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1)甬象行初字第18号
裁判日期: 2011-06-15
公开日期: 2016-10-18
案件名称
戴祝英与象山县民政局行政撤销一审行政判决书
法院
象山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象山县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戴祝英,象山县民政局
案由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十六条
全文
浙江省象山县人民法院行 政 判 决 书(2011)甬象行初字第18号原告戴祝英,女,1924年3月14日出生,汉族,浙江省象山县人,住浙江省象山县定塘镇漕港村漕**组***号。委托代理人王树平,上海市振兴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陈裕康,上海市普陀区真如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象山县民政局,住所地浙江省象山县丹东街道后堂街21号。法定代表人沈宝华,男,局长。委托代理人杨根飞,浙江甬泰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何建增,男,象山县民政局工作人员。原告戴祝英诉被告象山县民政局民政行政撤销一案,原告戴祝英于2011年3月24日诉来本院,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后,于同年3月29日向被告象山县民政局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及应诉通知书。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1年5月17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戴祝英的委托代理人王树平、陈裕康,被告象山县民政局的委托代理人杨根飞、何建增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被告象山县民政局先后于2009年10月20日、2010年1月4日及2010年1月25日作出《关于陈益林信访事项的答复》、《关于陈益林信访事项的再次答复》、《关于对陈益林要求出具其父陈金友为复员军人行政决定书的答复》。认为陈金友在1954年10月回象山时的身份是。按照《中央转业建设委员会关于安置工作的指示》和《中国民政词典》中的解释,系专指1952年1月至1954年12月期间退出现役的军人,也称复员军人。被告已对陈金友落实优抚定期补助政策。被告象山县民政局于2011年4月6日向本院提交了其作出上述答复的证据:1.还乡转业干部审批登记表,以证明:1954年7月18日,陈金友经中国人民解放军第十六军转业建设大队政治处审查认为:“该同志年纪太大,身体较弱并有寒腿,早有军已批准转业到地方工作。但根据其家庭缺劳动力只有老父一人,须本人返家照料,并本人申请坚决要求回乡。又经军复查组审查与我们研究,同意本人意见,改为回乡生产。”该意见表明:陈金友原已由所在军队安排转业到地方工作,但因其家有老父需照料,故其本人申请坚决要求回乡,经有关部门审查,同意其本人意见,将其改为回乡生产。同时证明:回乡生产系陈金友本人申请,个人选择,非组织安排;组织同意其申请,其身份由转业军人改为复员军人;2.登记表(编号:东北字第331807号),以证明:1954年9月底,中国人民解放军第十六军转业建设大队政治处和中国人民志愿军第十六军速成中学政治处根据陈金友对回乡转业的态度或意见“服从组织分配,参加农业生产”,批准陈金友回乡转业建设,陈金友并领取生产资助金、医疗补助费等535万元;3.复员建设军人登记表,以证明:陈金友由本县接收安置后,已分给田地3.2亩;4.大塘乡政府关于渔民排队登记表,以证明:陈金友于1957年12月被登记为渔民,从事渔业生产;其家庭经济情况栏内容为田1.6(亩),地1.6(亩);5.象山县优抚对象实行定期补助人员名册,以证明:陈金友被确定为优抚对象,享受定期补助。被告象山县民政局向本院提交了其作出上述答复的依据:1.《中国民政词典》解释。陈金友于1954年9月经批准回乡参加建设,故其身份的正确称谓是(回乡)转业建设军人。此系复员军人这一统称在特定历史时期(1952年1月至1954年12月)的称谓。陈金友未被安置到国家机关、企业、事业或其他单位工作,也不是集体转业的士兵,故其不是转业军人;2.《内务部优抚局关于转业军人和复员建设军人问题的综合答复》(一九五五年七月八日)。明确转业军人与复员建设军人的原则性区别;3.《中央转业建设委员会关于处理回乡转业建设人员的指示》(一九五二年一月三十一日)。按照该指示之规定,陈金友在向被告报到时,提交了包括《登记表》在内的个人档案资料,《证明书》则由其本人保管、持有(该证明书上也有登记表)。