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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1)温瑞商初字第861号

裁判日期: 2011-06-15

公开日期: 2014-07-11

案件名称

张金水与夏晓东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瑞安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瑞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金水,夏晓东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二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五十九条

全文

浙江省瑞安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1)温瑞商初字第861号原告:张金水。委托代理人:蔡安国。被告:夏晓东。本院于2011年5月25日受理原告张金水与被告夏晓东买卖合同纠纷一案,双方当事人均选择适用小额速裁程序。本案由审判员陈学箭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本院认定事实如下:被告夏晓东因生产所需,向原告购买废铝原料。双方于2009年7月6日经结算,被告结欠原告货款100000元,被告出具欠条交原告收执。此后,被告仅支付70000元,余款30000元至今未付。原告起诉请求:1、判令被告即时支付货款30000元并赔偿利息损失(从起诉之日起按每日万分之三计算至清偿完毕之日止);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以上事实,由原告的陈述及欠条予以证实。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买卖合同合法有效,被告拖欠货款至今未付,与法相悖。双方未明确约定付款时间,原告作为债权人有权随时向债务人即被告主张实现债权,但应给予被告适当的宽限履行期。被告在原告起诉至今未予偿还,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原告要求被告按每日万分之三赔偿利息损失过高,依照现有的法律规定,应以每日万分之二点一计算利息损失为宜。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二条第(四)项、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五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夏晓东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张金水货款30000元并赔偿利息损失(从2011年5月25日起按每日万分之二点一计算至本判决确定履行之日止)。款交本院转付。二、驳回原告张金水的其他诉讼请求。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收到本判决书之日起10日内向本院提出异议申请。审判员  陈学箭二〇一一年六月十五日书记员  黄鸥翔