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1)甬慈商初字第165号

裁判日期: 2011-06-15

公开日期: 2016-12-12

案件名称

毛云峰与屠永泰追偿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慈溪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慈溪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毛云峰,屠永泰

案由

追偿权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六条,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三十条

全文

浙江省慈溪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1)甬慈商初字第165号原告:毛云峰,男,1963年5月7日出生,汉族,农民,住慈溪市慈溪经济开发区。被告:屠永泰,男,1962年12月1日出生,汉族,住慈溪市。原告毛云峰为与被告屠永泰担保追偿权纠纷一案,于2011年3月9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许建素适用简易程序审理。因被告屠永泰下落不明,本案于2011年3月14日依法由简易程序转为普通程序,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同年6月1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毛云峰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屠永泰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毛云峰起诉称:原、被告系朋友。2009年12月,被告因经营所需向原告借款500000元,因原告暂时无款,遂介绍被告向岑利锋借款。2009年12月3日,岑利锋出借给被告500000元,约定月利率2%,借期30天,被告出具借条一份。到期后,被告未按约归还,故岑利锋要求原告担保,原告并于2010年4月3日代还借款500000元、支付利息40000元。现原告诉请:1.判令被告即时偿还担保借款500000元;2、判令被告支付借款利息160000元;3.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庭审中,原告变更诉讼请求2为要求判令被告支付利息40000元。被告屠永泰未作答辩,也未在本院指定举证期限内提供任何证据。原告为证明其诉讼主张成立,向本院提供了如下证据:1.2009年12月3日被告屠永泰出具的借条一份。以证明2009年12月3日被告向岑利锋借款500000元,约定借期30天,2010年3月3日原告同意提供担保,担保期限为30天的事实。2.岑利锋出具的收条一份。以证明原告已代被告偿还借款本金500000元,支付利息40000元的事实。本院经审查认为,原告提供的证据具有真实性、合法性,且证据内容与证明事实之间具有关联性,本院对原告提供证据的证明力予以确认。根据确认的证据及原告庭审中的陈述,本院认定本案事实如下:2009年12月3日,被告经原告介绍向岑利锋借款500000元,约定借期30天,被告出具借条一份。到期后,被告未按约归还,故岑利锋要求原告担保,原告同意提供担保,约定担保期30天,原告并于2010年3月3日在被告出具借条上签名。2010年4月3日原告偿还岑利锋借款500000元、支付利息40000元。本院认为:岑利锋与被告之间的借贷关系及原告与岑利锋、之间的担保关系均依法成立且合法有效。原告作为保证人,在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即被告追偿,现原告要求被告偿付借款500000元的请求合法,但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三条之规定,保证人自行履行保证责任时,其实际清偿额大于主债权范围的,保证人只能在主债权范围内对债务人行使追偿权。本案中,被告出具的借条未对利率作出约定,原告认为岑利锋与被告口头约定月利率为2%,无证据证实,故债权人仅可主张自被告逾期之日起至借款清偿日止、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的利息损失,现原告可追偿的利息也仅为自2010年1月3日始至2010年4月3日止、以500000元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计算的利息损失。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六条、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屠永泰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返还原告毛云峰借款500000元,并支付自2010年1月3日始至2010年4月3日止、以500000元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计算的利息损失;二、驳回原告毛云峰的其余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9200元,原告负担300元,被告负担8900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纳本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在收到本院送达的上诉案件受理费缴纳通知书后七日内,凭判决书向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大厅收费窗口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如银行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财政局非税资金专户,帐号:81×××01,开户银行:宁波市中国银行营业部。如邮政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室。汇款一律注明原审案号。逾期不交,作自动放弃上诉处理。审 判 长  许建素代理审判员  丁睿智人民陪审员  黄秋芬二〇一一年六月十五日代书 记员  张 严附一:本判决所适用的相关法律及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相关条文第六十条第一款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相关条文第六条本法所称保证,是指保证人和债权人约定,当债务人不履行债务时,保证人按照约定履行债务或者承担责任的行为。第三十一条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三条保证人自行履行保证责任时,其实际清偿额大于主债权范围的,保证人只能在主债权范围内对债务人行使追偿权。附二:相关执行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一十五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18条人民法院受理执行案件应当符合下列条件:(1)申请或移送执行的法律文书已经生效;(2)申请执行人是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权利人或其继承人、权利承受人;(3)申请执行人在法定期限内提出申请;(4)申请执行的法律文书有给付内容,且执行标的和被执行人明确;(5)义务人在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期限内未履行义务;(6)属于受申请执行的人民法院管辖。人民法院对符合上述条件的申请,应当在七日内予以立案;不符合上述条件之一的,应当在七日内裁定不予受理。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