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1)杭下民初字第651号
裁判日期: 2011-06-15
公开日期: 2014-05-04
案件名称
楼培华与皮亚明、紫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浙江分公司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杭州市下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杭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楼培华,皮亚明,紫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浙江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
全文
杭州市下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1)杭下民初字第651号原告:楼培华。委托代理人:万弈庆。被告:皮亚明。被告:紫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浙江分公司。负责人:张国民。委托代理人:陈韫佳。原告楼培华与被告皮亚明、紫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浙江分公司(以下简称紫金保险浙江分公司)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于2011年5月4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朱伟英独任审判,于2011年6月1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楼培华的委托代理人万弈庆,被告皮亚明,被告紫金保险浙江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陈韫佳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楼培华诉称:2010年12月30日9时,被告驾驶其所有的浙A×××××小轿车停靠在中山北路351号时,因未尽注意义务,与骑电动车的原告相撞,致使原告右腿被压伤,车辆受损的后果。本次事故经杭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下城大队认定,被告皮亚明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无责任。原告受伤后即被送往杭州市第一人民医院接受治疗。原告因本次事故,前后花费医疗费2143.30元、护理费1600元、交通费200元,还造成误工损失12666元、营养费1500元、车辆修理费290元。后双方协议未果。原告认为,原告受伤是被告皮亚明驾驶过失造成的,故其应承担全部责任。被告二作为车辆的承保人,应在保险责任范围内承担先行赔偿责任。原告提起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皮亚明赔偿原告医疗费2143.30元、误工费12666元、护理费1600元、交通费200元、营养费1500元、车损费290元,共计人民币18399.30元;2.判令被告紫金保险浙江分公司在交强保险责任范围内承担先行赔偿责任;3.判令由两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原告楼培华提供如下证据:1.事故认定书1份,证明本次事故的发生经过和责任认定。2.病历1份,证明原告因本次事故接受治疗的情况。3.医疗费票据5张,证明原告因本次事故产生医疗费2143.30元。4.诊断证明书4张,证明原告因本次事故误工38天的事实。5.护理费发票1张,证明原告因伤支付护理费1600元。6.劳动合同及收入证明各1份,证明原告的年薪为12万元。7.车辆信息单1份,证明肇事车辆系被告一所有的事实。8.机动车保单1份,证明被告一就肇事车辆向被告二投保了交强险的事实。9.定损单1份、发票1张,证明原告支付电动车修理费290元。10.暂住证1份,欲证明原告在杭州居住生活的事实。11.片子2张、报告2份,证明原告的受伤情况。被告皮亚明辩称:对本次事故的发生和责任认定,以及原告请求的医疗费、电动车修理费无异议;误工费有异议,原告年收入超过12万元,应提供相应的纳税凭证,同时原告主张的误工时间过长;护理费,当初是被告陪原告去医院看的伤势,第一次诊断为:软组织挫伤。第二次诊断的是骨科,第三次诊断的是外科,所以对病历记载有异议。对原告的护理时间和护理标准都有异议,当时被告想去看原告,但是原告不让看;交通费,原告应提供相应的票据;营养费,同意按照规定赔偿。因被告就肇事车辆向被告紫金保险浙江分公司投保了车辆交强险,应由保险公司赔偿。综上,请求法院依法判决。被告皮亚明提交了如下证据:医疗费票据2张(系复印件,与原件核对无异),证明被告为原告垫付了医疗费539.80元。被告紫金保险浙江分公司辩称:对本次事故的发生和责任认定没有异议。针对原告各项诉请:医疗费,对原告主张的金额无异议,但应扣除非医保部分;误工费,对原告主张的误工时间和误工费标准均有异议,原告主张的收入超过纳税凭证,应提供纳税凭证,仅凭劳动合同无法证明原告的实际收入情况;护理费,原告并无医嘱需要护理,也无相应票据,不认可;交通费,因原告未提供票据,故不予认可;营养费,因原告未构成伤残,不同意赔偿;对电动车修理费290元无异议,予以认可;综上请法院依法判决。被告紫金保险浙江分公司未提供相关证据。上述证据,经双方当事人当庭举证、质证,本院认证如下:针对原告楼培华提供的证据1至11,被告皮亚明质证,对证据1、4、7、8、9、10、11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据2的真实性无异议,对关联性有异议,认为受伤当时检查原告是一条腿受伤,后于2011年1月6日诊断是两条腿受伤。证据3的真实性无异议,对其中一张收据的关联性有异议,认为并非医院的收费收据,故对该收据不予认可。证据5的真实性无异议,对关联性有异议,认为原告未提供护理证明,对护理费不认可。证据6的关联性有异议,认为原告主张年薪12万元未提供相应的纳税凭证证明。被告紫金保险浙江分公司对证据1、2、4、7、8、10、11真实性无异议,证据3真实性无异议,关联性有异议,认为应扣除非医保费用,同时原告在1月6日和1月7日两次进行核磁共振扫描,被告认可一次费用。证据5关联性有异议,认为原告未能提供相应的护理证明,该证据不认可。证据6关联性有异议,认为原告提供的证明每月发放工资为1500元,而劳动合同的月工资为5000元,两者相矛盾,也未提供相应的纳税凭证印证。