该登记表与证明书的编号均为“东北字第331807号”,必须一致;4.《中央转业建设委员会关于安置工作的指示》(一九五二年三月二十七日)。按照该指示,本县政府分给陈金友田地3.2亩,后又安排其参加渔业生产;5.《中共中央、人民革命军事委员会关于接收和处理军队转业干部问题的指示》(一九五二年八月十七日),《政务院关于军队转业人员待遇问题的补充通知(摘录)》【(53)政财邓字第133号】(一九五三年八月十一日),《人民革命军事委员会、政务院关于处理军队干部转业建设的联合指示》【(54)联财政习字第32号】(一九五四年五月八日)。陈金友的档案资料显示,陈金友曾于1952年被安排就地转业(其时,陈金友为转业军人);但其因要求回乡,又重返部队;1954年的《联合指示》规定,对于年龄过大身体过弱而不适合转到地方工作或因家庭确无劳动力需要本人回去照顾者,可作复员回乡处理。据此,经陈金友申请、有关主管部门审查、批准,陈金友由转业军人改为复员回乡();如以转业军人身份转到地方工作的,按照当时的标准,陈金友(副连级,解放前入伍)只可领取六个月的转业补助金(合45.6万元);6.《中央转业建设委员会关于一九五四年复员工作的指示》(一九五四年五月二十日)。按照该指示,陈金友作为副连级干部,可以领取535万元生产资助金,而实际上陈金友回乡时领取了同等金额的生产资助金;7.《军人万事问》。按照规定,陈金友应持有编号为“东北字第331807号”《证明书》;1972年,全国对各类军人证明书进行了统一换发,《证明书》应相应地换成《复员军人证明书》。原告戴祝英起诉称,原告戴祝英系陈金友之妻。陈金友于1947年参军,1948年入党。历经大别山、淮海、渡江、西南各大战役和抗美援朝战争。转业前系中国人民解放军第十六军四十六师(现中国人民解放军65316部队)一三六团干事(副连级)。1953年7月入第十六军速成中学培训。1954年9月转业到象山县,属保留军籍的预备役军官。1972年换发了南浙换转字第08504《转业军人证明书》。1986年11月病故。根据政策规定,陈金友系1947年参军、1948年入党的干部,应享受离休干部待遇。由于被告象山县民政局错误地将陈金友作为复员军人登记在册,拒不改正为其恢复军队转业干部身份,致使原告至今不能为陈金友落实离休干部政策,原告戴祝英至今也没有享受到离休干部遗属的待遇。原告多次找被告要求改正错误,被告以陈金友系复员军人为由,拒不履行其应尽义务。为此,原告请求判令被告履行南浙换转字第08504号《转业军人证明书》,给予陈金友生前及身后应享受的政策和待遇。2011年3月25日,原告戴祝英增加诉讼请求:判令撤销被告分别于2009年10月20日、2010年1月4日、1月25日作出的确定陈金友为复员军人的错误决定。为证明其诉讼主张,原告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1.南浙换转字第08504号《转业军人证明书》;2.中国人民解放军65316部队政治部《证明》;上述二份证据证明原告之夫陈金友系军队转业干部的事实。3.象山县民政局先后于2009年10月20日、2010年1月4日、2010年1月25日出具的《关于陈益林信访事项的答复》、《关于陈益林信访事项的再次答复》和《关于对陈益林要求出具其父陈金友为复员军人行政决定书的答复》,以证明被告拒不承认陈金友为转业干部,错误认定其为复员军人的事实;4.象山县人民武装部先后于2009年11月23日、2010年4月15日出具的《关于陈金友同志和的说明》和《关于陈金友同志的说明》,以证明被告拒不承认陈金友系转业干部,错误认定为复员军人的理由来源于县武装部的说明;但武装部已经撤销了关于陈金友的《转业军人证明书》系误发的说明的事实;5.《还乡转业干部审批登记表》,以证明陈金友系还乡转业干部的事实;6.《干部简历表》,以证明陈金友转业前系军队干部的事实;7.《登记表》,以证明陈金友系还乡转业干部的事实;8.《转业地方政府及各企业部门军人登记表》,以证明陈金友系还乡转业干部的事实;9.《国务院关于老干部离职休养的暂行规定》和《国务院关于老干部离职休养制度的几项规定》,以证明原告诉讼请求具有法律依据的事实。庭审中,原告又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10.《预备役军官简历表》,以证明陈金友转业前是干部且系预备役军官的事实;11.《总干部部关于军队转业干部来信所提几个问题的综合答复》,以证明陈金友系军队转业干部的事实。被告象山县民政局答辩称,一、原告所诉事项均非被告之法定职责。1.对于退役军人,被告的职责是接收、安置。退役军人的身份,按规定由其所在部队确定,被告没有对退役军人进行身份认定的职能和权限。被告只是按照该等既定身份接收,并依相关政策进行安置,落实其应享受之待遇。因此,原告要求法庭判令撤销被告关于对陈金友身份认定的请求实属对被告法定职责之误读。2.被告接收并予安置的军人仅限复员军人,包括复员干部、回乡建设转业军人、转业士官和退伍士兵。也就是说,被告的接收安置对象不包括转业军人。