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1)深宝法民一初字第5487号
裁判日期: 2011-06-15
公开日期: 2014-12-02
案件名称
胡广某与福建省八X建筑工程公司深圳分公司、深圳市多X实业有限公司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深圳市宝安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深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胡广某,福建省八X建筑工程公司深圳分公司,深圳市多X实业有限公司
案由
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七条,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第一款,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深圳市宝安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1)深宝法民一初字第5487号原告胡广某。被告福建省八X建筑工程公司深圳分公司。负责人吴钦某。委托代理人华某,湖南X(深圳)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深圳市多X实业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吴方某。委托代理人彭某。委托代理人解天某。原告胡广某诉被告福建省八X建筑工程公司深圳分公司(以下简称福建八某建筑深圳分公司)、深圳市多X实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多X实业公司)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蒋百友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胡广某、被告八某建筑深圳分公司委托代理人华卫、多X实业公司委托代理人彭某、解天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胡广某诉称:原告于2010年11月22日下午在多某观澜1#厂房1楼做批荡,工作完成后准备撤3.8米的高架时,高架倾倒。原告从3.8米的高架掉落,身上多处重伤,骨头多处骨折,体内损失时有淤血。事故导致原告九级伤残,失去劳动能力。为保护原告合法权益,现原告请求法院判决:1、被告赔偿原告受伤后的治疗费12234元;2、护理费每天100元,120天共计12000元;3、伙食费每天按50元计算,424天共计20200元;4、营养费20000元;5、精神损失费30000元;6、后续治疗费30000元;7、误工费每天100元,1825天共计182500元;8、伤残九级费60000元;9、交通费2000元;10、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以上费用共计368934元。被告八某建筑深圳分公司辩称:1、关于治疗费12334元,该笔费用是由被告八某建筑深圳分公司支付的,原告未提交其本人支付医疗费票据及病历;2、关于护理费,应当以实际需要护理的天数及人数为准,原告未提交相关的证据;3、关于住院伙食费,应当以其实际住院天数为准;4、关于营养费,应当依据原告本人的病情、医嘱等相关情况确定;5、关于精神损失费,在本案中原告并无侵权加害行为,其诉求过高且缺乏依据;6、关于后续治疗费30000元,原告并无事实与证据证明该费用已经发生或必然发生,该诉求无依据;7、关于误工费,原告诉求100元/天无依据,其请求了1825天无依据,按照相关法律规定以及原告提供的材料,误工费只能计至评残前一天;8、关于九级伤残费用60000元,其诉求不明确,无计算标准及依据;从原告提交的证据看,其主张的九级伤残是按照工伤和职业病的标准鉴定的,该标准只能是职工工伤的前提下通过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进行评定和鉴定的依据,本案中既无工伤认定又无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组织进行劳动能力评定,从证据形式上讲,该鉴定程序不符合规范,鉴定的伤残等级与一般人身伤害伤残等级的赔付标准不对应,因此该鉴定不能作为原告请求伤残赔付的标准,更不能与一般伤残等级的赔付标准对应计算,同时参照被告方提供的伤残鉴定结论,原告并不构成伤残等级;9、关于交通费2000元,原告未提交相关证据予以证明;10、对原告受伤的事实及地点予以认可;11、八某建筑深圳分公司承包了多X实业公司发包的工程,在承包过程中有一些小的项目分包给其他包工头,原告是由其他包工头请来的。被告多X实业公司辩称:一、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第一款相关规定,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遭受人身损害,雇主应当承担赔偿责任。而被答辩人与答辩人之间并不存在任何劳动雇佣关系,所以被答辩人的人身损害赔偿费用不应由答辩人承担。二、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第二款相关规定,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因安全生产事故遭受人身损害,发包人、分包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接受发包或者分包业务的雇主没有相应资质或者安全生产条件的,应当与雇主承担连带赔偿责任。接受多X实业公司发包业务的福建八某建筑公司是一家具有专业建筑承包资质和安全生产资质的大型建筑企业,故多X实业公司也不应承担原告人身损害赔偿的连带责任。经审理查明:被告八某建筑深圳分公司承包了被告多X实业公司位于观澜的工业园厂房建设工程,原告系被告八某建筑深圳分公司雇佣的泥工。2010年11月22日,原告在工地工作时从3.8M高的高架上摔下致腰背部受伤,随后到观澜人民医院治疗。医院诊断原告为胸10椎体压缩性骨折,因原告不愿住院,医嘱卧床8周。