本院认为:两被告对证据1、2、4、7、8、9、10、11的真实性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证据3,被告皮亚明对关联性有异议,其异议成立,该证据中的一张票据因不在医院治疗所产生,故不予确认;被告紫金保险浙江分公司认为要扣除非医保部分费用的异议不成立,本院对该证据中的其余4张票据予以确认。证据5,因原告缺乏相应的护理证明印证,该证据不能单独作为本案定案依据,两被告的异议成立,本院不予确认。证据6,能证明原告在杭州华楼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工作的事实,但达不到原告所要的证明年薪12万元的目的,两被告对其年薪12万元的异议成立,本院不予确认,但对原告在上述单位工作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针对被告皮亚明提供的证据,原告及被告紫金保险浙江分公司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根据上述有效证据及双方当事人的陈述,本院认定案件事实如下:2010年12月30日9时,被告皮亚明驾驶其所有的浙A×××××号小客车,在中山北路351号停车时,因操作不当,车头与原告的车相撞,造成原告右腿受伤、车受损的后果。经现场勘察认定,被告皮亚明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不负责任。原告受伤以后,被送往杭州市第一人民医院治疗,后又在浙江省人民医院治疗,共产生医疗费2634.10元(其中原告支付2094.30元,皮亚明支付539.80元),被诊断为:双膝挫伤。医嘱原告需休息38天。原告的电动自行车受损,经保险公司定损290元。为赔偿事宜双方协商未果。为此,原告提起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皮亚明赔偿原告医疗费2143.30元、误工费12666元、护理费1600元、交通费200元、营养费1500元、车损费290元,共计人民币18399.30元;2.判令被告二在交强险保险责任范围内承担先行赔偿责任。另查明:浙A×××××号系在被告紫金保险浙江分公司投保机动车交通事故强制责任险。本院认为:被告皮亚明驾驶机动车在停车时,因操作不当,车头与原告楼培华发生相撞,造成原告受伤,电动车损坏的后果,对此,被告皮亚明应承担本次事故的民事赔偿责任。鉴于该肇事车辆被告皮亚明已向被告紫金保险浙江分公司投保了车辆交强险,被告紫金保险浙江分公司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之规定,在车辆交强险限额范围内承担先予赔偿责任,故原告诉请被告紫金保险浙江分公司在车辆交强责任保险限额范围内予以理赔,理由成立,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原告楼培华请求的赔偿项目及数额,根据庭审情况,结合原、被告提供的证据,经审核,一、原告主张医疗费2143.30元,两被告对关联性提出异议,但是角度不一,被告皮亚明认为1张票据49元非在医院治疗所产生,该票据不予认可,其余的无异议;被告紫金保险浙江分公司则要求扣除非医保用药部分。本院认为,被告皮亚明的异议成立,对该票据费用49元,本院不予确认;对被告紫金保险浙江分公司的异议因缺乏法律依据,其异议不能成立,故本院确定原告所产生的有效票据4张,计医疗费为2094.30元,本院予以支持。二、原告主张误工费为12666元。误工费是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及收入状况确定。本案原告提供了其受伤后需休息38天的医疗机构证明,两被告无异议,予以确认,但对收入状况因原告所主张年薪为12万元,两被告有异议。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证据达不到其所要的证明目的,因此原告主张年薪12万元的事实难以认定,故其误工费本院将参照2010年度浙江省在岗职工年平均工资30650元标准计算,确定误工费为3190.96元(30650元/年÷365天×38天),超出部分,本院不予支持。三、原告主张护理费为1600元,两被告有异议,认为原告未能提供相应的医疗机构证明佐证,对其主张的护理费不予认可。本院认为,原告仅提供护理费发票,不能提供相应的医疗机构证明印证,对该发票不能单独作为定案依据,因此对其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四、原告主张交通费200元。虽然原告未提供相应凭证,但去医院治疗确需产生交通费用,本院根椐原告就诊情况确定治疗次数为5次(每次按来回两趟,每趟以15元计算),酌情确定为150元。五、原告主张营养费1500元,两被告有异议,认为无医嘱。本院认为,营养费根据受害人伤残情况参照医疗机构的意见确定,因原告未提供医疗机构证明,且也未有施行手术治疗,其主张的营养费依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六、原告主张财产损失290元,因在本次事故中原告的电动自行车损坏的事实存在,并且已经定损修复,对其修复的费用290元,本院予以支持。上述合计金额为5725.26元,应由被告紫金保险浙江分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六项、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紫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浙江公公司于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在机动车交通事故强制责任保险限额内直接赔付原告楼培华医疗费、误工费、交通费、财产损失,合计人民币5725.26元。二、驳回原告楼培华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人民币400元(原告预交),减半收取200元,由被告皮亚明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向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400元,对财产案件提起上诉的,案件受理费按照不服一审判决部分请求预交。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开户银行:工商银行湖滨分理处,帐号:1202024409008802968,户名: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朱伟英二〇一一年六月十五日书记员 王忠可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