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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1)沂南民初字第1578号

裁判日期: 2011-06-15

公开日期: 2015-12-15

案件名称

沂南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与蒋润年、李先新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山东省沂南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山东省沂南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民事一审

当事人

沂南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蒋润年;李先新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2009修正)》:第八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2009修正)》:第八十四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2009修正)》: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2009修正)》: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七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一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一条

全文

山东省沂南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1)沂南民初字第1578号原告:沂南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住所地:沂南县朝阳路**。法定代表人:邵峰,理事长。委托代理人:张兴慧,山东界湖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蒋润年,男,1961年8月16日出生,汉族,居民,住沂南县。被告:李先新,男,1974年9月18日出生,汉族,居民,住沂南县。原告沂南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与被告蒋润年、李先新担保、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1年5月25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王恩厂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张兴慧、被告蒋润年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李先新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08年12月11日,原与董安合签订《借款合同》一份,同日与被告蒋润年、李先新签订《担保合同》一份,约定被告董安合向原告借款60000元,被告蒋润年、李先新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期限自2008年12月11日至2009年12月11日,借款到期后,被告仅偿还13028.37元,剩余借款本金及利息至今未归还。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被告董安合、蒋润年、李先新偿付借款本金46971.63元及约定利息。庭审中,原告变更诉讼请求,撤回对董安合的诉讼。被告蒋润年辩称:担保属实,但是该笔借款最初是60000元,我已经偿还本息30000余元了,现在再让我偿还,我没有钱。被告李先新未作答辩。原告为证实其主张向本院提交证据如下:1.2008年12月11日原告与董安合签订的借款合同书一份(含付借据及还款明细)、同日原告与被告签订担保合同书一份,证明董安合由被告蒋润年、李先新提供连带责任担保向原告借款60000元及截止2010年12月27日下欠46971.63元的事实。2.身份证复印件三份,证明董安合及二被告身份情况。被告蒋润年对原告举证无异议。二被告未向本院提交证据。经审理查明:2008年12月11日,原告与董安合及二被告签订《借款合同》、《担保合同》各一份,约定董安合向原告借款60000元,被告蒋润年、李先新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期限自2008年12月11日至2009年12月11日,月利率为10.695‰,逾期上浮50%。借款到期后,董安合仅偿还部分本息,截止2010年12月27日下欠借款本金46971.63元及利息至今未归还。原告为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于2011年5月25日诉至本院,请求被告董安合、蒋润年、李先新偿付借款本金46971.63元及约定利息。庭审中原告撤回了对董安合的诉讼要求。本院认为:原告与董安合及二被告签订的借款合同、保证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之表示,为有效合同。双方均应按合同约定享受权利并履行义务。董安合向原告借款60000元,下欠本金46971.63元及利息至今未偿还,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本院予以认定;因原告撤回对董安合偿还借款本息的诉讼请求,被告蒋润年、李先新作为该借款的保证人,理应按照合同约定应对其担保借款承担偿还责任;二被告履行担保清偿义务后,有权对债务人予以追偿。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八条、第一百三十四条一款(四)、(七)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二条、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蒋润年、李先新于本判决书生效后三日内一次性偿还给原告沂南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借款本金46971.63元及利息(利息计算按合同约定利率自2010年12月27日起至本判决生效日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800元,由被告蒋润年、李先新共同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临沂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王恩厂二〇一一年六月十五日书记员  胡玉宝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