后原告于2010年12月13日至2011年3月30日在该院住院治疗107天,医嘱出院休息1个月,住院期间陪护1人,随诊,建议到市以上级医院就诊。治疗期间,原告共花费医疗费11307.3元。2011年4月12日,原告委托深圳市第二人民医院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按《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职工工伤与职业病致残程度标准》对其进行伤残鉴定,鉴定意见为原告为九级伤残,原告付鉴定费700元。该鉴定所在2011年5月12日又受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深圳分公司委托作出鉴定意见:按《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有限公司十级残疾程度与保险金给付比例表》标准,无相关条款内容评残。本院向原告释明其应当依据《道路交通事故受伤人员伤残评定》标准评残,但原告未予办理。另查明:被告八某建筑深圳分公司具有建筑工程施工资质。上述事实,有当事人的陈述、医疗病历、出院病历、医疗费收据、《司法鉴定检验报告书》等证据予以证明。本院认为:原告是在被告八某建筑深圳分公司工地受伤,而被告八某建筑深圳分公司不能证明原告系他人雇佣。故本院确认原告系由被告八某建筑深圳分公司雇佣从事涉案工作。原告在从事雇佣活动中遭受人身损害,被告八某建筑深圳分公司作为雇主应当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被告多X实业公司系涉案工程的发包方,被告八某建筑深圳分公司具有相应的建筑工程施工资质,故被告多X实业公司对于原告的损害无需承担责任。依据本院查明的事实,被告八某建筑深圳分公司应赔偿原告下列费用:1、医疗费11307.3元;2、住院护理费107天×50元/天×1人=5350元;3、误工费,按建筑业平均年收入计算38565元/年÷12月÷30天/月×(20天+107天+30天)=16818.63元;4、交通费,酌定为2000元;5、精神损害抚慰金,酌定为5000元;6、鉴定费为700元;以上共计41175.93元。原告诉请的残疾赔偿金,因其未提交依《道路交通事故受伤人员伤残评定》标准所作的鉴定结论,故本院不予支持,原告可待相关评残意见作出后循途径解决。原告诉请的营养费及后续治疗费,因未有医疗机构证明,故本院不予支持。原告诉请的伤残9级费,无法律依据,故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七条、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第十七条、第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福建省八X建筑工程公司深圳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赔偿原告胡广某医疗费、住院护理费、误工费、交通费、精神损害抚慰金及鉴定费等共计人民币41175.93元。二、驳回原告胡广某对被告福建省八X建筑工程公司深圳分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三、驳回原告对被告深圳市多X实业有限公司的全部诉讼请求。被告福建省八X建筑工程公司深圳分公司如未按本判决书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人民币3417元,由被告福建省八X建筑工程公司深圳分公司承担381元,由原告胡广某承担3036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蒋 百 友二〇一一年六月十五日书记员 梁小丽(兼)书记员 刘 丽附本案相关法律条文如下:《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七条行为人损害他人民事权益,不论行为人有无过错,法律规定应当承担侵权责任的,依照其规定。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第二十二条侵害他人人身权益,造成他人严重精神损害的,被侵权人可以请求精神损害赔偿。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遭受人身损害,雇主应当承担赔偿责任。雇佣关系以外的第三人造成雇员人身损害的,赔偿权利人可以请求第三人承担赔偿责任,也可以请求雇主承担赔偿责任。雇主承担赔偿责任后,可以向第三人追偿。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因安全生产事故遭受人身损害,发包人、分包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接受发包或者分包业务的雇主没有相应资质或者安全生产条件的,应当与雇主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属于《工伤保险条例》调整的劳动关系和工伤保险范围的,不适用本条规定。第十七条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受害人因伤致残的,其因增加生活上需要所支出的必要费用以及因丧失劳动能力导致的收入损失,包括残疾赔偿金、残疾辅助器具费、被扶养人生活费,以及因康复护理、继续治疗实际发生的必要的康复费、护理费、后续治疗费,赔偿义务人也应当予以赔偿。受害人死亡的,赔偿义务人除应当根据抢救治疗情况赔偿本条第一款规定的相关费用外,还应当赔偿丧葬费、被扶养人生活费、死亡补偿费以及受害人亲属办理丧葬事宜支出的交通费、住宿费和误工损失等其他合理费用。第十八条受害人或者死者近亲属遭受精神损害,赔偿权利人向人民法院请求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的,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予以确定。精神损害抚慰金的请求权,不得让与或者继承。但赔偿义务人已经以书面方式承诺给予金钱赔偿,或者赔偿权利人已经向人民法院起诉的除外。《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声明:本网站公布的裁判文书仅供阅读参考,正式文本以生效裁判文书正本为准,其他网站不得转载! 百度搜索“”