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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1)杭西泗民初字第118号

裁判日期: 2011-06-15

公开日期: 2014-07-03

案件名称

张某与郑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杭州市西湖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杭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某,郑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杭州市西湖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1)杭西泗民初字第118号原告:张某。被告:郑某。原告张某(以下简称原告)诉被告郑某(以下简称被告)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1年4月1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陈清独任审判,于2011年5月1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以及被告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被告于1983年登记结婚,结婚后生育一子,现已成年。由于双方性格不合,又无共同语言,加上被告不顾家庭利益,好吃懒做,不务正业,经��参与赌博,导致家庭不安宁。原告为了家庭和孩子的利益,曾多次好言相劝,可被告不但不听,反而经常与原告吵架,并曾打骂原告,夫妻关系因此日趋恶化。2010年4月双方开始分居。现双方感情早已破裂,已无法继续一起生活。故诉请判令原告与被告离婚。原告提交了下列证据材料:杭州市双浦镇板桥村村民委员会出具的《证明》一份,证明原、被告于1983年登记结婚。被告辩称:被告身体好的时候,夫妻关系是很好的,被告和原告一起干活养家,后来原告不要看被告了,要跟被告离婚,为此被告想得太多,导致被告患了忧郁症,已经有五年了。由于被告患病现在已干不了活了。关于原告所述的赌博一事,被告以前是赌的,现在已经不赌了。综上,被告不同意离婚。被告提交了下列证据材料:1、残疾人证,证明被告有精神残疾。2、两份病历,证明被告看���情况。上述原告提供的证据,经被告质证认为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上述被告提供的证据,经原告质证认为,证据1的真实性有异议,是被告为应付离婚而开具的;证据2的真实性无异议。本院认为,被告证据1系政府职能部门出具,证据来源合法,予以认定;证据2的真实性予以认定。本院根据当事人的陈述以及本院确认的有效证据,认定下列事实:原、被告于××××年××月××日登记结婚,婚后生育一子,现已成年。近年来因双方为日常琐事以及被告染有赌博恶习经常发生争执,夫妻产生隔阂。2010年4月双方开始分居。2011年4月,原告诉至本院要求与被告离婚。本院认为,婚姻以感情为基础,本案原、被告双方系自主婚姻,婚姻基础较好。婚后双方经过近三十年时间的共同生活,感情较深。现双方虽因家庭琐事发生争执,夫妻产生隔阂,虽已分居,但时间不���,夫妻感情并未彻底破裂。只要被告改正陋习,双方在今后共同的生活中加强交流和沟通,相互理解和尊重,夫妻完全能够重归于好。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之请求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被告未到庭参加诉讼不影响案件的审理。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张某的离婚请求。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张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向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开户银行:工商银行湖滨分理处,帐号:12×××68,户名: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陈清二〇一一年六月十五日书���员徐菁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