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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1)温鹿民初字第1146号

裁判日期: 2011-06-15

公开日期: 2017-09-29

案件名称

虞兴龙与温州市制刷厂劳动争议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温州市鹿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温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虞兴龙,温州市制刷厂

案由

劳动争议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十六条第一款,第二十九条,第三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温州市鹿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1)温鹿民初字第1146号原告:虞兴龙,男,1952年12月9日出生,汉族,住温州市鹿城区。被告:温州市制刷厂,住所地:温州市鹿城区华盖里***号。法定代表人:朱文松,该厂副厂长。委托代理人:张永棣,系该厂厂长,住温州市鹿城区。原告虞兴龙与被告温州市制刷厂劳动争议纠纷一案,于2011年5月9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陈凌独任审判,并于2011年6月1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虞兴龙及被告温州市制刷厂的委托代理人张永棣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虞兴龙诉称:其是被告单位下岗工人,1996年10月23日,双方签订了一份停工劳动合同,但从未约定原告不可以再回原单位工作。现造成过去签订停工劳动合同的情形已不再存在,劳动合同内容应予以变更,故请求法院依法判令:恢复原告在被告单位的工作岗位。被告温州市制刷厂辩称:1.1996年10月原、被告签订的停产劳动合同,约定至原告退休时终止,故劳动合同仍然有效,应继续履行;2.被告停产后至今,依靠租金收入来缴纳原来职工的社会保险费及支付其他开支,并未重新开工。经审理,本院查明事实如下:原告系被告单位下岗工人,被告于1993年1月停产。1996年10月23日,双方签订了一份劳动合同,约定:1.合同期限从1996年10月23日至原告退休;2.因被告停工,原告享受原工资总额的30%,养老保险的自负部分仍由原告自负(从当月发放的工资中扣除)。合同还约定了其他一些事项。被告停产至今,其间依靠租金收入来缴纳原来职工的社会保险费及支付其他开支。2010年5月14日,原告向温州市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要求恢复原告在被告单位的工作岗位。该委在2011年5月4日作出了温劳仲案字(2011)第137号裁决书,驳回了原告的仲裁请求,原告遂诉至本院。上述事实由原告提供的劳动合同、仲裁裁决书和当事人陈述证实。本院认为:原、被告于1996年10月23日签订的劳动合同,意思表示真实、内容合法,依法有效。双方应按照劳动合同的约定,履行各自的义务。劳动合同的变更需双方协商一致,在双方未协商一致的情况下,应按照原有合同继续履行,且被告单位至今都未恢复生产,故原告要求变更劳动合同内容,重新上岗的诉讼请求,缺乏法律和事实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十六条第一款、第二十九条、第三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虞兴龙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0元,予以免收。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员  陈 凌二〇一一年六月十五日代书记员  李焕乐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