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1)浙温商终字第404号
裁判日期: 2011-06-15
公开日期: 2014-06-18
案件名称
温州市建筑工程公司与自贡市第一建筑工程公司租赁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浙江省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浙江省温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自贡市第一建筑工程公司,温州市建筑工程公司
案由
租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2005年)》:第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1)浙温商终字第404号上诉人(原审被告):自贡市第一建筑工程公司。法定代表人:陈向东。委托代理人:文卫玲。委托代理人:李云清。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温州市建筑工程公司。法定代表人:张贤华。委托代理人:方良。上诉人自贡市第一建筑工程公司(以下简称自贡第一建筑公司)为与被上诉人温州市建筑工程公司(以下简称温州建筑公司)租赁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温州市鹿城区人民法院(2010)温鹿商初字第310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1年05月11日受理后,依法组成由审判员潘林华担任审判长,审判员易景寿、王俊参加评议的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经审查,合议庭决定对本案不开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判认定:2008年5月10日,设备租赁分公司与东莞分公司签订《租赁协议》一份,约定,东莞分公司租用设备租赁分公司杭钢管子800吨(按每米3.84千克计算);租赁期限从2008年5月10日至2011年5月10日,租金按每月每吨90元计算,遇每月有31天的则按31天计算,也即每天每吨3元计算;租赁使用费按月支付,每月月末结算一次等。协议签订后,设备租赁分公司向东莞分公司陆续交付杭钢管子,共计190301米,合计730.756吨。但东莞分公司未依约支付全部租金,计算至2010年9月30日共计租金1766015元,被告仅陆续支付849912元,尚欠916103元未支付。原告起诉称:2008年5月10日,原告下属温建州市筑工程公司设备租赁分公司(以下简称设备租赁分公司)与被告下属自贡市第一建筑工程公司东莞分公司(以下简称东莞分公司)签订《租赁协议》一份,约定,东莞分公司租用设备租赁分公司杭钢管子800吨(按每米3.84千克计算);租赁期限从2008年5月10日至2011年5月10日,租金按每月每吨90元计算,遇每月有31天的则按31天计算,即每天每吨3元计算;租赁使用费按月支付,每月月末结算一次;双方约定协议管辖由原告所在地人民法院管辖。协议签订后,设备租赁分公司向东莞分公司陆续交付租赁物资,共计钢管190301米,合计730.756吨。但东莞分公司未依约支付全部租金,计算至2010年9月30日共计租金1766015元,被告仅陆续支付849912元,尚欠916103元到期租金未支付。根据《公司法》的规定,分公司的民事责任由公司承担,故原告两次委托律师向被告催讨至今未果。要求判令被告支付原告钢管租金人民币916103元,并从2009年11月1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至判决确定的还款之日止);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答辩称:一、原、被告之间不存在租赁合同关系,被告不应当承担支付租金的义务。被告及东莞分公司未委托任何人与原告签订合同,毛文彬也非被告及东莞分公司员工。毛文彬与设备租赁分公司签订的合同与被告无关。二、原告应当向毛文彬主张权利,而非向被告主张。三、本案的《租赁协议》依法无效。协议签订人均没有签约的主体资格。协议系双方恶意串通形成,损害了东莞分公司的利益。原审法院认为:原告下属设备租赁分公司与被告下属东莞分公司签订的《租赁协议》未违反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合法有效。设备租赁分公司按约提供钢管给东莞分公司使用,东莞分公司应支付租金。但东莞分公司未能按约支付租金,其行为已构成违约,应承担违约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规定,分公司不具有法人资格,其民事责任由公司承担。故东莞分公司的民事责任应由被告承担。即该院对原告要求被告支付2010年9月30日止的租金及逾期付款利息的诉请予以支持。合同约定租金按月支付,每月月末结算一次,现原告未提供双方结算租金的证据,则其主张从2010年11月1日起计算利息无事实依据,本案利息损失应从起诉之日起计算为妥。