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1)杭西刑初字第253号
裁判日期: 2011-06-15
公开日期: 2014-06-30
案件名称
姚名军故意伤害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杭州市西湖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杭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九十二条第一款,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杭州市西湖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1)杭西刑初字第253号公诉机关杭州市西湖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姚名军。因本案于2011年2月25日被刑事拘留,同年3月30日被逮捕。现押于杭州市西湖区看守所。辩护人徐建奎。杭州市西湖区人民检察院以杭西检刑诉(2011)24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姚名军犯故意伤害罪,于2011年5月2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杭州市西湖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应一雷、代理检察员韩飞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姚名军及其辩护人徐建奎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杭州市西湖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0年3月14日晚上,被告人姚名军与张某在杭州市西湖区翠柏路欢乐时光迪吧内跳舞时,因碰撞发生纠纷。姚名军召集了陈辉、姚某、翁某、陈奕龙、叶丹,张某召集了陈某、高文贞、鲁彦非、鲁世刚、鲁双辉、高刚娃、齐邦劳、席金刚,双方准备打架泄愤。次日凌晨0时许,张某、陈某、鲁世刚、鲁双辉、鲁彦非、高文贞、高刚娃、齐邦劳、席金刚在翠柏路和文菁路路口向东50米处将被告人姚名军和陈辉、姚某、翁某、陈奕龙、叶丹等人拦住。被告人姚名军和陈辉、翁某三人拔出随身携带的水果刀,姚名军与张某扭打在一起,陈辉挥舞水果刀阻止对方人员上前,陈奕龙从翁某手中拿过水果刀并顶住对方一人的脖子,姚某、翁某、叶丹在边上和其他人员在推搡。在打斗过程中,被告人姚名军用水果刀将张某捅伤,经鉴定伤势已构成重伤。被告人姚名军的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对此指控,公诉机关当庭宣读和出示了书证、被害人陈述、同案犯供述、鉴定结论及被告人供述等证据。被告人姚名军辩称其没有召集他人准备打架,也不是故意捅伤被害人,被害人有过错。辩护人对指控的罪名无异议,但提出被告人姚名军这方是在对方挑衅和追逼下防卫过当造成的,被害人有严重过错。经审理查明,2010年3月14日晚上,被告人姚名军与张某在杭州市西湖区翠柏路欢乐时光迪吧内跳舞时,因碰撞发生纠纷。姚名军召集了陈辉、姚某、翁某、陈奕龙、叶丹,张某召集了陈某、高文贞、鲁彦非、鲁世刚、鲁双辉、高刚娃、齐邦劳、席金刚,双方准备打架泄愤。次日凌晨0时许,张某等人在翠柏路和文菁路路口向东50米处将被告人姚名军等人拦住。被告人姚名军拔出随身携带的水果刀与张某扭打在一起,陈辉、翁某也拔出随身携带的水果刀,陈某、高文贞等人从路边花坛中捡来木棍、竹竿等物,双方发生打斗。在打斗过程中,被告人姚名军用水果刀将张某捅伤。经鉴定,张某的伤势已构成重伤。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当庭出示并经质证的下列证据证实:1、被害人张某的陈述,证实2010年3月14日晚上,其和陈某等人在欢乐时光迪厅跳舞时,被一人撞了一下,其就叫陈某等人找对方报复;在迪厅楼下其等人和对方互殴,对方撞他的人即姚名军用匕首捅伤其腹部。2、同案犯陈辉、翁某、姚某及同案人陈奕龙的供述及辨认笔录,证实案发当晚其和被告人姚名军等人在翠苑欢乐时光迪厅跳舞,姚名军在跳舞时与他人发生碰撞,遂对其几人说待会可能要打架,叫他们准备好;出了迪厅后,对方带了一群人跟着出来,后双方发生打斗,姚名军用刀将对方一人捅伤。3、同案犯陈某的供述,证实案发当晚其和朋友在欢乐时光迪厅喝酒跳舞时,张某说被人撞了,要找对方讨个说法,其几人跟着对方下楼,对方也早有准备并拿出刀,双方打了起来,等对方逃走后其才知道张某肚子被捅破了。4、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证实被害人张某腹部受锐器刺戳,构成重伤。5、刑事判决书,证实同案犯陈辉、翁某、姚某、陈某、鲁世刚、鲁彦非、高文贞因本案分别被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六个月、三年、二年六个月不等的情况。6、抓获经过,证实被告人姚名军被抓获的情况。7、户籍证明,证实被告人姚名军的基本身份情况。8、被告人姚名军的供述及辨认笔录,与前述事实一致。以上证据,本院予以确认。被告人姚名军辩称其没有召集他人准备打架,也不是故意捅伤被害人。经查,被告人姚名军在跳舞时与张某发生碰撞后,即告知陈辉等人待会要打架,让他们做好准备,后在与张某扭打过程中用水果刀将张某捅伤,该事实有被害人张某的陈述、同案犯陈辉、翁某、姚某、陈某及同案人陈奕龙的供述予以证实,被告人姚名军在侦查阶段也予以供认,足以认定,被告人姚名军当庭的相关辩解与事实不符,不予采信。被告人姚名军及其辩护人提出被害人方有过错,以及辩护人提出被告人姚名军应系防卫过当的意见,经查,本案系双方均有准备的聚众斗殴行为,双方均存在过错,不能因此对被告人姚名军从轻处罚;在互殴过程中被告人姚名军致被害人张某重伤,不符合防卫过当的条件。被告人姚名军及其辩护人的相关意见与事实和法律不符,不予采信。本案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本院认为,被告人姚名军伙同他人持械聚众斗殴,在斗殴过程中致人重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的指控成立。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二条第二款、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二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姚名军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1年2月25日起至2015年2月24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审 判 长 张 琦人民陪审员 茅荣伟人民陪审员 王伟刚二〇一一年六月十五日书 记 员 朱 虹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