了如下内容:被告未按合同约定的时间支付定金,属于违约在先;经双方协商,原告同意被告在2010年11月30日之前支付定金100万元;如果未在2010年11月30日之前支付定金,被告愿意支付违约金100万元。被告至今尚未按照承诺书的内容支付定金。本院认为,原、被告于2010年10月17日订立的房屋买卖合同,并不存在合同无效的法定情形,属于合法有效的合同,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规定,当事人可以约定一方违约时应当根据违约情况向对方支付一定数额的违约金。被告在2010年11月10日的承诺书中承诺,如果未在2010年11月30日之前支付定金,被告愿意支付原告违约金100万元。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现被告未按承诺的时间支付定金,原告要求其承担100万元违约金,具有相应的法律依据和合同依据,故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俞淼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宁波兴怡紧固件有限公司违约金人民币100万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3800元,由被告俞淼负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纳本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在收到本院送达的上诉案件受理费缴纳通知书后七日内,凭判决书向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大厅收费窗口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如银行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财政局预算外资金,账号:81×××01,开户银行:中国银行宁波市分行。如邮政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室。汇款时一律注明原审案号。逾期不交,作自动放弃上诉处理。本法律文书生效后,有执行内容的部分,当事人应自法律文书确定的履行期间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逾期未申请,将丧失向法院申请执行的权利。审 判 长 孙圣烔代理审判员 刘光明人民陪审员 乐一平二〇一一年六月十五日代书 记员 孙玉蓉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