按照有关规定,转业军人由组织人事部门负责接收安置。因此,即便陈金友之转业军人证明书有效,那么原告要求被告根据该证明书落实陈金友之政策待遇也属明显告错了对象。二、被告根据陈金友所在部队对其身份所作之认定接收并依相关政策规定进行安置,行为积极、正确,并无任何不当。1.陈金友向被告报到时,根据被告同时接收的档案所载,陈金友系,相关证件之编号为“东北字第331807号”(包括《回乡建设转业军人登记表》及《回乡建设转业军人证明书》)。2.陈金友转业前,按照有关规定领取了回乡建设转业军人生产资助金535万元。3.被告接收后,将陈金友安置在原定山区大塘乡;陈金友分得3.2亩田地(其中田1.6亩,地1.6亩);土地入社后,陈金友被安排从事渔业生产。后,陈金友又被纳入优抚对象,享受定期补助。综上,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经庭审质证,本院对原、被告提交的证据作如下确认:一、对被告提交的证据,原告质疑其来源。被告当庭提交了证据原件交与原告核对。原告质证后对证据形式的真实性没有异议。故本院对被告提交证据的真实性均予采信。(一)被告提供的证据1,原告认为表格的名称就是转业干部登记表,说明陈金友就是转业干部,不能因为回乡生产就否定其干部身份。本院认定陈金友在填此表时的身份是部队干部;(二)被告提供的证据2,原告认为不能因为参加农业生产就不是干部;该表格由速成中学盖章,证明陈金友系预备役干部;表格显示的领取生产资助金时间与陈金友领取转业军人证明书时间相吻合,证明陈金友同时领取了生产资助金和转业军人证明书。本院认定经陈金友本人申请,组织审查,陈金友被批准以身份退伍;(三)被告提交的证据3,原告认为该登记表不知道是什么时候由谁填写,田地哪里来也不知道;(四)被告提交的证据4,原告认为转业回家不是复员回家,陈金友是转业军人;(五)被告提交的证据5,原告认为这份表格谁制作搞不清楚;被告在看到陈金友的档案后应当清楚他是转业军人,应该交给有资质的部门,所以被告存在不作为行为。对被告提交的上述3-5证据,均来源于政府文书档案,本院可予确认。二、对原告提交的证据,被告质证后对其真实性均不持异议,本院对该等证据的真实性均予认定。(一)原告提交的证据1,被告对其合法性及关联性提出质疑,认为根据有关文件规定,陈金友在回乡转业前既然填了《登记表》,他同时领取的只能是《证明书》,不可能是《转业军人证明书》,因为文件要求登记表与证明书的编号必须一致;原告现持有的《转业军人证明书》系1972年换发,但根据有关换发文件规定,换发的证书应与原证书相对应,此之相对应是指身份,即陈金友应当换发的是《复员军人证明书》;象山县人民武装部于2009年11月23日所作之《说明》符合实际情况,应予采信。本院认为,根据文件规定,《登记表》与《证明书》的编号必须一致,配套使用。故认定陈金友回乡时领取并持有《证明书》。原告持有的《转业军人证明书》系1972年换发所得,并非1954年9月陈金友退出现役时领取;(二)原告提交的证据2,被告对其合法性和关联性提出异议,认为认定一个人的身份只能依据这个人的原始档案资料;陈金友的档案资料已清楚证明其系,而不是转业军人;部队的这份证明是2009年底出具的,不能证明陈金友身份的可行性和准确性。本院对陈金友原服役时为该部队副连级干部身份予以认定;(三)原告提交的证据3,被告认为这是被告实事求是地作信访答复,并非在对陈金友进行身份认定。本院对原告的信访事项被告进行答复事实予以认定;(四)原告提交的证据4,被告认为象山县人民武装部的第一份说明详尽、细致,符合历史事实,应可采信。即使是在第二份说明中,象山县人民武装部也强调,陈金友的身份认定应以个人原始档案为准。本院对该证据予以确认;(五)原告提交的证据5,7与被告的相同,被告质证后认为根据原始档案记载,陈金友为转业建设军人。本院认为,根据登记表记载,陈金友还乡时以转业建设军人身份进行登记;(六)原告提交的证据6,被告认为这份表格填写于陈金友退役前,此时陈金友确系副连级干部。本院认定陈金友在退役前系部队副连级干部;(七)原告提交的证据8,被告认为这份表格应填于1952年,极有可能是陈金友第一次转业时所填。本院认为,根据表中对陈金友入伍后的简历填写至1952年,故对陈金友原曾有一次转业事实予以认定;(八)原告提交的证据9,被告认为这是关于离休干部的规定,对陈金友并不适用。本院认为,该依据为政策性规定,并不是证据,本院不作证据确认;(九)原告提交的证据10,被告认为被告从来没有否认过陈金友在退役前系部队干部。本院认定陈金友在退役前系部队干部;(十)原告提交的证据11,被告认为陈金友在离开部队时填写的是登记表而不是转业军人登记表,故该文件不能适应。本院认为,该依据为政策性规定,并不是证据,本院不作证据确认。经审理查明,原告戴祝英系陈金友之妻。陈金友于1947年在山东柳营集被解放入伍,退伍前系部队管理员,副连级。1954年7月,陈金友的《还乡转业干部审批登记表》中的审查意见栏记载:该同志年纪太大,身体较弱并有寒腿,早有军已批准转业到地方工作。但根据其家庭缺劳动力只有老父一人,须本人返家照料,并本人申请坚决要求回乡。