被告辩解租赁协议系双方恶意串通,但其未提供证据证实,本院不予采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三条、第二百一十二条、第二百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1、被告自贡市第一建筑工程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给原告温州市建筑工程公司租金916103元及利息(自2010年11月25日起至本判决生效后确定给付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计算)。2、驳回原告温州市建筑工程公司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2961元,由原告负担500元,被告自贡市第一建筑工程公司负担12461元。宣判后,上诉人自贡第一建筑公司不服上述民事判决,上诉称:1、一审法院一边认定上诉人的东莞分公司没有独立的法人资格,不能独立享有权利和承担义务,一边又认定东莞分公司与被上诉人的设备租赁分公司签订《租赁协议》合法有效,这个判决是很矛盾的。按照一审法院的理解分公司不具有法人资格,其民事责任由公司承担。那么上诉人的东莞分公司与被上诉人的租赁分公司签订《租赁协议》理应无效。2、本案租赁合同中毛文彬不是东莞分公司的员工,假如他的行为是受东莞分公司的委托,那么毛文彬最起码须以东莞分公司的名义进行民事活动。从合同和一审提供的材料可以看出,被上诉人都是和毛文彬联系的,我方认为这个行为是被上诉人和案外人毛文彬互相串通,损害上诉人公司利益。3、被上诉人提供的所谓租赁协议第一点规定,“承租人租赁适用租赁物时,其经办人需向租赁人出具营业执照复印件、单位介绍信、授权委托书、身份证复印件等有效证件”。实际上,租赁方没有让承租人出具相关的手续,就把租赁物交给了案外人毛文彬,由此,其自己审查不严,应该由被上诉人自己承担责任。4、一审时,被上诉人提供的证据,均证实租赁的钢管是直接交给毛文彬的,租金也是毛文彬个人支付,上诉人的东莞分公司对此毫不知情。毛文彬在本案中是关键人物,一审法院却既不通知毛文彬出庭,也不对毛文彬调查了解案情。对租赁的钢管数量和租金在没有调查的情况下就轻信被上诉人而判决,导致判决明显不公。综上所述,原审法院适用法律不当,认定事实不清,请求二审法院查明事实后依法改判。被上诉人温州建筑公司辩称:1、关于合同的真实性问题,上诉人认为自己没有在租赁协议上面盖章,不知道这个签订合同的事实,这个抗辩是不成立的。租赁协议所盖的章,一审时对方也提出来鉴定,一审法院给对方时间,让其申请鉴定,对方又没有履行,现在对方再没有理由抗辩说分公司的章不是他们的。因此,他对签订租赁协议是知情的,是上诉人的分公司所为。2、上诉人认为双方没有租赁业务的来往,是毛文彬和被上诉人之间串通损害其利益,这个说法没有依据。根据租赁协议的履行,以及被上诉人提供一系证据看,毛文彬代表公司签订的,现由公司承担责任是没问题的。3、上诉人以租赁协议第一点规定,承租人要提供相关介绍信、委托书等,认为被上诉人方有过错。如果承租人没有公章的情况下,如果是某一个具体经办人来签订合同的,需要委托书、介绍信,而合同是在你方办公室签订,你方也盖上了公章,我方还有什么理由不相信你方履行合同能力。总之,该协议上你们公司盖上了公章,说明你方是承租人,现在把公司内部的管理不当,推脱自己但在责任是不恰当的。我方认为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恳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经审理,本院认定的事实与原审法院认定的事相实一致。本院认为:2008年5月10日,上诉人下属的东莞分公司与被上诉人下属的设备租赁分公司签订了《租赁协议》约定,“东莞分公司向设备租赁分公司租赁型号为杭钢的800吨,租赁使用费按每月每吨90元计算”,承租方东莞分公司在协议上盖章,并有毛文彬签字。协议签订后,租赁分公司陆续向东莞分公司交付了730.756吨(合计190301米)。以上事实,有双方订立《租赁协议》、毛文彬签收货物划码单为证。本案二审双方主要争议问题,是本案毛文彬行为是否代表东莞分公司行使民事行为,以及东莞分公司没有法人资格,其民事责任是否由上诉人自贡第一建筑公司承担。本院认为,该《租赁协议》中承租方处盖有东莞分公司印章,并有毛文彬签字,应视为毛文彬是东莞分公司的经办人,在履行《租赁协议》时设备租赁分公司将租赁物交给毛文彬收取,同样视为已向承租方东莞分公司履行了租赁合同。现上诉人提出,“毛文彬不是东莞分公司员工,其签字和收取租赁物行为不代表东莞分公司”的抗辩意见,有悖事实,不予采纳。我国《公司法》第十四条规定“公司可以设立分公司。设立分公司,应当向公司登记机关申请登记,领取营业执照。分公司不具有法人,其民事责任由公司承担”。这项规定,不是禁止不具有法人资格的分公司不能从事民事活动,而规定了分公司的民事责任应由公司承担。在本案中,上诉人自贡第一建筑公司设立了东莞分公司,该分公司对外民事责任依法应由上诉人承担。现被上诉人温州建筑公司要求上诉人自贡第一建筑公司支付尚欠租赁费916103元,符合法律规定。对此,原审判决支持了温州建筑公司这一部分诉讼请求,其处理正确,应予支持;上诉人自贡第一建筑公司上诉理由不成立,不予采信。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案二审受理费12961元,由上诉人自贡第一建筑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潘林华审 判 员 王 俊代理审判员 叶希希二〇一一年六月十五日代书 记员 吴润崇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