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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1)张龙民初字第29号

裁判日期: 2011-06-15

公开日期: 2018-12-19

案件名称

马冲与李伟离婚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甘肃省张家川回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甘肃省张家川回族自治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民事一审

当事人

马某;李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三款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三款第二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三款第三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三款第四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三款第五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四款

全文

甘肃省张家川回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1)张龙民初字第29号 原告马某。 委托代理人张登辉,男,张家川县张川镇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李某。 原告马某诉被告李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马某及其代理人张登辉、被告李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我与被告于2007年农历2月6日按照民俗举办了结婚仪式,后补办了结婚证。婚后生育两个子女。结婚初我与被告关系较好,生下长女后被告夜不归宿,常常听信父母之言,对我非常冷漠,并因琐事殴打我。2010年10月又因琐事我与被告发生矛盾,我只得带着女儿回到娘家。我们的感情已破裂,现起诉法院要求与被告离婚。 被告辩称:我与原告婚后关系一直很好,且生育两个孩子。虽然因琐事发生过矛盾,我也动手打过她,但并没有原告说的那么严重。在原告坐月子期间,我尽力在生活上给予她关心和照料,稍不如意原告便大吵大闹,丢下不满月的孩子跑回娘家,我请人将原告叫回家。2010年10月原告与我的家人发生争吵后回到娘家,在此期间我多次上门去叫原告,原告执意不回。现原告要求与我离婚,我认为我与原告婚后感情一直很好,坚决不同意离婚。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经人介绍于2007年农历2月6日举行了婚礼,后补办了结婚证。婚后生下长子李佳宝,长女李雪梅。婚后夫妻感情较好。2010年农历8月,原告与被告家人因琐事发生矛盾后,原告回居娘家,期间被告多次去原告娘家叫领原告,原告不愿回家。原、被告虽因琐事发生矛盾,但夫妻关系尚好。共同生活期间原被告无共同财产,亦无共同债权债务。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1、原、被告的当庭陈述证实了原、被告结婚的事实以及双方发生矛盾的事实;2、原、被告提交的身份证、结婚证证实了原、被告的基本情况以及其婚姻系合法婚姻。上述证据能相互印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原、被告系合法婚姻,婚后感情较好,且生育两个子女,虽因琐事双方发生矛盾,但夫妻感情并未破裂。因原、被告不善于处理家庭矛盾,双方缺乏必要的沟通,导致夫妻关系不融洽。原、被告分居仅半年多时间,若原、被告多加沟通,取得彼此的谅解,其夫妻关系尚能挽回。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马某的离婚请求。 案件受理费100元,由原告马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甘肃省天水市中级人民法院。 代理审判员  马秀玲 二〇一一年六月十五日 书 记 员  武 晖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