又经军复查组与我们共同研究,同意本人意见,改为回乡生产。1954年9月,陈金友的《登记表》(该登记表的编号为:东北字第331807号)中的家庭经济状况栏记载:(入伍前)土地没有,房子二间;本人对回乡转业的态度或意见栏记载:服从组织分配,参加农业生产;生产资助金、医疗补助费栏记载:应领伍佰叁拾伍万元,共发给兑取现金券伍佰万元、共发给现款叁拾伍万元。陈金友于1954年10月回到象山,象山以复员建设军人予以登记。1972年9月通过换发取得中国人民解放军《转业军人证明书》(该证明书的编号是南浙换字第08504号)。1986年11月,陈金友病故。2009年11月23日,象山县人民武装部出具《关于陈金友同志和的说明》,认为陈金友的《转业军人证明书》系1972年换发时误发,该部参谋出具的陈金友系转业干部的证明无效。2010年4月15日,象山县人民武装部又出具《关于陈金友同志的说明》,撤销了此前所作的陈金友的《转业军人证明书》系换发时误发的结论,认为陈金友身份认定问题,以个人原始档案材料为准。2009年12月14日,中国人民解放军65316部队政治部出具《证明》,证明陈金友系该部队副连级转业干部。2009年10月20日、2010年1月4日、2010年1月25日,被告象山县民政局先后作出三份信访答复,认为陈金友回乡时的身份系。被告正是按照这个身份对陈金友进行接收、安置,并落实相关优抚定期补助政策。原告对此答复不服,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审理中,经本院释明,原告选择其增加的诉讼请求,即判令撤销被告分别于2009年10月20日、2010年1月4日、2010年1月25日作出的确定陈金友为复员军人的错误决定。本院认为,被告象山县民政局对陈金友亲属所作之答复虽系信访答复,但该等答复内容与原告有直接利害关系,为可诉的行政行为,原告起诉得当。按照有关文件、政策规定,军人退出现役时的身份由部队决定,地方任何机关或部门均无权界定军人身份。被告象山县民政局对退役军人有接收、安置的行政职责,但其无权认定或决定该等接收安置对象的身份。认定一个人的身份,应以其原始档案资料为准。根据陈金友在回乡前所填的表格记载,陈金友原曾由部队批准转业到地方工作,但因其家庭缺少劳动力只有老父一人,须本人返家照料,并本人申请坚决要求回乡。故经部队审查、研究,同意其本人意见,改为回乡生产。陈金友在部队时确系副连级干部,但在回乡时其身份已改为,陈金友并领取了相应的生产资助金等。专指1952年1月至1954年12月期间退出现役的军人,是复员军人在这一特定历史时期的特定称谓。被告象山县民政局按照对陈金友进行接收、安置,并落实相关优抚定期补助政策,对原告信访事项进行了答复,被告行政行为并无不当。因此,原告要求撤销被告所作答复的诉讼请求,因无相应事实根据和法律依据支持,本院不予支持。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十六条第(四)项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戴祝英要求撤销被告象山县民政局于2009年10月20日、2010年1月4日、2010年1月25日出具的《关于陈益林信访事项的答复》、《关于陈益林信访事项的再次答复》和《关于对陈益林要求出具其父陈金友为复员军人行政决定书的答复》的诉讼请求。本案受理费50元,由原告戴祝英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在上诉期内凭判决书向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大厅收费窗口预交上诉案件的案件受理费50元;如通过银行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财政局预算外资金,帐号为,开户银行为中国银行宁波市分行,如通过邮政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室,汇款时一律注明原审案号。上诉案件的案件受理费未在上诉期限内预交的,应当在上诉期届满后七日内预交,逾期不交,作放弃上诉处理。审 判 长 张永革审 判 员 贺 峰审 判 员 张光胜二〇一一年六月十五日代书记员 蒋晓瑜附司法解释条文:《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十六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人民法院应当判决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一)起诉被告不作为理由不能成立的;(二)被诉具体行政行为合法但存在合理性问题的;(三)被诉具体行政行为合法,但因法律、政策变化需要变更或者废止的;(四)其他应当判决驳回诉讼请求的情形。”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